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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慈民一初字第26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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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慈民一初字第2648号
原告邱玲丽,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震霞,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徐家4-9号。 委托代理人张越然,男,1935年7月19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所慈溪市长河镇周家北路121号。 被告张朝霞,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被告张震霞大姐) 被告张建霞,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被告张震霞二姐) 被告张大德,男,193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被告张震霞父亲) 原告邱玲丽诉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张建霞、张大德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震霞因与其丈夫感情不和,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丈夫有染。2005年7月17日被告张震霞、张朝霞二人捏造事实,在原告所在村大路口向村民大声宣讲原告与张震霞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公然侮辱、诽谤原告,持续时间长达1-2个小时。其后,四被告又去原告工作单位进行闹事,在经理办公室内捏造事实,继续侮辱、诽谤原告,还在公司门卫附近向过往职工大声宣讲所谓的原告与张震霞丈夫开房间被捉住的事情,使原告名誉在公司职工中产生了不良影响。18日早上被告张震霞带刀到原告公司寻找原告,宣称刀带着,不给她客气。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名誉,在原告所在村及公司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 被告张震霞辩称,由于丈夫徐立辉对感情不专,被告对于丈夫的日常行为关注密切。2005年7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在周巷周东三角车站看见徐和原告驾车从余姚回来,被告等人上前拦车并想拍照,但徐立辉情急之中驾车离去。在气愤和无奈之下,被告和张朝霞才去找原告父母,要求他们对原告有损自己名誉和利益的行为加以劝阻。又到原告单位了解情况,寻求解决,至于原告所称侮辱性语言没有讲,在老总办公室大吵大闹系被告丈夫殴打被告,酿成纠纷。综上,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故意侮辱原告的语言。 被告张朝霞、张建霞辩称意见与被告张震霞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大德辩称,2005年7月17日,接到女儿电话后,到万佳公司老总办公室询问相关情况,并没有讲侮辱性语言,更没有其他贬低原告名誉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1、对证人邱红君的调查笔录。反映2005年7月17日下午,其在陈雅凤小店里,听到被告张震霞讲:“邱高钿的囡(指原告)同我的老公有份的,我儿子有10多岁了,倒霉也不怕的。”后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在村大路口又辱骂原告,当时围观群众较多。 2、对证人张武煊的调查笔录。反映2005年7月17日下午,其在村大路口看到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大喊大叫,并听到其中一人骂:“肚(方言,意指大)姑娘(指原告)倒霉不要,这(方言意指跟)我老公搭得牢。” 3、对证人张满调的调查笔录。反映2005年7月17日下午,其在村路口看到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在一起,其中一人讲“邱家的囡(指原告)与我老公搭牢够。”讲的时间较长。 4、对证人陈雅凤的调查笔录。反映2005年7月17日下午,其在店里,被告张震霞、张朝霞询问其邱高钿家在哪里,其答复后,两被告边走边讲,其中一人讲“阿拉小人到10岁了,邱高钿的囡(指原告)在搭我老公。” 5、证人邱红君、张武煊、张满调、陈雅凤当庭作证,证言内容同调查笔录反映情况一致。 6、对证人陆年祥的调查笔录。反映其系宁波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震霞是其外甥媳妇。2005年7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万佳公司老总办公室研究产品,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张建霞进入办公室,几乎同时讲:“立辉和玲丽在一起,在车上,被我们捉住了,老总你要解决好这件事,玲丽要开除”,被告张建霞又讲:“平时他们房间经常在开的,只不过是我们没有捉到他们,今天被我们捉住了。”老总叫来徐立辉,张震霞和徐立辉又争吵起来。后被告张大德也到办公室,讲:“立辉和邱玲丽老早做代牢够(方言,意指在一起),平时房间经常开的,以前没有把柄,现在三姐妹把他们捉住了,你(老总)怎么处理。”当时办公室大概有10人,场面很乱,张建霞多次在地上滚、哭,并说:“立辉和邱玲丽长期搭牢够,经常在开房间的。”现单位同事都知道此事。 7、对证人孙佰寅的调查笔录。反映其系宁波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职员,2005年7月17日下午,张震霞三姐妹在万佳公司老总办公室讲:“邱高钿的囡,今天被我们抓住了”、“他们(指原告与徐立辉)房间已开得很久了”等,后被告张大德进来了,也说:“他们老早就开房间了”等,被告张建霞还在地上滚、哭闹,意思是徐立辉和原告被他们抓住了,照片拍下来了,要老总处理,把邱玲丽开除出厂。后来他们回去时,在公司门卫附近,见到职工就告诉他们:“立辉和邱玲丽开房间被捉住了”等。现单位同事基本上知道此事。第二天早上,被告张震霞拿着刀到公司到处找原告,并宣称“刀带着,不给她客气的”。 8、对证人黄黎军的调查笔录。黄系宁波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职员,反映内容同证据7。 9、对证人吴叶挺的调查笔录。吴系宁波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职员,反映内容同证据6。 10、对证人徐立辉的调查笔录。徐系被告张震霞丈夫,反映内容同证据6、7。 11、证人陆年祥、孙佰寅、黄黎军、吴叶挺当庭作证,证言内容同调查笔录基本吻合,其中证人孙佰寅作证时,陈述2005年7月18日早上,他没有看到被告张震霞拿着刀,是被告张震霞自己在讲。 12、对证人姚华苗的调查笔录。姚系宁波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职员,反映其直接听到被告张震霞在车间里讲原告与徐立辉有关系、开房间,还骂原告脸皮不要等。公司职工基本知道此事。 13、对证人张新权的调查笔录。张系宁波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职员,反映其听到别的职工说被告张震霞讲原告与徐立辉开房间,两个人有关系的。 1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登记记录证明反映原告未婚,门诊病历反映原告无性生活史。 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05年7月17日下午,到原告村里、原告单位是去了解情况的,没有讲诽谤、侮辱性言语,证人证词、证言不实。