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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慈民一初字第3250号

       

 

       

 

2006)慈民一初字第3250

 

原告宋水高,男,19614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宋家村后宋组18号,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

法定代理人蔡小梅,女,196510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宋家村后宋组     18号,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春萍,江西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峻峰,男,197211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江西省临川市赣东大道18号。

被告倪焕军,男,19788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高兴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国见,男,19669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亚飞,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水高为与被告倪焕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9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水高法定代理人蔡小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萍、郭峻峰,被告倪焕军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俞国见为被告,本院遂依法追加俞国见为被告,20073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高法定代理人蔡小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萍、被告倪焕军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俞国见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水高诉称,2006591930分左右,被告倪焕军驾驶浙BR7292号轻型货车沿芦庵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天元镇界塘交叉路口时,将正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撞倒。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倪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等。因肇事车辆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是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俞国见系该厂业主,故俞国见应为被告。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9 601元、误工费11 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 960元、交通费1 758元、残疾赔偿金278 528元、营养费1 710元、今后护理费109 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 192元、康复费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780 649元。

被告倪焕军辩称:倪焕军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被告倪焕军在2006211日已将浙BR7292号轻型货车转卖给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以下简称纺机配件厂),只是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6225日,该车以纺机配件厂的名义办理了车辆保险,保险费用由纺机配件厂支付。被告倪焕军系在为纺机配件厂从事雇佣工作中致原告受伤的。二、原告诉请的标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

在庭审中,被告倪焕军撤回了关于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答辩内容,并称损害的发生属实,愿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俞国见辩称,其非车主,也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纺机配件厂在保单上作为被保险人,系被倪焕军冒用、保险业务员违规操作所致。俞国见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本案无关。

一、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庭审中的陈述,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06591930分左右,被告倪焕军驾驶浙BR7292号轻型货车沿芦庵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天元镇界塘交叉路口时,碰撞由西往东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宋水高。经慈溪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倪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水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家庭成员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0659日至614日,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14日至830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14天。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脑出血,右耻骨骨折,L4.5横突骨折,神经性耳聋。原告系农业户口,配偶蔡小梅,19651020日出生。长子宋会提,198621日出生,次子宋小仔,1988113日出生。

(三)无异议的部分费用中为:原告已花去医疗费        52 131.49元、鉴定费2 600元。被告倪焕军已付医疗费用    45 130.49元,另已给付原告14 800元。

(四)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登记代抄单所载事项有:“被保险人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倪焕军)”事实等内容。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如下:

(一)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在出院后需进行康复治疗的情况,提交了三份由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1、(2006)甬崇鉴字第57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宋水高的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8)的伤残等级属四级;右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2006)甬崇鉴字第     5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载明“宋水高颅脑挫伤后遗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8)及右耳听力下降的护理等级依赖属二级”。   3、(2006)甬崇审鉴字第043号法医临床学文证审核鉴定书载明“由于宋水高的颅脑损伤较重,目前遗留中度智力缺损,右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尤其是对中度智力缺损问题,我们认为对其今后的劳动能力、日常生活能力及社会交往能力存在较大程度上的限制,应需积极地进行有效的康复性治疗,有望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康复。因此,建议处理单位慎重考虑宋水高的康复治疗费问题”。

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医疗终结前,提出鉴定申请;未完全康复,即进行伤残、护理等级评定,且鉴定书之间自相矛盾,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难以确认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为此,被告倪焕军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皓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1218日作出(2006)明皓鉴(活检)字第880号鉴定书,认为“其目前存在的中度智能损害、右耳中等重度耳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IV级、X级、X级残疾。根据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其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方面,仍可在旁人指导下自行完成,生活尚能基本自理。故其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尚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由于其存在中度智能损害,必要时需人监护,建议予以酌情补偿”。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认为原告尚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有异议。(2006)明皓鉴(活检)字第880号鉴定书,其依据是该所委托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室(以下简称安康医院)为原告所作的鉴定,安康医院所作的分析意见为:“原告需他人照顾、协助料理,原告目前社会适应能力严重受损”。而明皓所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在旁人指导下,生活尚能自理”,两份鉴定有矛盾之处,故明皓鉴定所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等级的结论不当。

