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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慈刑初字 第19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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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慈刑初字第19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明,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可群,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立芬,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嵊州市三界镇范洋村。2004年11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央芬,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静,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召县城郊乡前庄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辉,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慈溪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湘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波,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慈溪市乡镇企业局工作人员,家住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家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南学,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太屺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迪波,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慈溪市浒山街道下房头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维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爱冲,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坎墩街1091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春光,又名胡群,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浙东化纤厂工作人员,家住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家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冲学,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太屺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雪冲,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慈客隆超市虞波店工作人员,家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太屺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立君,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浒山街道赖王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7月5日被依法传唤,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科辉,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史家弄5号楼410室。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6)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明犯诈骗罪、赌博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谢立芬犯赌博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静、李志辉、徐波、童南学、房迪波、陈维君、胡爱冲、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赖立君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科辉犯窝藏罪,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明、谢立芬、陈静、李志辉、徐波、童南学、房迪波、陈维君、胡爱冲、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赖立君、李科辉及辩护人施可群、罗央芬、郑国军、沈湘连、励青、高骊莲、杨杰、陆红霞、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00年4月,被告人赵建明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穗工业城租用一层办公楼,开设大大实业有限公司,其后以“公司尚未运作”为名,要同租一幢办公楼的中山市申湖电子有限公司业主朱海江垫付房租、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租赁费,并承诺“一定会还的”,至2002年1月,朱海江为其垫付179 844.82元租赁费,被告人赵建明分文未付。2002年1月,被告人赵建明获悉朱海江的公司有131台天元牌2匹柜机空调,即以“其在慈溪有销售空调的门市部,要朱海江将该批空调卖与其,并承诺货到付款”,朱海江信以为真,将该批空调以每台2 300元卖给被告人赵建明。被告人赵建明将空调运抵慈溪市后,迅即关闭中山市的大大实业有限公司,并将设备搬回,朱海江闻讯后,即打电话催讨厂房租赁费和空调费,被告人赵建明以“厂房租赁费会付的,空调款等出售后一次性付清”为由进行搪塞。同年,该批空调中有7台空调因他人需要由朱海江让人来取走外,其余124台空调(合计人民币285 200元),被告人赵建明将12台空调以51 680元的价款抵债给慈溪市坎墩街道新潮塘村,另外的空调以每台2 100-2 300元的价格分批卖给章孔明等人,所得赃款20余万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挥霍一空。至案发,被告人赵建明尚欠朱海江人民币305 744.82元。(二)赌博罪:2003年以来,被告人赵建明通过陈明根(另案处理)作为“地下球庄”代理经营足球赌博,在慈溪市坎墩街道东潮塘村自己的大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内、浒山街道金山宾馆等地,组织、招引朱波、何基敞、陈洪军、陆建荣、王少虎、童润水、童天水、孙云南、郑旦祥、龚建波等人通过互联网及电话投注押“足球比赛”输赢的方法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谢立芬帮忙对投注进行汇总、结算,至2005年5月,投注输赢额至少达5 000- 6 000万元,非法获利至少500万元。