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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慈经初字第140号
原告陈明星,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温州人,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屿田村东岸。
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建浩,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647-649号。
原告陈明星为与被告蔡建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富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星诉称,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购得螺丝计货款5000元,被告收货后出具欠条一份。同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得电镀平垫计货款2859元,被告收货后在发货清单上签了名。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5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上述货款仍无分文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货款7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所写欠条及被告签名的收货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7859元。
被告蔡建浩辩称,对原告所发货金额没有异议,所写欠条及收货回单也系事实,但原告所发之货尚有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但被告对上述要求无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定,被告于1998年1月23日、2月8日向原告购买螺丝等二次,计货款7859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欠条及送回单所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所提部分产品质量不好,要求退回原告,因被告未提供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不予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建浩给原告陈明星货款78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30元,由被告承担,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故被告应承担的330元诉讼费直接交付给原告,与本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 永富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多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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