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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慈民二初字第19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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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慈民二初字第19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陈伯宁,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天地宾馆业主,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天地宾馆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胡建海,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 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伯宁为与被告胡建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8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房地产。2005年12月19日,被告以返还出资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并受理。2005年12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宁的委托代理人熊玉祥,被告胡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与胡银烽共同组建了慈溪市星期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原告占股45%,该股本金原告已投资到位,被告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经营。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被告受让了原告拥有的股权,股权折价300 000元人民币;被告分二期支付原告转让款,第一期2005年5月15日付100 000元,第二期2005年5月30日前付200 000元。另一股东胡银烽同意此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股权转让款300 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减至280 000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及胡银烽于2004年3月共同投资组建了慈溪市星期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是实,但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中均可证实,原告投资比例为40%、被告投资比例为45%、胡银烽投资比例为15%。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与胡银烽订立的协议书并非股权转让,而是被告代表公司同意原告抽回投资款所订立的协议书。次日,被告已付原告退股款20 000元。后经被告咨询并翻阅公司章程,原告抽回出资不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违法。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之请求,并诉请判令原告返还被告20 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工商登记中,原告出资比例虽为40%,但事实上原告出资比例为45%,其中5%挂在被告名下,是因为被告系法定代表人,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已作了确认。2005年4月29日订立的协议书,从条款内容及款项支付看,均能反映原告拥有的股权已转让给被告,该协议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之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及反诉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协议实质是股权转让,且协议书中已载明原告股权占45%,经折算原告股权价值为 300 00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同时证明协议生效后,被告履行股东资格的事实。 2、原告为证明原告股权份额及订立的协议书实为股东权转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胡银烽、魏君才出庭作证。两证人在庭审中证实,原告300 000元价值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给付原告300 000元;同时证实原告实际投资45%,因被告是慈溪市星期二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的5%股权挂在被告名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及反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慈溪市星期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章程及验资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出资额为200 000元,占注册资金的40%;同时证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 2、胡银烽(原慈溪市星期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与胡银烽订立的协议书实质是原告退股,并非股权转让。 3、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退股并收回出资款20 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原告退股、抽回出资所达成的协议,且原告所占股权应是40%。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经共同组建慈溪市星期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三股东即原、被告及案外人胡银烽签订后达成的,系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待证事实另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胡银烽(曾用名胡银锋)、魏君才的证言,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原告抽回出资。本院认为,证人胡银烽系慈溪市星期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不仅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而且又是被告向其取证制作笔录的证人,胡银烽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并对当庭所作的证言表示认可;而证人魏君才系制作协议书的起草人,又是原、被告股权转让的协调人,且两证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协议书内容见如下约定:1、由于公司存在多种原因,为减轻公司的压力,股东陈伯宁要求自愿退出公司股东席位;退出公司45%股份。现会同其他股东商洽达成陈伯宁自愿退出股东席位、股东的一致意见;2、陈伯宁退股日期以此协议书各股东签字日起生效。陈伯宁不再履行公司股东的一切责任、义务,同时不得干预公司的一切事务;3、退股协议生效后,公司仍有原法人胡建海继续履行法人资格、股东资格;胡银烽履行股东资格;4、根据股份合作制风险共担,利益均占的原则,对陈伯宁退股后的股份投入资金以及应承担的作一次性清算。①陈伯宁股东投入资金为伍拾肆万元人民币,负担公司亏损部分为24万元,尚可收回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②由现公司法人胡建海分二期的方法付给陈伯宁可收回资金30万元人民币;第一期为签订协议日后于2005年5月15日付壹拾万元;第二期为2005年5月30日前,结清全部余款;③若违反上条款,由胡建海承担一切责任。5、签订协议后,慈溪市星期二餐饮娱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前、今后所发生的财产、往来帐务、债务等一切与原股东陈伯宁无关。本院可认定:原告可收回的投资金是原告所出资金在承担公司亏损后的剩余资金,与原告拥有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基本相当;原告可收回的投资金由被告个人支付,并非由公司支付,被告称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应由公司偿付原告投资金无证据证实;根据协议书第4条第③点、第5条中约定“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今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结合两证人的相关证言,该中协议书的“退股”,是指原告转让其拥有的全部公司股份给被告,而由被告支付相应的300 000元,该款应属股权转让款,且并非由公司支付,不属抽回出资。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即协议书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被告主张的抽回出资协议。至于原告是占有公司45%的股份还是占有公司40%的股份,对协议书最终确定股权转让款为30 0000元并无影响。因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并非确认股份份额纠纷,此争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两证人关于原告所占公司股份份额的证言不作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载明原告占公司股权40%,但另有5%的股权系原告所有并挂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在工商部门的档案记载中原告所占股份为40%,至于是否与实际相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对证据2即被告对胡银烽制作的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胡银烽向原告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制作的笔录不一致,且原告已申请胡银烽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胡银烽已当庭作证,且否认被告对其制作的笔录所反映的陈述,并明确以当庭所作证词为准,故对该份笔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抽回出资的事实,反而印证了股权转让的事实,且20 000元是以被告名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支付人为慈溪市星期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反而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20 000元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 0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3月,原、被告及案外人胡银烽(曾用名胡银锋)共同出资开办了慈溪市星期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中,原告占公司40%的股份;被告占公司45%的股份;案外人胡银烽占公司15%的股份。经营期间,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资本金作了增加。2005年4月29日,三股东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300 000元,其中2005年5月15日付100 000元,2005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次日,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 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8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伯宁、被告胡建海及案外人胡银烽于2005年4月29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虽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即原告拥有的慈溪市星期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300 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现被告仅作部分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 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协议系原告抽回出资并非股权转让以及其代表公司支付原告20 000元”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20 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请,系处分其诉权,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负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伯宁股权转让款280 000元; 二、驳回被告胡建海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7 010元,财产保全费2 020元,反诉受理费810元,合计诉讼费9 84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9 240元,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 030元,被告已预交诉讼费810元,故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中的8 43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7 8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行农业银行宁波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立 民 审 判 员 邹 建 祥 审 判 员 卢 静 芬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姗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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