(三)非法经营罪: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建明伙同潘哲波、陈明根、“阿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大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内和上海市宾馆等地,以地下“六合彩”做庄形式,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接受沈明宗、周建波等人“六合彩红波” 投注,被告人谢立芬帮忙对投注进行汇总、结算,接受投注金额240万元以上,非法获利200余万元。2004年底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赵建明伙同沈明宗、马建明、胡祝芬(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二轻综合楼1号楼402室、崇寿镇傅家路村施建林家等地,以地下“六合彩”做庄形式,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报码,被告人徐波等人帮助接受投注、报码,汇总、结算等,接受投注金额300万元以上,非法获利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波非法获利25 000元。2005年4至12月间,被告人赵建明先后在浒山街道吉祥新村56号楼404室,环驰二期8号楼7D、秀水华庭2号楼607室等租房内及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杭州慈杭物资有限公司内等地,以地下“六合彩”做庄形式,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由被告人谢立芬、李志辉、陈静及周旭煜、曹艳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现场分别帮助接受投注、记录、汇总、结算等,并招引被告人徐波、童南学、房迪波、胡爱冲、陈维君等人,在被告人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赖立君等人帮助下,接受投注并向其报码,另接受马宝如、胡国孟、孙赞纳、胡迪锋、徐柏林、陈建华、孙雪秧、傅长章(均另案处理)及陈美丽、宋富春等人的投注、报码,总计接受投注金额4 000万元以上,非法获利达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波接受费利华、潘红杰、沈明宗(均另案处理)等人投注并转报,金额3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胡春光明知被告人徐波在进行非法“六合彩”犯罪活动,仍多次帮助接受投注、报码,并同被告人谢立芬进行结算。被告人房迪波接受何基敞、陈航义等人投注并转报,金额达1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余万元;还接受赖海君(另案处理)的投注并转报200余万元,被告人赖立君明知赖海君在进行非法“六合彩”活动,仍多次提供场地,帮助联系被告人房迪波予以转报,并结算款项。被告人童南学接受孙结荣(另案处理)及罗校生、胡建央等人的投注并转报,金额200万元以上。还伙同被告人陈维君及陈卫强、张焕见(均另案处理)接受投注、报码金额200万元左右,被告人陈维君按股份分得非法利润4万元。被告人童南学非法获利达15万元。被告人童冲学、叶雪冲明知被告人童南学、陈维君等人在进行非法“六合彩”犯罪活动,仍积极协助接听报码电话、记录码单,各非法获利1 000余元。被告人胡爱冲接受马宝海、茅建冲、马凤平、严婉君等人投注、报码,金额100余万元,非法获利数万元。(四)窝藏罪:2006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科辉明知被告人李志辉是正在缉捕的在逃犯,仍将被告人李志辉窝藏在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史家弄5号楼410室的家中,为其提供食宿,直至2006年5月31日中午,民警在被告人李科辉家中将被告人李志辉抓获。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徐波、胡春光、叶雪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波、陈维君、胡爱冲、赖立君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明、谢立芬、陈静、李志辉、徐波、童南学、房迪波、陈维君、胡爱冲、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赖立君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建明、谢立芬还以地下“球庄”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还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赵建明又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科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建明是主犯,被告人谢立芬、陈静、李志辉、徐波、童南学、房迪波、陈维君、胡爱冲、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赖立君是从犯。被告人徐波、胡春光、叶雪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波、胡爱冲、陈维君、赖立君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建明辩称,空调其是帮朱海江代销的,也没有低价销售,其也陆续在归还欠款,故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就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及赌博的犯罪事实是有的,但其是替上海人帮忙,自己并没有“坐庄”,也没有获利。 被告人谢立芬、陈静、李志辉、徐波、童南学、陈维君、胡爱冲、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李科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房迪波辩称,其从中没有非法获利;也没有接受赖海君的投注并转报,其只是提供联系号码,交接结算款项。 被告人赖立君辩称,其没有转报“六合彩”投注。 辩护人施可群辩护,被告人赵建明与朱海江就空调交易之间成立的是代销关系,被告人赵建明在归案前陆续地在履行债务,销售空调价格也较为合理,并未偷偷转移财产,也未否认与朱海江之间的债务,对债务也有相应的履行能力,从以上分析被告人赵建明主观上只是想借用他人资金,而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赵建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就被告人赵建明参与赌球的行为,和其非法经营六合彩活动一样,主观上都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侵犯的都是国家的彩票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故应当按照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被告人赵建明非法经营“足彩”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不能再另定赌博罪。