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的位置:首页->裁判文书->民事 |
| 民事 |
|
(2005)慈民一初字第2867号 |
|
(2005)慈民一初字第2867号 原告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住所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 法定代表人陆永康,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住所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 负责人王金维,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芙浓,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军、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负责人王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芙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的证人董伟南于2005年9月19日出庭陈述了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诉称,经被告企业的全体股东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订立了有关被告所属产权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270万元的价格受让属被告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设备。原告依约支付了270万元的价款,被告也已将其名下的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履行义务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1)会议纪要、(2)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以证明经被告单位全体股东同意,被告将厂房、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转让给原告。 2.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到财产转让款270万元的事实。 3.慈国用(1998)字第050018、05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证明被告已将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但所涉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 4.(1)慈溪市人民法院(2005)慈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2)该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成立。 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辩称,当初在村里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是事实,王金维本人当时为了顾全大局服从统一规划,同时也是为了村里的利益而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2004年10月10日双方最后实际未签订协议,原因是协议转让范围比会议纪要有所扩大,而且约定不明,会议纪要中转让的范围并不包括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土地的转让,而且王金维及林祥仙也未在协议上签字。270万元原告实际仅支付180万元,另90万元以原告开具的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冲抵,原告的冲抵理由是其在被告企业中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但这与工商登记不符,故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协议。故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主体。 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是由三个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原告并非被告企业的股东之一。股东是陆永康、林祥仙及王金维。 3.(1)村开具的统一收据的复印件(复印件的真实性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转帐进帐单复印件、(3)对证人董伟南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董伟南的证言,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转让款180万元,90万元现金未支付。 4.宁波中院的诉讼费票据,证明被告对(2005)慈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故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告不能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使用。 5.向村发出的3份通知及照片,证明发通知给村、要村停止拆除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房屋的事实。 6.2004年12月龙山镇土管所制作的宗地界址图,以证明原告要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其他两个单位。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之(1)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部分异议,主要是转让范围,对证据1之(2)(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有异议,其异议内容为:一是扩大了股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转让范围,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及债权债务转让,二是没有王金维及林祥仙的签名,三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产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收款收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现金90万元未收到,并提供了反驳证据(村开具的金额为90万元收据及证人董伟南的证言),认为村不是被告的股东不能扣留9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是产权转让协议签订、村付清款后交给村的,而是因此前村办龙山养鸡场的抵押贷款,作为办抵押手续时交给村里的,但被告的这一主张无其他充足的证据相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之(1)即慈溪市人民法院(2005)慈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之(2)即慈溪市人民法院(2005)慈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并不能证明协议已经签订、270万元款已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据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陆永康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因为陆永康实际上是代表龙山镇西门外村入的伙;对证据3之(1)中的公证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提供3之(1)中的村开具90万元的收据及3之(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不能对抗270万元的收据,对调查笔录、证人董伟南的证言对被告有利部分的内容认为董伟南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不足采信,同时原告对证人董伟南所提出的90万元的现金未付是村开票冲抵的说法给予认可,认为实际情况是当时为减少现金流动并未给付被告,而向被告开具了90万元的收据;对证据4(宁波中院的诉讼费票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曾在庭审中提出因无法提供原件故不想再作为证据提供,对此,原告认为,按被告提供该证据时的证据清单所列的内容是原告要被告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另外两家单位,但在庭审时却要撤回的是可以看出被告认为提交该证据对其不利,被告当初提交该证据的意图是在批评原告不应该把土地证转让给另两家单位,应是转给原告的,从而说明双方有产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提出,提交该证据是表明,不同意原告在手续未齐的情形下处分无权处分的财产,也不同意过户给原告。为审查被告主体,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工商登记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之(1)、2、3、4之(2)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之(1)(2)、6及本院调取的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答辩中对王金维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动机和目的所作的具体描述——“为了顾全大局服从统一规划,同时也是为了村里的利益”的内容来分析,统一规划,势必涉及到对本案所涉厂房及与厂房有关的土地开发、利用,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方于2004年10月10日所开出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用途,可以认定,在形成股东会议纪要时与会人员对向原告转让厂房的同时一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只是股东会议纪要中未列明向原告一并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之(2),因原告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能证明该证据的原件确在被告处,故对此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本院难以全部认定,至于该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中已为被告方认可的相关部分内容,如:被告陈述听说协议签好了、产权转让协议上曾由董伟南签名、事后交给王金维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琉璃瓦厂是卖给村的、转让协议总价款270万元已支付、被告方拆除过按产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由王金维个人处理在原承包期内虽经村同意但未经审批所建的(不包含在转让给原告的厂房中的)房屋、但归村里的没有去拆除等与双方协议转让财产的相关内容,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之(1),经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4(宁波中院的诉讼费票据)抗辩,因原告无其他相应证据来证明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判决本身不作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和使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之(3)(证人董伟南所陈述的证言)中的有关开具收款收据的原因是收取土地转让款及实际收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董伟南陈述时所称的当时就村用90万元的收据冲抵现金曾向原告提出了异议一节,因董伟南是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负责人王金维的妻子,被告又无其他相应证据来印证,故本院对该节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辩称主张成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要被告协助过户遭拒,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辩称主张成立。