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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2006)慈民二初字第1223号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慈民二初字第1223号

    原告龚雪津,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浒山顺达轴承厂业主,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泰兴公寓3号306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惠波(又名高惠惠、高慧慧),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
原告龚雪津与被告高惠波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独任审理,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雪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高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1日、2006年5月25日,原告以慈溪市浒山顺达轴承厂名义委托被告运输轴承到山东威海市浪宝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渔具公司),数量分别为16595套与17950套;被告接受委托后,在运输途中将原告的该二批货物遗失。2006年6月4日和6月11日原告为专程查货有旅差费支出2297元。其他时间也去查过,均无下落,威海渔具公司未收到该二批货。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7636元,旅差费支出损失2297元,并要求被告退还运输费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旅差费支出损失2297元及要求被告退还运输费7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慈溪市浒山顺达轴承厂的业主。
    2、户口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惠波的曾用名是高惠惠,又名高慧慧。
    3、货物受理清单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11日与5月25日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每次收取运输费35元,二次共收70元的事实。
    4、发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1日、2006年5月25日二次委托被告运输货物,是运往威海渔具公司的轴承分别计16595套与17950套,以及被告将货物灭失的事实。
    5、威海渔具公司的零件计划订单六份,证明威海渔具公司在要货前用传真将计划订单发给原告,原告按该计划订单中载明的轴承规格与数量于2006年3月11日、2006年5月25日二次发货给威海渔具公司轴承分别计16595套与17950套的事实。
    6、发货清单二份及出库单五份,证明原告向威海渔具公司所发轴承的规格、数量及威海渔具公司没有收到该些轴承的事实。
    7、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份, 证明被告运输中灭失的二批轴承各种规格的价格,在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前后,原告多次向威海渔具公司销售,均反映出单价(含税价)每套8角,且是轴承中最低单价的事实。??
    8、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查询灭失货物花去旅差费用2297元。
    9、威海渔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丛红福是该公司的职工,负责采购工作。
被告辩称:原告让被告运输货物,提供的货物受理清单当中没有货物名称与价格,也没有保险,不能确定是什么货物。2006年3月11日第一批货不可能送不到的,2006年5月25日第二批货如果没有送到,也只能按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运输费35元的20倍来赔偿。原告在委托被告托运时没有写明货物名称、数量,既然原告知道该3月11日的货物没有收到,为何在5月25日再来委托被告发货。在货物受理清单收据中也写明如果货物没有收到,在七日内应该向被告提出来,到七日后提出异议是无效的,被告可不赔偿。原告是在2006年6月份才提出来的。被告在发货证明中的签名,是原告称要去查货才签的,这不是在正常情况下签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对双方主要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为原告运输的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的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货物受理清单收据二份可知,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各一次,被告开具给原告货物受理清单收据各一份。货物应运送到威海,收货人是丛宏福,被告为此收取了原告每次运输费用35元。对此事实,双方陈述一致。被告认为,原告让被告运输货物,提供的货物受理清单收据中没有货物名称、价格,不能确定是什么货物。对此,原告提供了发货证明一份。该发货证明上载明情况是:被告的匡堰托运部经慈溪市浒山顺达轴承厂委托,发往威海渔具公司(丛红福收)的二件货物,发运时间分别是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发运货物分别为16595套轴承与17950套轴承;由浒山顺达轴承厂(系原告龚雪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派人去查货。审理中,被告确认了该发货证明的委托人一栏“匡堰托运部高慧慧”是其被告所写,高慧慧指其被告,即确认了该份发货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又称该份发货证明中所指的二件货是原告提供的二份货物受理清单收据中的二件货。原告提供的威海渔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能证明丛红福是威海渔具公司负责采购工作的职工。由此可知, 2006年3月11日原告让被告运输的货物是16595套轴承,2006年5月25日原告让被告运输的货物是17950套轴承,均发往威海渔具公司,该公司收货人是丛红福(即丛宏福)。
    原告为证明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两次所发轴承的数量与规格,提供了计划订单、发货清单及出库单。原告称,计划订单是威海渔具公司在要求原告发送轴承前,以传真形式预先告知原告的计划单,其中载明了轴承的规格与数量,原告根据订单要求,于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发往威海渔具公司轴承分别为16595套与17950套。原告在该些计划订单中对所发轴承注明了发货时间,其中2006年3月11日发出规格7x14x3.5计7000套、规格8x14x3.5计250套、规格3x8x4计2300套、规格8x16x4计6045套、规格7x11x3计1000套,共计16595套;2006年5月25日发出规格7x14x3.5计8475套、规格7x11x3计8475套,规格8x14x3.5计200套、规格3x8x4计400套、规格8x14x4计400套、共计17950套。计划订单中注明上述发货时间的轴承规格、数量,与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出库单反映的发货情况一致。再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来看,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该二批货后,即向威海渔具公司发出了发货清单,威海渔具公司的收货人丛红福在原告的发货清单复印件上注明该发货清单中的轴承没有收到,并盖威海渔具公司印章后回函给原告,说明威海渔具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于2006年3月11日所发的轴承16595套与2006年5月25日所发的轴承17950套。从该二份发货清单记载的轴承规格与数量看,反映出与计划订单、出库单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因此计划订单、出库单、发货清单能相互印证,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发往威海渔具公司的上述轴承规格与数量。