而且赌球的输赢额不应当累计,应以被告人赵建明供述相印证的部分认定数额;就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建明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获利数额,因存在欠款及份额问题,请法庭予以注意;被告人赵建明在“六合彩”非法经营中,相对于真正坐庄的陈明根和“阿三”而言,也是从犯角色;被告人赵建明对其参与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罗央芬辩护,对被告人谢立芬参与足球赌博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性;被告人谢立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非法获利;被告人谢立芬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家庭存在的实际困难,请求法庭最大限度地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郑国军辩护,被告人陈静系从犯,且罪行相对较轻;被告人陈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再结合其刚成年,认知能力尚未成熟,被动参与部分犯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沈湘连辩护,被告人李志辉犯罪动机在于为朋友帮忙,其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被告人李志辉彻底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悔罪表现好,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志辉减轻处罚。 辩护人励青辩护,被告人徐波系从犯,且其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高骊莲辩护,被告人童南学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童南学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杰辩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房迪波接受何基敞、陈航义等人投注100余万元,获利20余万元及接受赖海君投注2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接受何基敞、陈航义投注84万元,没有非法获利,帮助被告人赵建明交接赖海君报码款项。被告人房迪波有指认同案犯赖立君,致使公安机关抓获赖立君及检举他人抢劫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房迪波的犯罪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陆红霞辩护,被告人陈维君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维君减轻处罚。 辩护人范红枫辩护,被告人赖立君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立功表现,且没有非法获利,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赖立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罪 2003年以来,被告人赵建明通过陈明根(另案处理)作为“地下球庄”代理经营足球赌博,在慈溪市坎墩街道东潮塘村慈溪市大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内、浒山街道金山宾馆等地,组织、招引朱波、何基敞、陈洪军、陆建荣、王少虎、童润水、童天水、孙云南、郑旦祥、龚建波等人通过互联网及电话投注押“足球比赛”输赢的方法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谢立芬(系被告人赵建明妻子)帮忙对投注进行汇总、结算,至2005年5月,投注金额达人民币5 000- 6 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少虎的证言笔录,证实赵建明是2003年从上海人地方拿了球盘做庄的,其在2004年上半年,向赵建明拿了个球盘赌球,在“新宝网”上的,密码和网址是谢立芬告诉其的,赌了二个月时间,其输赢进出在1 000万以上,共输了130万元的事实。 2、证人何基敞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9、10月间,向赵建明投注足彩,赵建明的老婆负责算帐,汇总,其一个月内输赢额有100万元左右,共输掉30万元左右,后其写了欠条,并把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赵建明的事实。 3、证人朱波的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5月至12月,其通过陆建荣介绍,向赵建明报码赌球,大部分由赵建明的老婆接受投注,近8个月时间,总共投注了5 000万元,输了80万元,后来,其把金山新村综合楼501室抵押给赵建明,并过了户的事实。 4、证人陆建荣的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其总共向赵建明投注赌球500万元左右,输了50万元,后将其姐夫楼百飞在坎墩兴镇街的一套房子抵债给赵建明的事实。 5、证人陈洪军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其总共向赵建明投注赌球输了400多万元的事实。 6、证人郑旦祥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8、9月间,其总共向赵建明投注赌球100万元左右,报码给赵建明的老婆或直接在足球盘上押,共输了5万元的事实。 7、证人龚建波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8、9月份,其总共向赵建明投注赌球10万元左右,输了5 000-6 000元的事实。 8、证人童润水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6、7月至年底,其总共向赵建明投注赌球200万元左右,输了10多万元的事实。 9、证人童天水的证言笔录,证实2003年6、7月,其向赵建明投注赌球,输了近2万元左右的事实。 10、证人沈明宗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下半年,当时,其在赵建明处“六合彩”输了很多钱,其知道赵建明在做“球庄”,便向赵建明要了一个限额20万的球盘开始赌球,一般每场打3 000-5 000元的样子,每晚大概平均10万元左右,最多不会超过20万元,赌了一个月不到的样子,每次输输赢赢的,总的下来,输了有10万多一点的事实。 11、被告人赵建明当庭供述,其帮助上海人陈明根进行足球赌博活动,投注额有5 000-6 000万元,但没有非法获利。 12、被告人谢立芬供述,在2003年的下半年至年底,赵建明因赌球输钱,开始经营地下“球庄”,真正的后台老板是上海的陈明根。其负责电脑盘的汇总,由赵建明与赌球的人结算。陆建荣、朱波、王少虎、“崇寿阿听”、何基敞等人参与赌球,并输了不少钱,有些人还将房子抵债给赵建明。 (二)非法经营罪: 1、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建明伙同潘哲波、陈明根、“阿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大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内和上海市宾馆等地,以地下“六合彩”坐庄形式,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接受沈明宗、周建波等人“六合彩红波” 投注,被告人谢立芬帮忙对投注进行汇总、结算,接受投注金额至少人民币240万元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 2、2004年底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赵建明伙同沈明宗、马建明、胡祝芬(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二轻综合楼1号楼402室、崇寿镇傅家路村施建林家等地,以地下“六合彩”坐庄形式,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报码,被告人徐波等人帮助接受投注、报码、汇总、结算等,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赵建明非法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徐波非法获利人民币25 000元。 