两被告对明皓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与护理等级的确定,应当在其完全治愈及伤情稳定后进行,因而,等级程度与伤者治疗恢复的时间有密切关系。医学鉴定的客观性依赖于鉴定过程必要的时间保障。从原告提交的2006831日的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病案和当天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三份由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06831日从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就由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三份鉴定。可见,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的三份司法鉴定,缺乏必要的时间保障,不具有客观性。明皓所的鉴定系在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相比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更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采信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061218日制作的鉴定书更具有客观公正性。即原告中度智能损害、右耳中等重度耳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V级、X级、X级;原告尚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由于其存在中度智能损害,必要时需人监护。

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地的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此,原告提交:其原籍江西省临川市罗湖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1999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慈溪打工的事实;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村民章永敖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25月至20059月,租用其房屋的事实;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村民卢永良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5月开始至今租用其房屋的事实;200715日《钱江晚报》复印件一份,报纸登载《宁波中院判例将惠及千万农民》一文,以此证明原告应以居住地慈溪的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对原告提交的《钱江晚报》,两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明及《钱江晚报》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工作在城市,以及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难以采信。根据原告已构成一个四级、两个十级的伤残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810元为基准,残疾赔偿金为:每年7 810元乘以20年乘以(70%+2%+2%)的伤残赔偿指数,即为115 588元。

(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为证明其配偶蔡小梅及长子宋会提均为原告的被抚养人这一事实,提交了蔡小梅的残疾证,以及原告原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蔡小梅属于先天性残疾,无劳动能力的事实,以及宋会提属于先天性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蔡小梅的残疾证均无异议,但该证是在2007122日颁发的,蔡小梅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其存在先天残疾及在原告受伤之前已经残疾的事实,也不能说明其永久性丧失劳动力。而宋会提是否残疾应由相关民政部门证明。本院认为,蔡小梅的残疾证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其残疾类别为肢残,残疾等级为叁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宋会提是否构成残疾,仅凭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法定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足。故对原告配偶蔡小梅系原告被扶养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长子宋会提系原告被扶养人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结合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这一标准,以及蔡小梅有原告、原告长子及次子三个扶养人的事实,原告被扶养人蔡小梅的生活费应为每年6 623元乘以20 年再除以3,即44 153.33元。

(四)原告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11 400元,并提供章清友、章国武的书面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慈溪市天元镇经营陶瓷生意达六、七年,每天可盈利100多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均未到庭,无法对其质证,该证词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又无确切的营业收入证明及相关纳税凭证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地实际,宜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据此,误工费应为114天乘以每天40元,计4 560元。

原告诉称在住院期间由原告次子宋小仔及原告亲戚两人护理,宋小仔的护理费用以每天90元计,亲戚以每天50元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 960元,并提供江西省抚州市章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次子宋小仔的月薪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宋小仔原在我司任水电技术员月薪计人民币贰千柒百元整特此证明江西省抚州市章记建材有限公司2006920日”。因原告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为50/天×365天×30%×20年为109 500元;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康复治疗,主张康复费为20 00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1 71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否需要两人护理,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江西省抚州市章记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出院后护理费109 500元,康复费20 000元的诉请,两被告认为,按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构成护理等级依赖,其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109 500元及康复费20 000,没有依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需的护理人员人数,医疗及鉴定机构并没有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原则上应确定为一人。江西省抚州市章记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因原告无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以此证明宋小仔曾有月薪2 700元事实的证明力不强,并不能确定宋小仔真实的收入状况,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乘以住院天数114天计算,计4 560元。依照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目前虽尚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但由于其存在中度智能损害,必要时需人监护,结合原告出院诊断记录,本院认为,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除需要对伤情进行治疗外,受害人的器官功能遭受损伤后,还需要进行各种康复治疗及营养补充。故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4 750元、康复费10 000元、营养费1 71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 758元,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质证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可认定交通费为1 758元。