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当时工商登记为村办集体企业。2003年3月10日,慈溪市经济发展局慈经审(2003)3号文件中批复: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系龙山镇西门外村挂靠集体企业,原注册资金100万元由王金维出资34万元,陆永康、林祥仙各出资33万元,村无其他投入,实为私营合伙性质,同意该企业净资产按原出资比例界定给王金维35.27万元,界定给陆永康、林祥仙各34.22万元。同年3月20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核准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103.71万元,合伙人均以界定出资,出资比例为王金维占34%、陆永康33%、林祥仙33%,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变更为合伙企业后内部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王金维承包经营。2004年10月3日,王金维、林祥仙、陆永康及董伟南和其他人员以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股东的名义在龙山镇西门外村开会商议,一致同意将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出卖给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转让价格为270万元,转让范围为所有厂房,包括厂内变压器(厂内的现有设备归王金维,王金维承包后所建的建筑归其本人处理),转让款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10日,议定为一次性支付,与会人员对其他事项的处置也进行了议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王金维、林祥仙、陆永康及其他部分参加会议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2004年10月10日,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一方由董伟南等人参与签名(王金维亦由其妻子董伟南代为签名)以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全体股东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转让的范围为慈国用(1998)字第050018、050019号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变压器;同时约定原由王金维承包后所建(占地不在国有土地证所载范围的土地上)的建筑归其本人处理,厂内现有的其他设备归王金维、并同意王金维将厂内的产品、设备存放到2005年6月底。协议签订后,原告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通过转帐支付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180万元,同时交给被告由原告所开具的金额为90万元的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被告由董伟南经手给原告开具了加盖该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情况如下:名称栏为“村合作社购买琉璃瓦厂土地厂房、变压器款”,金额为人民币2 700 000元,备注现金90万元,转帐180万元。收款收据上所备注的现金90万元实际由原告以其所开具的金额为90万元的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予以冲抵,收据中所列的厂房在建造时未经主管机关审批,也未办理过房产证。后,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负责人王金维知悉了相关情况,被告方也已把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并已将由王金维承包期间所建的按转让协议归其本人处理的建筑进行了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证过户手续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至今未向原告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其所认为的尚未支付的90万元价款,也未向原告提出撤销其所开具的270万元的收款收据的要求。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是对方持有了产权转让协议的原件。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按照有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本案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按工商登记系由王金维、林祥仙、陆永康三个自然人投资的合伙企业,王金维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故应由王金维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在处分其不动产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被告在向原告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变压器前已经工商登记在册的全体合伙人和其他所谓的股东的一致同意,已在合伙企业内部取得了一致意见。书面转让协议本来应当由出让方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负责人王金维或有代理权的代理人与受让方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签订,必要时还需在书面协议上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而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所谓的全体股东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在形式处理和文字表述方面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在实际操作时出让方却列成了被告的所谓全体股东并由所谓的股东签名,董伟南除了其以股东名义在协议上签名外还代王金维签了名,如此操作虽然在总体上并不违背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及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负责人王金维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未及时地让王金维在相应书面材料上明确追记或补签,给日后双方的纷争留下了隐患。尽管这样,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及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负责人王金维在董伟南签名后所作出的收取转让款项、开具金额为27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付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拆除按转让协议归其王金维本人处理的建筑等一系列行为均表明以27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变压器是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及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负责人王金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原告对此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一致;并且当时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具体付款方式方法包括开收据冲抵均是接受和认可的。对此,除有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于2004年10月10日开具的270万元收款收据为证外,亦由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至今未向原告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其在答辩中所认为的尚未支付的90万元价款的事实相佐证。被告亦已将作为土地使用权属凭证的二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并为被告所接受,该合同应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效,与此同时,双方对被告的房屋以及变压器的相应价值或处置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其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归原告,王金维在承包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期间在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归王金维处理),约定的内容也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慈国用(1998)字第050018及慈国用(1998)字第05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助过户登记给原告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龙山琉璃瓦厂负担,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50元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如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 人民陪审员 房 华 增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