3、2005年4至12月间,被告人赵建明先后在浒山街道吉祥新村56号楼404室、环驰二期8号楼7D、秀水华庭2号楼607室等租房内及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杭州慈杭物资有限公司内等地,以地下“六合彩”坐庄形式,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分别由被告人谢立芬、李志辉、陈静及周旭煜、曹艳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现场帮助接受投注、报码、汇总、结算等,并招引被告人徐波、童南学、房迪波、胡爱冲、陈维君等人,在被告人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赖立君等人帮助下,接受投注并向其报码,另接受马宝如、胡国孟、孙赞纳、胡迪锋、徐柏林、陈建华、孙雪秧、傅长章(均另案处理)及陈美丽、宋富春等人的投注、报码,总计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人民币4 000万元以上并部分转报给他人,被告人陈静非法获利人民币16 000余元,被告人李志辉非法获利人民币5 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徐波接受费利华、潘红杰、沈明宗(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并转报至被告人赵建明处,金额计人民币3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胡春光(系被告人徐波妻子)明知被告人徐波在进行非法地下“六合彩”犯罪活动,仍多次帮助接受投注、报码,并同被告人谢立芬进行结算。 被告人房迪波接受何基敞、陈航义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并转报至被告人赵建明处,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还通过电话联系、交接结算款项等方法帮助被告人赵建明接受赖海君(另案处理)的地下“六合彩”投注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赖立君明知赖海君在进行非法地下“六合彩”活动,仍多次提供场地,帮助联系被告人房迪波,并结算款项。 被告人童南学接受孙结荣(另案处理)及罗校生、胡建央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并转报至被告人赵建明处,金额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还伙同被告人陈维君及陈卫强、张焕见(均另案处理)进行地下“六合彩”坐庄,接受投注并大部分转报至被告人赵建明处,金额计人民币200万元左右,被告人陈维君按“股份”分得非法利润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童南学非法获利共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童冲学、叶雪冲二夫妇明知被告人童南学、陈维君等人在进行非法地下“六合彩”犯罪活动,仍积极协助接听报码电话、记录码单,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 000余元。 被告人胡爱冲接受马宝海、茅建冲、马凤平、严婉君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并转报至被告人赵建明处,金额计人民币100余万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波、胡春光、叶雪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谢立芬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50余克;被告人李志辉有检举他人一起抢劫;被告人徐波有检举他人赌博;被告人陈维君有检举他人寻衅滋事;被告人胡爱冲有检举他人非法经营、赌博;被告人赖立君有检举他人赌博犯罪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建波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8、9月间,向赵建明投注“六合彩红波”6期,其本人输掉80余万元,后将其的一辆奥迪轿车抵债的事实。 2、证人马建明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红波开出后,赵建明、胡祝芳、沈明宗借其住的二轻综合楼那套房子进行地下“六合彩”做庄,具体是由徐波、单跃进在操作,弄了五、六期后,赵建明叫其也吃份头,其拼了五、六期后不弄了,其参与时总的投注金额有150万元左右的事实。 3、证人单跃进的证言笔录,证实沈明宗、赵建明等人拼庄搞地下“六合彩”,其帮忙操作,地点先在新江路附近的出租房,后又换到施建林家里,总的投注金额有300多万元的事实。 4、证人沈明宗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下半年,其向赵建明处押“六合彩红波”连输了五期,一共是160万元,欠了赵80万元钱。2004年底到2005年3月间,赵建明叫其一起坐庄,讲好六、四分成,地方在其表兄弟崇寿镇傅家路村施建林的新房里,赵建明叫“眼镜阿波”和另外一个人来的,其叫了张军、潘央溪俩个人去的,弄了有30多期,总的投注额有300万元,赚来的40万元钱都是赵建明拿走的。2005年9月份,其又在赵建明处连押了三期“六合彩”,输了150万元的事实。 5、证人靳凤的证言笔录,证实赵建明坐庄搞地下“六合彩”,其、陈静、“小辉”等人帮帮忙的。每期的帐单是由小静汇总的,其记得最多一期有75万元,一般是每期30万元的事实。 6、证人孙赞纳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从2005年9月份开始报码的,先是报给胡国孟、毛建渭,有30期,金额35万元左右,后报给李志辉有10期,金额30万元左右的事实。 7、证人马宝如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从2005年4月份开始到12月份,先后分别向胡国孟、李志辉报码,其向“小静”、李志辉报过30万元左右的码单的事实。 8、证人胡国孟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9月至11月,其接受他人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有120-130万元,其自已做庄吃掉50万元左右,其余80万元左右,报码给李志辉的事实。 9、证人毛建渭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9月份开始的几期地下“六合彩”,其与胡国孟合伙经营做庄,10月份后的10多期其是帮忙的,据其所知,胡国孟报码给李志辉的有30万元左右的事实。 10、证人陈建华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11月初至12月10日,向李志辉投注地下“六合彩”,总额有45万元左右的事实。 11、证人孙雪秧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4月至8、9月间,接受下家地下“六合彩”投注,向李志辉报码,总额有20万元左右的事实。 12、证人徐柏林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10月至12月中旬,接受下家地下“六合彩”投注,向李志辉报码,总额有30多万的事实。 13、证人胡君平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11月,与励建华、胡迪锋合股,接受下家地下“六合彩”投注,其中有部分数额不大的报码给李志辉的事实。 14、证人宋富春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4月至12月间,向李志辉投注地下“六合彩”,金额300万元左右的事实。 15、证人陈美丽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3月至12月间,与马月青、童燕芬合资向赵建明、李志辉投注地下“六合彩”共计2700万元,其本人输掉130万元左右的事实。 