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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一初字第35号

       

 

       

 

2007)慈民一初字第35

 

原告马伏用,男,19434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宗汉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利青,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秋月,女,1933923日出生,汉族,住所北京市宣武区红居南街6号院1号楼3301号。

被告马川镛,男,19466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宗汉村。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观用,男,194810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宗汉村。

被告马洁明,女,19491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范市镇王家路村官塘东路1号。

原告马伏用诉被告马秋月、马川镛、马观用、马洁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12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25日、同年3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伏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青、被告马川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马观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马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祖父生育二子,大儿子名马志甫,系原告父亲,早已亡故。马志甫生育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二儿子名马尔骏,系原告叔父。马尔骏没有子女,妻子也早已亡故。马尔骏生前由原、被告共同照顾,平时以原告一家照料为主。在马尔骏生病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夫妻及护工照料。20016月,马尔骏住院时立下遗嘱,并将该遗嘱交其朋友陈启校保管,要求在其过世后由被告马秋月执行遗嘱。2003218日,马尔骏病故。安葬马尔骏后,被告马秋月在坟前宣读遗嘱,并将遗嘱复印件分发给原、被告。但被告对该遗嘱及遗嘱未处理部分房屋有争议,故引起讼争。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依遗嘱继承马尔骏座落于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戏文场基街东南边一间及对落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并请求分割座落于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戏文场基街东原马尔骏所有的北边一间及对落一间房屋。

被告马秋月书面辩称,对叔父的遗嘱(立遗嘱书)没有异议。如果法律上认定马川镛为继子,同意将遗嘱未处理部分房子给马川镛。事实上,马川镛对马尔骏付出的劳动和情感比原告和其他被告要大。另外,请求分割遗产时,留一部分基金,以供将来修理马尔骏坟地等之用。

被告马川镛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所谓马尔骏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称及被告马秋月的证词均称该遗嘱形成于20016月,但“立遗嘱书”表明遗嘱形成时间为20017月。同时,原告诉称与马秋月证词有关遗嘱的保管人员和遗嘱如何告知原告及其他被告的陈述相矛盾。2、被告马川镛提交的“口述遗嘱” 形成于马尔骏临死前三天,由马秋月书写,马洁明、证人邹永远签名确认,并经马尔骏点头同意。故该遗嘱系马尔骏临死前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3、马川镛系马尔骏的养子,依法可继承马尔骏的遗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观用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实际,要求以口述遗嘱为准。

被告马洁明辩称,两张遗嘱都为准,原告和被告马川镛在分得房屋时,应补贴被告马观用4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宗字第0980号)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慈集建(1933)字第167511]各一份,拟证明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戏文场基街东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马尔骏。

2、立遗嘱书一份,拟证明马尔骏遗嘱将座落于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戏文场基街东南边一间及对落一间的房屋由原告继承的事实。

3、对四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四份,拟证明马尔骏遗产及遗嘱的事实。

4、对胡娟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马尔骏写遗嘱的事实。

5、证明书一份,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居民委员会于2006121日出具,拟证明马尔骏生前以原告照料为主的事实。

6、照片四份,拟证明马尔骏的碑文上刻有侄子马伏用、马川镛的名字,马尔骏不是被告马川镛继父的事实。

7、马秋月于1999年写给马尔骏的信一封,拟证明1999年马尔骏与马秋月商量过写遗嘱及遗嘱的事实。

8、王肇鸿写给马尔骏的信一封,拟证明信中提及的大嫂即马伏用妻子帮助马尔骏送货的事实。

9、证明一份,拟证明马尔骏去马长云处写碑片及碑片内容的事实。

10、申请证人陈尧楚、陈新华、马荣大、陈启校出庭作证,拟证明马尔骏生前由原告马伏用照料的事实。

对证据610,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举证。

被告马川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口述遗嘱一份,拟证明马尔骏房屋应由原告和被告马川镛继承,剩余的钱归马观用,马川镛系马尔骏养子的事实。

2、慈政(19868号文件,拟证明被告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时是政策允许的事实。

3、施为坤、邹永远、王肇鸿出庭陈述的证言及证词三份,拟证明被告马川镛过继并照料马尔骏,系争房屋一半应归被告马川镛所有的事实。

4、孙秀棣,邹信荣,胡德琴,陈新华、胡建光、陈国樵的证言四份,拟证明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及马川镛对马尔骏尽了扶养义务的事实。

5、被告马观用的书面陈述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的事实。

6、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No.0004097),拟证明被告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的事实。

对证据56,被告马川镛未在庭审中举证。

被告马川镛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一份,该证据结合其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被告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的事实。

8、证明书一份,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居民委员会200721日出具,拟证明被告马川镛系马尔骏养子及马川镛照顾马尔骏的事实。

9、慈溪市增辉皮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川镛照顾马尔骏的事实。

10、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No.0004119),拟证明马尔骏与马尔金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马观用当庭向本院提交“立遗嘱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立遗嘱书与马秋月分发的复印件不一致。