(五)被告俞国见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被告俞国见应承担责任,举证如下:1、原告手抄的报案登记代抄单,该代抄单载明“被保险人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倪焕军)”,并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理赔专用章”,以证明被告俞国见作为该厂的业主,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2、被告倪焕军的答辩状。该答辩状反映被告倪焕军在2006211日,已将浙BR7292号轻型货车转卖给纺机配件厂,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2006225日,该车以纺机配件厂名义,办理了车保险,保险费用由纺机配件厂支付。被告倪焕军系在受纺机配件厂雇佣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倪焕军质证认为,代抄单没有载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也没有保险公司出具该证明的时间,不具真实性。代抄单上被保险人为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被告并不知情。至于答辩状,被告当时考虑自己履行能力有限,想到保险公司业务员交给的保单上记有“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故把“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作为被告,为减轻自己责任而作的虚假答辩。现认为让不具任何关联的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承担责任不妥,故要求撤回书面答辩中虚假陈述部分。

被告俞国见质证认为,代抄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倪焕军,被告倪焕军的书面答辩状属于倪焕军的个人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倪焕军现已撤回了该答辩意见。同时,被告俞国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并举证如下:1、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资料,以证明该厂的业主是俞国见,而非倪焕军;该厂已于2007年办理注销手续。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使证。证明浙BR7292牌照的车辆登记权人、实际支配人均为倪焕军。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综合保单。证明该保险合同无俞国见或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签名盖章。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倪焕军系编造而来。5、证人潘美珍书面证明及当庭作证的证言,反映浙BR7292牌照车辆在投保过程中,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潘美珍为使倪焕军少缴保险费,而冒用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的名义投保,俞国见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对该保险合同不知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俞国见的证据质证认为:企业注销与承担赔偿责任无涉;对被告俞国见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俞国见提供的证据34系复印件;证人潘美珍是否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且潘美珍和倪焕军是否存在虚假保险,与本案无涉。

被告倪焕军对被告俞国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案登记代抄单,证据载体形式虽系手写摘录,但盖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理赔专用章,应确认其具有真实性。代抄单上载明“被保险人: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倪焕军)”的内容,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倪焕军书面答辩状中确有"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办理保险事宜"等内容的表述,但诉讼中被告倪焕军已撤回该答辩内容,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俞国见也否认其系实际车主、办理过肇事车辆的保险事宜等事实,被告倪焕军的答辩内容仅为其个人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被告俞国见承担责任的依据。反观被告俞国见提供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档案中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倪焕军,而工商登记材料明确载明经营者为俞国见,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车主、实际支配人系被告倪焕军,结合证人潘美珍的证词及证言中反映其冒用“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为倪焕军的车辆投保情况,可推断出被告俞国见作为原慈溪市长河镇禾合纺机配件厂业主并非实际车主,也未办理保险事宜。再者,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以为同一人,也可以为不同的人,但不一定是财产所有权人。综上,在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俞国见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或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利益支配人的情况下,本院尚不能足以确定被告俞国见是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导致公民残疾的,赔偿义务人除了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必要的康复费。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残疾的后果,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可予支持,酌情确定为40 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焕军应赔偿原告宋水高医疗费52 131.49元、鉴定费2 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 560元、出院后护理费  54 750元、误工费4 560元、交通费1 758元、残疾赔偿金115 588元、营养费1 710元,康复费10 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4 153.33元,合计人民币291 810.82元。

二、被告倪焕军应赔偿原告宋水高精神损害抚慰金         40 000元。

三、被告倪焕军已支付的医疗费45 130.49元及给付原告的14 800元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后,被告倪焕军尚需赔付原告宋水高271 880.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宋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 870.49元,由原告负担3 560.49元,被告倪焕军负担9 310元,鉴定费1 000元,由被告倪焕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 870.49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 理 审 判 员                

                二 ○ ○ 七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冲(代)

 

                     

 
 
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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