对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门诊病历无异议。 被告张建霞、张大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事发当日到原告单位去过,但没有讲诽谤、侮辱性言语,证人证词、证言不实。对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门诊病历无异议。 被告张震霞为支持质证意见,举证如下: 1、联通公司手机帐单及自行书写的“活动真相”材料,帐单反映被告张震霞(手机号码13185908151)在2005年 7月17日通话时间、费用等情况,“活动真相”自行陈述 200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张震霞手机联系通话内容。 2、证人沈东升的证词,反映2005年7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三姐妹在周巷周东三角站拦车情况。 3、证人张如青的证词,反映2005年7月17日下午二点许,其送被告三姐妹到周巷装饰市场,下午四点半左右又到周巷大古塘村接被告三姐妹。 被告张建霞为支持质证意见,举证如下: 1、移动公司手机帐单,反映被告张建霞(手机号码13567804103)在2005年7月17日通话时间、费用等情况。 2、证人邹鉴巨的证词,反映2005年7月17日下午3点50分,被告张建霞打电话到其厂,要其转告被告张建霞丈夫罗杰“徐立辉和邱玲丽刚从余姚乘车下来”。 对被告张震霞、张建霞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四被告对原告所举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2、原告提供的对证人邱红君、张武煊、张满调、陈雅凤的调查笔录反映内容同上述四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一致;原告提供的对证人陆年祥、孙佰寅、黄黎军、吴叶挺的调查笔录反映内容同上述四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吻合,原告另提供的对证人徐立辉、姚华苗、张新权的调查笔录又能印证上述证人证词、证言。被告张震霞、张朝霞质证中承认到过原告所在村,四被告质证中均承认到过原告单位反映情况,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张震霞所举联通公司帐单、被告张建霞所举移动公司帐单只能证明通话时间及对象,其证明指向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被告张震霞提供的“活动真相”材料,系其自行制作的单方材料,证明的客观性不强,不具证据证明力。被告张震霞提供的沈东升、张如青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词内容至多只能证明特定时间被告三姐妹的行动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同样不具关联性。被告张建霞所举证人邹鉴巨证词,只能证明其打电话给邹,让邹转告其丈夫相关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之处,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到原告邱玲丽所在村,在村路口向村民宣讲“邱玲丽与张震霞丈夫搭牢牢够(方言,意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邱玲丽与张震霞丈夫有份的(方言,意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邱玲丽倒霉也不怕的”等内容,持续时间较长。之后,四被告又到原告单位(宁波万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向公司领导及员工宣讲“邱玲丽经常与张震霞丈夫开房间”,并有吵闹行为。经人劝散,在公司门卫室附近,四被告向员工宣讲“邱玲丽与张震霞丈夫开房间被捉”、辱骂原告“婊子的囡”。200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张震霞又到原告单位寻找原告,并宣称“刀带着,不会给她客气的”。现原告住所地附近村民及原告单位员工知晓此事者甚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在原告住所地村路口向附近村民宣讲原告与被告张震霞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后四被告又到原告单位就此事进行吵闹,向公司内员工宣讲原告与被告张震霞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有辱骂原告行为,致使原告住所地村民及原告单位职员知晓此事者甚多。四被告在上述公开场所的言行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原告诉请四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在原告所在村及公司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现尚未成婚,今后还将谈婚论嫁,被告方的行为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同时,还对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后果严重。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被告方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适应,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张建霞、张大德立即停止散布有损原告邱玲丽名誉的言行。 二、被告张震霞、张朝霞须在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公示栏内张贴经本院审查的致歉声明,为原告邱玲丽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三、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张建霞、张大德须在宁波万佳电器有限公司宣传栏内张贴经本院审查的致歉声明,为原告邱玲丽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上述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道歉书面声明。否则,本院将在《慈溪日报》上公布判决结果以恢复原告名誉,刊登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四、被告张震霞、张朝霞、张建霞、张大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玲丽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 五、驳回原告邱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50元,故四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50元需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第三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涨 记 人民陪审员 沈 小 英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诸建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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