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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慈民二初字第2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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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2006)慈民 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罗思明,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 被告罗天新,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 原告罗思明诉被告罗天新委托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天新于2006年2月8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罗天新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罗天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5月25日、6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贤屹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天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思明诉称:被告罗天新系原告罗思明聘请的业务员。2000年原告在成都设立了产品直销点,由被告负责在成都销售产品。被告罗天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与买受人结算货款,且未将货款转付给原告。后原告承认了被告的收款行为,双方于2001年8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有66 000元货款未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3年8月22日,原告罗思明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 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天新提出管辖异议,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审查,被告罗天新的异议成立,并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但原告一直未接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遂于2005年12月份来慈溪市人民法院问询,被告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未接到移送的案件。原告遂于2006年1月份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6 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代为原告收取货款,且尚有66 000元未返还的事实; 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3.(2006)慈民二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该案原告曾于2003年8月22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罗天新书面辩称:首先,原告曾于2003年8月22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8月23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再次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已于2003年8月起诉,且案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再次,该货款并非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插座所欠,而是原告利用被告帮助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后,本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回扣,但原告称该款系货款,逼迫被告写下欠条,因此原告的债权不应被保护。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查了原(2003)慈民二初字第1241号案件的移送情况,该院亦函复本院,及机要信件寄发登记表和机要文件交寄单一份,以证明(2003)慈民二初字第1241号案件卷宗本院已交邮,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未收到该案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复函一份,及机要信件寄发登记表和机要文件交寄单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2000年原告在成都设立了电源插座产品的直销点,并聘请被告负责在成都销售产品。但被告罗天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与买受人结算货款,且将货款据为己用。后原告追认了被告的收款行为,且于2001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货款66 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3年8月22日,原告罗思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 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天新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罗天新的异议成立,并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2003年10月30日本院将该案卷宗交邮,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未收到本院移送的案件。200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6 000元。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曾于2003年8月向本院起诉,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因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原告意志之外的原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未受理此案,故在此期间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一直未消除。现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12月知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未受理该案,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8月起诉,且案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未对案件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函复本院,已证实该院未收到本院移送的案件,亦未对该案作出实体处理,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应予受理。同时,本案中,被告罗天新未经原告罗思明的授权,本应无权代为原告收取货款,但原告事后追认了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间成立授权委托关系,该事实亦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证实。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收取的货款66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且原告的债权不应被保护,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罗思明货款66 000元。 本案受理费2 49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 490元,故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 490元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4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杜 贤 屹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姗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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