被告马秋月、马洁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马川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遗嘱落款日期与原告诉称不一致,且马尔骏身份证上的名字应是马尔金,立遗嘱时未用身份证上的名字,值得怀疑。对证据3,认为除对马秋月作的调查笔录外,其他笔录应以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准。对笔录中马秋月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且曾经照顾过马尔骏,系争房屋的北边及对落部分应归被告马川镛所有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并未亲眼见到马尔骏写的东西,故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是照顾马尔骏的。

被告马观用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马秋月分发的遗嘱复印件不一致,收到的证据副本中,原告擅自在该遗嘱下写了字。对证据3,认为根据笔录内容,认定两张遗嘱(立遗嘱书和口述遗嘱)都为准也可以,都不作准也可以。对证据4,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马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马秋月分发的遗嘱复印件不同。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两张遗嘱(立遗嘱书和口述遗嘱)都有效,对马观用在金钱上应照顾一点。对证据4,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无异议。

对被告马川镛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不知情,从对马秋月的调查笔录看,马尔骏的意思马秋月并没有听清。口述遗嘱系马秋月与马洁明所写,证明人在书写时也不在场。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应认定。对证据2和证据7,认为被告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只是讲讲的,马川镛以马尔骏养子的身份申请生育第二胎的事实是有的,但双方在事实上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对证据3,认为施为坤的证言只能证明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的事是说起过的,但不能证明实际有没有过继,同时反映出所谓口述遗嘱,实际上是被告兄弟姐妹商量的结果。从王肇鸿的证言可知,口述遗嘱不能成立,因当时马尔骏已经不能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思。邹永远的证言,只能证明在马秋月读了口述遗嘱后,马尔骏点了头,但同时也证明了马尔骏当时已不能讲话。对证据4,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故其证言不应采信。且这些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孙秀棣的证言不像其本人所写。对证据8,认为居委会对马川镛是否赡养马尔骏的情况并不清楚,该证据与被告马川镛提供的证据6相矛盾。计生办同意马川镛生育第二胎是事实,但这不能证明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的事实。对证据9,认为只能证明马川镛家有病人需照料,但事实上谁照料并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

对被告马川镛所举证据,被告马观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4,认为孙秀棣的证言,除签名是孙秀棣所写外,其余内容是马川镛所写。其他几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洁明对被告马川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马观用提供的“立遗嘱书”复印件,被告马川镛、马洁明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2一致。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5,被告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马川镛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马观用提供的“立遗嘱书”复印件一致,马尔骏系立遗嘱人的正式用名。原告诉称与该遗嘱落款日期不一致,并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该遗嘱之证明力。对证据3,调查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一致部分,即马尔骏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马尔骏遗留房屋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应以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10,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故本院不予认证。

对被告马川镛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口头遗嘱系原、被告兄弟姐妹协商后由马秋月所写,形成该遗嘱时马尔骏已不能清楚地口头表达自己的意思。因该遗嘱见证人除马尔骏教友邹永远外,其余均为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故该遗嘱不符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结合证据78,可以认定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的事实,且这一事实,也能为证据3和证据4中孙秀棣的证言相印证。对证据4,除孙秀棣过世外,其余证人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6,因被告马川镛未在庭审中举证,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马川镛照顾马尔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马观用提供的“立遗嘱书”复印件,经审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故应认定该遗嘱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马尔骏又名马尔金,系原、被告叔父,于2003218日病故,遗留有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戏文场基街东座东朝西的房屋四间。马尔骏生病期间,由原告家庭照料为主。200178日,马尔骏立下遗嘱,嘱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戏文场基街东座东朝西的房屋中南面一间及对落到底的房屋由原告马伏用继承。被告马川镛系马尔骏养子。马尔骏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马尔骏亲笔书写的立遗嘱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马川镛虽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采信。原告要求按该遗嘱继承马尔骏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戏文场基街东座东朝西的房屋中南面一间及对落到底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川镛过继给马尔骏,双方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过继的事实为众亲友和群众所公认。在共同的生活中,被告马川镛事实上对马尔骏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养义务。故马尔骏与被告马川镛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被告马川镛作为马尔骏的养子,是马尔骏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马尔骏遗嘱处理部分外的遗产。被告马秋月、马观用、马洁明非马尔骏的法定继承人,又未受遗赠,故无权继承马尔骏的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马尔骏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戏文场基街东座东朝西的房屋中(产权证号:宗字第0980号)南面一间及对落到底的房屋由原告马伏用继承。

二、原马尔骏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戏文场基街东座东朝西的房屋中(产权证号:宗字第0980号)北面一间及对落到底的房屋由被告马川镛继承。

三、原告及被告马川镛继承的上述房屋中拼墙部分,为拼墙居中,由原告及被告马川镛各半所有。需隔离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马川镛共同负责,费用各半负担。

四、驳回原告马伏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与被告马川镛各半负担,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此诉讼费,故被告马川镛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755元交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红 

              00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蔚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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