    从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原告与威海渔具公司曾多次发生轴承业务往来,上述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发送的轴承,各类型号在发送前后都曾发生过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反映出2006年3月11日前后,规格7x14x3.5、8x14x3.5、3x8x4、8x16x4、7x11x3的轴承单价(含税价)是0.8元;2006年5月25日前后,规格7x14x3.5、7x11x3、8x14x3.5、3x8x4、8x14x4的轴承单价(含税价)也是0.8元。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委托被告于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发往威海渔具公司的轴承,其单价(含税价)均为每套0.8元,总价款应是(16595套+17950套)x0.8元/套计27636元。
    二、关于被告为原告运输的轴承,威海渔具公司有否收到的认定:
    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可知,威海渔具公司及其收货职员丛红福没有收到原告于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交给被告运输的轴承16595套与17950套。被告称其收到原告的托运货物后,二天内可以送到的。其把该货交给宁波到威海的大客车装运过去的,当时让大客车运去时,没让大客车的驾驶员随带货物签收回单或收据。2006年3月11日这批货,被告称是2006年3月11日由大客车携带至威海宇通托运部的,并于2007年1月8日开庭审理中提供了一份所谓威海宇通托运部的证明(举证已超过指定期限,又不属于新证据),以证明威海宇通托运部于2006年3月11日收到了2006年3月11日这批货,并由威海渔具公司的人于第二天马上将货拿走了,因威海宇通托运站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让威海渔具公司签字就拿走了。对此,原告称威海渔具公司一直没有收到2006年3月11日、5月25日二批货。发货清单中反映,威海渔具公司已证明其公司及其收货职员丛红福没有收到该二批货。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内容未能反映出威海宇通托运部将货交给了威海渔具公司。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货物按时运送给收货人。现被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将货已送到威海渔具公司及其公司收货人丛红福,故可认定该二批货物已经灭失。
    三、关于被告对灭失货物能否免责的认定:
被告称,在货物受理清单收据的注意事项中注明,托运货物后如有异议,在开票后7日内向托运站反映,超出时间提出的异议就无效了,货物灭失时被告可以不赔偿。原告来查询已经在2006年6月份了。原告方对此认为,该注意事项是被告方的单方的格式合同,被告方没有明确履行告知义务,并且七日后免责的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托运货物时开具货物受理清单收据给原告,该货物受理清单收据的注意事项中内容是“托运货物后如有异议,需在开票后七天内持本票到本站受理,逾期恕不受理。”该条款是被告的格式条款,被告所谓的“逾期恕不受理”,其意思不能直接反映超出七天时间原告提异议就无效了、货物灭失时被告可以不赔偿。并且,如果该条款是免除被告责任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没有依据与理由以此格式条款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与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业主的慈溪市顺达轴承厂于2006年3月11日与2006年5月25日委托被告(被告自名开设慈溪市匡堰货运服务部或匡堰托运部,未经工商登记)运输轴承各为16595套与17950套,被告承运后发往山东威海渔具公司。2006年3月11日所发轴承规格与数量为:规格7x14x3.5计7000套、规格8x14x3.5计250套、规格3x8x4计2300套、规格8x16x4计6045套、规格7x11x3计1000套,共计16595套;2006年5月25日所发轴承规格与数量为:规格7x14x3.5计8475套、规格7x11x3计8475套,规格8x14x3.5计200套、规格3x8x4计400套、规格8x14x4计400套,共计17950套。上述轴承,被告承运后未能按时送达给威海渔具公司,至今尚未送达,该二批轴承已灭失。
另查明,上述被被告灭失的二批轴承,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每次支付给被告运输费用35元,二次共计运输费用70元。按原告供给威海渔具公司的轴承单价,每套轴承(含税价)均为0.8元,因此该二批轴承价款应是(16595套+17950套)x0.8元/套计276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将原告委托的轴承运送给收货人威海渔具公司(或公司收货职员丛红福),被告未能送达而灭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供给威海渔具公司的轴承单价每套(含税价)0.8元计算损失,即该二批轴承总损失应是(16595套+17950套)x0.8元/套计27636元。因被告如能按时送达上述轴承给收货人,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则原告可获取价款应是(16595套+17950套)x0.8元/套计2763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合理,对原告该损失主张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旅差费支出损失2297元及要求被告退还运输费7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雪津轴承损失计人民币27636元。
    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承担1115元,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10元,故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115元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列 云
审 判 员   朱 学 海
审 判 员   叶 黎 婷

二00七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维 纳(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 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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