16、证人童燕芬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3月至12月间,与马月青、陈美丽合资向赵建明、李志辉投注地下“六合彩”,其投注270万元,输掉80万元左右的事实。 17、证人朱东升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7、8月份至11月份,其和周伟丰向周煊员(“阿三”)投注地下“六合彩”近40万元,周煊员转报至赵建明处的事实。 18、证人费利华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4月底至8月,其接受下家地下“六合彩”投注,报码给徐波的有100万元左右的事实。 19、证人潘红杰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7月至12月间,接受下家地下“六合彩”投注,向徐波报码,总额有200万元左右的事实。 20、证人潘益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7月至12月间,曾与潘红杰合股,接受下家地下“六合彩”投注,向徐波报码的事实。 21、证人胡勤波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3、4月份至11月,其向徐波投注地下“六合彩”有40-50期,共2、3万元的事实。 22、证人陈航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8至12月间,由被告人房迪波转报,向被告人赵建明投注地下“六合彩”40期,60万元左右,其本人输掉22万元,后将其的一辆欧宝轿车抵债的事实。 23、证人何基敞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9至12月间,由被告人房迪波转报,向被告人赵建明投注地下“六合彩”35期,30万元左右,其本人输掉10万元的事实。 24、证人龚建军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2、3月至2006年6月间,地点主要在赖立君家,向赖海君投注地下“六合彩”150-160期,共150-160万元左右的事实。 25、证人王苏乔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7至11月间,向赖海君处投注地下“六合彩”60期,共18万元左右的事实。 26、证人施新祥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6、7月至2006年5、6月间,2005年地点主要在赖立君家,向赖海君投注地下“六合彩”70-80期,共20-30万元左右的事实。 27、证人孙结荣、罗校生、黄立清、孙柏权、胡建央、岑益、胡振荣、童根学、黄建明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向被告人童南学投注或报码地下“六合彩”的时间,期数及金额等情况。 28、证人冯美芬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童南学妻子,2005年3月至8月,童南学与张焕见合伙拼庄搞地下“六合彩”;8月至过年前,给张焕见帮忙搞地下“六合彩”;快过年时,给赵建明帮忙搞地下“六合彩”的事实。 29、证人庄建平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5、6月间,向被告人陈维君处投注地下“六合彩”10多期,共5-6万元左右的事实。 30、证人马宝海、茅建冲、马凤平、严婉君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向被告人胡爱冲投注地下“六合彩”的时间、期数及金额等情况。 3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财物情况。 32、通话记录查询清单。 33、被告人谢立芬、李志辉的前科材料。 34、由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谢立芬、李志辉、徐波、陈维君、胡爱冲、赖立君的检举立功材料。 35、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 36、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7、被告人赵建明、谢立芬、陈静、李志辉、徐波、童南学、房迪波、陈维君、胡爱冲、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赖立君对上述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述。 (三)窝藏罪: 被告人李科辉与被告人李志辉系兄弟关系。2006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科辉明知被告人李志辉是公安机关正在缉捕的在逃犯,仍将被告人李志辉窝藏在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史家弄5号楼410室自己家中,为其提供食宿,直至同月31日中午,民警在被告人李科辉家中将被告人李志辉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志辉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赵建明被抓后,同周旭煜一起逃到上海等地。后其同其哥李科辉讲要住他家,其哥也同意了,他也知道其被公安机关通缉了,但也劝其去自首的事实。 2、证人崔可群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李志辉的妻子,其同李科辉商量过,李志辉被通缉了,最好劝李志辉去自首。李志辉住到李科辉家后,李科辉也劝李志辉去自首的事实。 3、慈溪市公安局悬赏缉逃通告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志辉原系在逃犯的事实。 4、被告人李科辉的抓获经过。 5、被告人李科辉的户籍证明。 6、被告人李科辉的供述笔录,证实李志辉是5月20日左右,住到其家的,其知道他是给赵建明帮忙操作“六合彩”的事情,公安机关在抓他,听别人说还被悬赏缉捕。李志辉说住到其家来,其同意的,毕竟是亲弟弟,其也劝他去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明、谢立芬、陈静、李志辉、徐波、童南学、房迪波、陈维君、胡爱冲、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赖立君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建明、谢立芬还以地下“球庄”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还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科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明犯诈骗罪一节,从现有证据结合被告人赵建明确认债务数额、案发前已陆续归还人民币16万元的行为,认定被告人赵建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的证据尚欠充分,故公诉机关对于该罪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建明及辩护人施可群关于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建明、谢立芬参与“地下球庄”赌博活动,在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施可群、罗央芬关于二被告人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建明在起诉书指控的三节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中,单独或伙同他人进行地下“六合彩”坐庄活动,而且在第一节、第二节非法经营犯罪事实中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和4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赵建明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述,亦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故庭审中被告人赵建明辩解没有“坐庄”及没有在第一、二节非法经营犯罪中非法获利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房迪波对接受何基敞、陈航义等人投注并转报的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没有异议,证人何基敞、陈航义二人的证言亦能证实投注额有100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杨杰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房迪波接受何基敞、陈航义投注84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来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建明经营足球赌博投注输赢额至少达5 