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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一初字第449号

       

 

       

 

2007)慈民一初字第449

 

原告何焕涨,男,19738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

委托代理人马婉定,女,19728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

被告王昌涛,男,19635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

原告何焕涨诉被告王昌涛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7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月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焕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婉定和被告王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44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出入行路用石块阻塞。该路系十几年前邻居建房前产生。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肯移走阻塞行路的石块。后经村、镇干部调处、劝说,被告仍未将堵路的石块移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他人的相邻通行权和人身的安全。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排除堆放在行路上的石块,恢复行路原状。

被告辩称,我家住房东山垟外侧的南北向行路是我出资铺建,是我在十几年前向邻村村民调地建房时调入的属我家一户使用的土地。原告原来的行路是向东出入,没有向西的出入行路。我所堆放的石块是堆在属于我家使用的土地上,不同意移走让原告向西出入通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96年何大忠与何大银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西出入的行路路面宽度为2米。

2、花塘村干部许渭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住房东山垟外侧原来有一条宽度为1米的地畈小路。

3、附海镇东海村民委员会和经济合作社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现住房东山垟外侧的行路原是东海村与花塘村共有的小河填满后形成。

4、附海镇东海村调解委员会书面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镇干部多次调处未果的情况。

5、附海镇东海村三套班子活动记录材料一份。证明东海村三套班子调处原、被告纠纷的打算。

6、现场平面图一份、彩照二张。证明原告向西行路被石块堵塞的情况。

7、证人何大琴、何大行、韩君祥当庭作证证言三份。证明被告现住房东山垟外侧的行路原来就一直在行走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余钊夫、余钊钿、茹青岳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前原小河西边只有一条0.5米宽的地畈小路。

21992年何大银与王昌涛协议书一份。证明小河西边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

3、附海镇村民委员会与调解委员会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东山垟外的行路是被告出资铺建,行路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

4、附海镇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河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

5、证人何大银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原来行路是向东出入,没有向西的出入行路。

经质证,对原告的证1,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父亲何大忠与西邻何大银在1996年签写的房屋建造及屋前应留行路宽度的协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西邻屋前东西向行路宽度为2米的证据予确认。对原告的证2,被告认为原河西边的地畈小路宽度只有0.5米,不是1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原河西边的地畈小路的实际宽度,但可以作为原小河西边即现被告住房东山垟外侧在被告建房前就有一条南北向的地畈小路的证据予确认。对原告的证3,被告认为小河西边的小路与小河之间还有被告向花塘村民调地建房调入的,属被告使用的河滩地。本院认为上述二份书面证明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现住房东山垟外的南北向行路是由原河西的地畈小路、原属东海村与花塘村共有的小河填满后的土地及被告调地建房剩余的土地三部分组成的证据予采纳。对原告的证4、证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对原告的证5,被告认为只是村三套班子讨论原、被告纠纷的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村干部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而提出的意向性记录,并未最后形成决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采纳。对原告的证7,被告认为,调地建房后,河西的土地使用权就属于被告一户。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中,何大行、何大琴的证言只证明原告向西行走过,但对系争行路何时形成、如何形成并不知情,故该二份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韩君祥系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其证言证明在被告建房前小河西边有一条0.5米宽的地畈小路,小路与小河之间有被告调入的河滩地,小河是由被告填满,其证言与原告的证2、证3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确认。

对被告的证1、证2,原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1与原告的证2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调地建房前,原河西边有一条地畈小路的证据予采信。被告的证2,可以证明何大银为建房所需,亦在被告现住房东山垟外的行路上填过石料,但并不能证明该行路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对被告的证3、证4,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3与原告的证3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现住房东山垟外的南北向行路是原河西地畈小路、小河填满后的土地及被告调地建房尚剩余的土地三部分组成,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河西包括小河填满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的证4只是东海村民委员会处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意向性意见,并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的证5,原告认为其原来就有向西出入的行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屋前行路原来主要是向东出入,后在小河筑了堰塘后,原告才向西行走的证据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邻,两家住房均坐北朝南。两家成为邻居初期,中间相隔一条南北向的小河,原告居河西,被告居河东。原告住房与小河之间还相隔一户原告亲戚何大银的住房。原告与何大银的屋前原有一条东西向出入行路,该路在1996两家建房时自行协商确定路面宽度为2米。小河原系原、被告所在的东海村与相邻的花塘村共有的界河,小河西边即现被告住房东山垟与小河之间还有一条与小河同向的地畈小路。在被告建房前,原告屋前的出入行路主要是向东出入,向西只有通过小河中的堰塘才能通向河西边的地畈小路。被告在1988年间向花塘村村民调入小河西边的土地建造住宅,建房后,由被告自己出资,逐年将其住房东山垟外的小河填满,继而将填满后的小河与原地畈小路及建房后尚余的土地合拼铺建成一条宽约2.8米的南北向行路。年长日久,该路已自然成为原、被告及相近邻居和承包地种植户南北向通行的主要道路。近年来,东海村将该路作为村民的公行道路铺石子维护路面。20063月间,被告与原告住房对出的邻居为相邻土地使用权的界址发生纠纷后,被告以原告帮前面邻居谩骂被告为由,在其住房东山垟外的南北向行路与原告东西向行路相通的三叉路口堆放了一排石块,阻止原告向西通行。经村、镇干部多次调处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其堆石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住房毗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住房东山垟外的南北向行路虽由被告出资铺成,并非村集体规划的公行道路,但该行路所使用的土地并不是属于被告一户使用的土地,而是包含了原地畈小路以及二村共有的小河填满后形成的土地。该路形成多年来,已自然形成原、被告和其他邻居及承包地种植户南北通行的主要通道。被告以该行路的土地使用权属其一户为由,在原告向西通行的路口堆放石块,阻止原告向西通行显属不当。故被告堵塞行路的石块应予排除。现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排除堵路的石块、恢复行路原状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昌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其堵塞原告向西通行的行路上的石块。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因本院已收取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交付原告,与上列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OO七年三月七日

 

       沈亦波(代)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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