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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慈刑初字 第1770号

       


       

 

(2006)慈刑初字第17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桥,绰号胡子,男,197310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城厢乡张楼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城厢乡张楼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67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爱忠,男,19757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城厢乡张楼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城厢乡张楼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7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永建,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央芬,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6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桥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爱忠犯抢劫罪,于200611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桥、余爱忠及辩护人赵超、罗央芬、崔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4月某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高桥、余爱忠与姚眼等人在本市浒山街道湾底村一小饭店,以张新友、刘新平等人玩牌作假为由,先后将在此处的张新友、刘新平、老年、小徐叫至店内,采用殴打等方法,向张新友、刘新平、老年、小徐索要钱财,遭拒绝后,将张新友、刘新平、老年、小徐强行带至本市杭州湾新区一僻静处,继续索要钱财,并殴打张新友、刘新平、老年、小徐。后被告人高桥、余爱忠与姚眼等人继续扣押老年、小徐,要张新友、刘新平回去筹钱。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桥、余爱忠与姚眼等人在本市浒山街道新江路肖庄宾馆附近,拿到张新友、刘新平的人民币6000元后,才将老年、小徐放回。二、20057月,被告人高桥指使付亚雷、王磊(均在逃)伤害高永显。2005728日晚,付亚雷、王磊到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用刀、铁棒等工具砍、打高永显及妻子高米,致高永显轻伤、高米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爱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桥辩称,起诉书指控抢劫事情起因是因为听余爱忠称被害人玩牌作假,向对方要钱也是余爱忠提出,事发当天也是余爱忠通知其去的,事发过程中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这两件事情都是自己主动交代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爱忠辩称,是听姚眼称被害人玩牌作假,当时姚眼也未说去向对方要钱,事发当天也是姚眼叫其去找被害人并把人带到案发现场,事发过程中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也未看到其他人殴打被害人,钱也是其中一个被害人自愿退的赌博时赢走的钱。且被害人有足够的时间报案而未报案,证实被害人确实是玩牌作假。

辩护人赵超辩护,1、被告人高桥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事件起因是因为被害人打假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向被害人索取的也是赌博输掉的钱,数额也未超过赌资,且事发时被害人身上佩戴有贵重财物却未抢拿,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以追回自己的赌资为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即法发[2005]8号第七条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2、即使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行为上又没有实施殴打,仅提供了交通工具,所得款项又只是一小部分,因此应是从犯。3、对被告人高桥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对其量刑时,应当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轻。

辩护人崔永建辩护,1、被告人余爱忠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故意,只是要回自己输掉的钱,索拿的对象又均是共同参与赌博的人,事发过程中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张新友726日的笔录、同案犯高桥、姚眼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余爱忠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爱忠实施殴打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仅以追回自己所属的赌资为目的,其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即使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仅是一个服从者,处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因此应是从犯。

辩护人罗央芬辩护,如果被告人余爱忠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也只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纠集他人,无证据证实其殴打被害人,也未分得赃款。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4月某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高桥、余爱忠与姚眼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湾底村一小饭店,以张新友、刘新平等人玩牌作假为由,先后将张新友、刘新平与老年、小徐叫至店内,采用殴打等方法,向张新友等四人索要钱财,遭拒绝后,又将张新友等四人强行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一僻静处,继续殴打张新友等四人,索要钱财。后被告人高桥、余爱忠与姚眼等人继续扣押老年、小徐,放张新友、刘新平回去筹钱。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桥、余爱忠与姚眼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兴庄宾馆附近,拿到张新友、刘新平的6000元现金,并随后将老年、小徐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桥、余爱忠的供述笔录,证实20064月某天参与劫持、扣押张新友等人并索拿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张新友的陈述笔录,证实20064月某天其与老年、小徐等人去刘新平处玩时,被告人高桥、余爱忠与姚眼等七八人以玩牌作假为由将其等四人扣押,并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索要钱财,后其提出“不要打了,愿意回去筹钱”,对方才将其与刘新平放走,后在兴庄宾馆附近交了6000元钱,对方才又放了老年和小徐的事实。

3、姚眼证言笔录,证实20064月某天,因怀疑刘新平等人玩牌作假,与余爱忠商量同意后纠集高桥等人扣押刘新平等四人,并采用殴打等方法索要钱财,最终得款6000元的事实。

4、闻成怀证言笔录,证实余爱忠、高桥等人经常在其处赌博,20064月某天余爱忠等人因指责赌博另一方的人弄假牌而与对方发生纠纷,后一同离开。牌是旧的,当晚牌不见了,其看不出牌有什么记号的事实。

5、被害人张新友辩认笔录,证实20064月某天被抢案中有高桥、余爱忠两人参与的事实。

6、姚眼辩认笔录,证实20064月某天张新友被抢案中高桥、余爱忠一同参与的事实。

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二、故意伤害罪

20057月,被告人高桥指使付亚雷、王磊(均在逃)伤害高永显,728日晚,付亚雷、王磊到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用刀、铁棒等工具砍、打高永显及其妻子高米,致高永显、高米受伤。经鉴定,高永显构成轻伤、高米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0674日被告人高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桥的供述笔录,证实20057月指使付亚雷、王磊(均在逃)伤害高永显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高永显陈述笔录,证实2005728日晚,在余姚市低塘街道银峰水泥厂门口停车过磅时被四个陌生人用菜刀、铁棒砍伤,后听同村人说是高桥叫人打其的事实。

3、被害人高米的陈述笔录,证实2005728日晚,在余姚市低塘街道银峰水泥厂门口停车过磅时,看见丈夫被四个陌生人用菜刀、铁棒、榔头围打,其去拉架时被打晕的事实。

4、罗涛证言笔录,证实2005728日晚,其在公司值班时,在公司门口看见四个人用菜刀、铁棒围打号牌为3153过磅车的驾驶员,驾驶员妻子上去拉架时也被打了一棒,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5、损伤检验报告,证实高永显构成轻伤、高米构成轻微伤。

6、铁棍、菜刀照片,证实是打人工具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抓获,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余爱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桥、余爱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共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桥又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新友等人玩假牌尚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反而被告人高桥、余爱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有“以他们玩假牌为由,向他们要点钱”的供述,可见他们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后被告人等采取了殴打、扣押人质的方法,取得了6000元钱,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两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不影响抢劫罪名的成立,但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而且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明显不符,辩护人赵超、崔永建、罗央芬认为被告人高桥、余爱忠抢劫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桥、余爱忠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三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抓获,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辩护人赵超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桥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桥的辩护人赵超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对被告人余爱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74日起至2010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余爱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728日起至20101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O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慧(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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