000-6 000万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赵建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非法经营犯罪事实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房迪波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接受赖海君的投注并转报200余万元;被告人赖立君帮助赖海君予以转报的上述犯罪事实依据尚欠充分,而且被告人赵建明、房迪波、赖立君对上述事实也予以否认,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施可群、杨杰及被告人赵建明、房迪波、赖立君的相关辩护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房迪波辨认同案犯的行为,属于其应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况,对此行为不宜认定为有检举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关于被告人房迪波该行为属立功表现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非法经营及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建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立芬、陈静、李志辉、徐波、童南学、房迪波、陈维君、胡爱冲、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赖立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波、胡春光、叶雪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立芬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且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辉、徐波、陈维君、胡爱冲、赖立君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郑国军、沈湘连、励青、高骊莲、杨杰、陆红霞、范红枫关于要求对各自被告人谢立芬、陈静、李志辉、徐波、童南学、房迪波、陈维君、赖立君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建明一人犯两罪;被告人谢立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二罪没有判决,依法均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徐波、陈维君、胡爱冲、胡春光、童冲学、叶雪冲、李科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家庭实际情况,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谢立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李志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赖立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徐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陈静、童南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房迪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陈维君、胡爱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胡春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童冲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叶雪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李科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谢立芬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陈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李志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徐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童南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房迪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陈维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胡爱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胡春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一、被告人童冲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二、被告人叶雪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三、被告人赖立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四、被告人李科辉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赵建明非法所得人民币2 400 000元;被告人陈静非法所得人民币16 000元;被告人李志辉非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徐波非法所得人民币225 000元;被告人童南学非法所得人民币150 000元;被告人陈维君非法所得人民币40 000元;被告人胡爱冲非法所得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童冲学、叶雪冲各自非法所得人民币1 000元均予以追缴;作案用工具电脑二台、碎纸机、传真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柏 涌 审 判 员 陆 漫 代理审判员 胡 慧
二OO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云(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