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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慈民二初字第17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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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慈民二初字第1773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 法定代表人毛霖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欣,宁波市广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张先,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51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利和,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张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2005年12月1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1日、200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欣、被告徐张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菜牛。2004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菜牛177头,由司机庄永士负责拉到宁波肉类联合加工厂宰杀。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余款393 8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给付货款393 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菜牛不止177头。每次购买均以现金方式结算,或者被告将自己的存折交给原告,并告知取款密码,凭密码提取。现牛款均已结清。被告没有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过字,欠条系原告变造。原告提供的二份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七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 800元。 3、对证人俞康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俞康海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 800元的事实。 4、对证人庄永士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庄永士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货款没有付清的事实。 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宁波肉类联合加工厂租房做牛肉加工的事实。 6、原告的帐面记录一组(四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牛的数量、货款等事实。 7、录音带一盘、视听资料的文字稿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8、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电信局调取了手机号码为13906686976在2005年9月份的通话记录单一份。原告拟证明2005年9月13日,原告用号码为88434832的固定电话打被告的手机(号码13906686976)的事实,通话内容即原告提交的证据7录音带中的通话录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从该存折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加上以现金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而讼争买卖发生于2004年12月3日之前,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答辩中承认与原告发生菜牛买卖业务,现原告又系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在册企业,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原告庭审中承认欠条是其会计代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欠条未经被告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的证人俞康海、庄永士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的制作不符形式要件,应是无效证据;被告对证人俞康海的证言的异议,认为根据证人俞康海的陈述,证人俞康海是原告单位的股东,欠原告的钱和欠俞康海个人的钱是一样的,故证人俞康海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俞康海不具备证人资格;被告对证人庄永士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庄永士是运牛的,证人庄永士只知道运输费支付的情况,不可能知道货款的支付情况,证人庄永士的证言不具备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的证人俞康海、庄永士的询问笔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与两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询问笔录即书面证词的认质意见以对两证人的证言所作的认证意见为准;证人俞康海系原告股东之一,虽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仍具证人资格,只不过其证言中对原告有利的证言的证明力较小,故尚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人庄永士是为被告运牛的运输户,证人庄永士陈述不知道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符合情理;证人庄永士陈述根据惯例,因被告未支付证人庄永士2004年9月至同年12月3日的177头牛的运输费,故相应的货款亦拖欠。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庄永士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证言是凭其个人推断,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但证人庄永士作为为被告运输牛的人,能够证明证人庄永士在2004年9月至同年12月3日期间,为被告运输过177头牛这一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被告与原告股东俞康海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但对原告整理视听资料后形成的文字稿提出如下异议,认为文字稿整理过程中不完整,有遗漏和篡改情况;被告回答问题时都用“嗯、嗯”,并没有确认俞康海报出的数字;同时,该份视听资料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要求确认该视听资料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视听资料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该视听资料中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而视听资料的文字稿,仅是原告根据视听资料单方制作的文字记录,以方便对视听资料内容的了解,故文字稿的内容应以视听资料内容为准。而根据视听资料,原告方与被告通话内容主要反映三层意思:1、双方对帐;2、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3、原告要求与被告碰面。其中对帐过程中,原、被告一问一答,原告将(2004年)9月17日至12月3日期间买卖牛的数量、运输牛的车数、货款总额、尚欠货款数额逐一与被告核实,被告均以音“ng”作答。原告并在开始对帐时询问被告是否(心中)有帐,对帐结束后再次求证被告意见,被告亦以音“ng”作答。双方通话中,原告以“事情终需解决”的表述及愿配合被告向被告的债务人索要货款表达了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意思,被告也表示认可,并表示无力解决。对原告提出的双方碰次面的要求,被告以答应近期会面作了回应。在整个通话过程中,被告大多数以音“ng”作简易回答,但另有三次是以音“ng”作回答后,又以“是的,是的”作进一步确认(并非对帐过程中)。被告回答的全部“ng”的声调相同,均为去声音。而在1999年版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中,去声音的“ng”文字有两个,一为嗯、一为 。其中“嗯”表示应允的声音;“ ”为答应声,表示允许或同意。结合被告另有以音“ng”和“是的,是的”同时作回答、全部“ng”为去声音、被告对原告通话内容不清楚时是以“啊?”作反问以及被告在整个通话过程中对原告对帐时所报数据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以音“ng”所作的答复代表应允,是一种肯定性的回答。被告称其作“ng”的回答不表示确认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该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即至原、被告通话之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 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俞康海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 800元的证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视听资料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视听资料内的通话是2005年9月其与原告三次通话中的其中一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证据8无法反映证据7中视听资料的通话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视听资料的通话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仅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9月通话一次;对证据8的其余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清货款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该银行存折只反映存取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不能反映取款人是否原告,结合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买卖业务发生于2003年、此前曾有购货付款的情况、按原告自认的从银行存折中取款(收取货款)的最后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即使按被告陈述付款的最后日期亦为2004年11月(原告并未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被告未举证证明另用现金付清货款等情形,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经营牛肉加工业务。2003年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菜牛。最初被告根据购牛情况有过付款行为,包括至2004年8月,被告曾通过其的银行存折转帐方式支付货款。2004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菜牛177头,由案外人庄永士负责运输七车。货款总计437 73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05年9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在电话中原告就被告自2004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的牛的数量、运输牛的车数、货款总额、尚欠货款数额逐一与被告核实,被告均以去声音“ng”作肯定性回答,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尽快了结拖欠货款、帮助被告向被告的债务人追讨债权、双方尽快会面等要求作了正面的、积极的回应,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该次通话,截止2005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 8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93 800元,有录音带及证人俞康海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并有证人庄永士的相关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称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伪造的欠条,妨碍了民事诉讼,本院将依法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张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货款393 800元。 本案受理费8 42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8 420元,故被告因将负担的诉讼费8 42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 4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行农业银行宁波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立 民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史 久 瑜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贤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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