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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慈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陈元如,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金堂村。
被告胡松法,男,194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
被告应毛囡,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
原告陈元如诉被告胡松法、应毛囡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丽芬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元如诉称,被告胡松法因办厂缺资金,于1999年7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1
2%,借期一年。翌年4月23日,被告应毛囡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1.2%,都出有借条。后被告届期不还。现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1999年7月1日,被告胡松法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被告胡松法出具借条一份。2000年4月23日,被告应毛囡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未约定月息,也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期。后被告胡松法付息至2001年3月23日,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二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胡松法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错误。被告应毛囡经原告催讨后拒不归还借款,实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在应毛囡的借款中无载明,不予支持。而胡松法的1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没有超过国家有关政策之规定,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松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元如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
二、被告应毛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元如借款1万元。
本案诉讼费8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820元,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820元交付原告,与上列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岑 丽 芬
二00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君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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