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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2002)慈刑初字第254

       


刑 事
2002)慈刑初字第245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修元,男,197110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19971月因犯盗窃罪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6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10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被依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如君(又名余如军),男,19637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新浦镇上舍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10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修元犯盗窃罪,被告人余如君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修元、余如君及辩护人熊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修元于2001910月间在本市的附海、新浦等地,采用断窗栅等方法,盗窃作案四起,盗窃铜沫等2827公斤,价值人民币30810元。被告人余如君明知廖修元盗窃所得铜沫1450公斤,价值人民币16350元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修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如君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被告人廖修元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廖修元、余如君及辩护人熊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1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廖修元伙同他人在本市附海镇宋家村,采用锯断窗栅,进入余建浩五金加工厂,盗得铜沫600公斤,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余如君明知被告人廖修元盗窃所得的铜沫而予以运赃窝藏,并代为销赃,从中获得赃款1200元。
  20011010日凌晨,被告人廖修元伙同他人在本市新浦镇马漂路村,爬窗进入楼国华家,盗得铜沫450公斤,价值人民币4725元。被告人余如君明知被告人廖修元盗窃所得的铜沫而予以运赃窝藏,并帮助销售。从中获得赃款700元。
  20011016日凌晨,被告人廖修元伙同他人在本市新浦镇马潭路村,采用剪断窗栅的方法,盗得铜沫200公斤,铜产品20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325元。被告人余如君明知被告人廖修元盗窃所得铜沫、铜产品而予以运赃窝藏,并帮助销售,从中获得赃款800元。
  20011028日凌晨,被告人廖修元伙同他人在本市新浦镇下一灶村,采用剪断窗栅的方法,盗得宁波锋辉公司铜沫137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4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余建浩、楼国华、胡建乔、景旭明的陈述笔录,分别铜沫被窃和景旭明领回铜沫的凭证。2、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报告书。3、两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修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如君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修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修元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如君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修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1030日起至200710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余如君犯窝藏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1030日起至20024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方 波 波

                                     审 判 员 马 志 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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