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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慈刑初字 第1907号

       


       

 

(2006)慈刑初字第19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科,男,19841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9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6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科犯强奸罪,于200611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科及其辩护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101日晚,被告人孙科与胡金杰、阮优东、罗威力、蒋旭超(均已判刑)经预谋,在吃夜宵时采用轮番灌酒、在雪碧中掺春药的手段,致被害人王某、郑某某昏睡,随后租乘出租车将王某、郑某某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鸿宇村米兰假日酒店8402房间内,被告人孙科对王某实施奸淫,后又与胡金杰、阮优东、罗威力先后对郑某某实施了奸淫。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科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使用轮番灌酒、在雪碧中掺春药致被害人昏睡的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科辩称,其既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灌酒;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是王某自愿的;其对郑某某未实施奸淫。

辩护人沈国辉辫护: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前后矛盾,特别在细节上不能一致。而被告人孙科与王某的性行为是在王某自愿的情况下实施的,故指控被告人孙科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5101日晚,被告人孙科与胡金杰、阮优东、罗威力、蒋旭超(均已判刑)经预谋,在酒吧及吃夜宵时采用轮番灌酒、在雪碧中掺春药等手段,致被害人王某、郑某某昏睡,随后租乘出租车将王某、郑某某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鸿宇村米兰假日酒店8402房间内,被告人孙科对王某实施奸淫,后又与胡金杰、阮优东、罗威力先后对郑某某实施了奸淫。

被告人孙科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抢劫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共同行为人阮优东的供述笔录证明2005101日晚,其与孙科等人在酒吧玩时,孙科要两个女的来玩。后从酒吧出来去吃夜宵,但两个女的因故要回家,其等人问孙科怎办?孙科讲先带她们去金山吃夜宵,等一会开房间 “吃吃伊拉出好了”(即同她们发生性关系)。然后。其等人偷偷采用将白酒、春药分别掺入啤酒、雪碧中的方法,将两个女的灌醉。接着由其、孙科、胡金杰、蒋旭超和罗威力等五人,将一个已不能走路的女子、另一个扶着的话还可走一下的女子,用出租车带到宾馆。开好房间后,先由孙科、胡金杰分别对两个女子发生性关系,然后由其和罗威力相继对高个子女的(即郑某某)实施奸淫。其奸毕后,因酒也喝多而睡觉等事实。

2、共同行为人蒋旭超供述笔录证明在前述时间、场所,由孙科招来的两个女子,先在酒吧,其等人为灌醉两个女子而帮孙科作弊。后又在夜宵摊采用啤酒中掺白酒、雪碧内掺春药的方法继续劝饮,直至一个女子喝醉,另一个也摇摇晃晃、迷迷糊糊了。后孙科与胡金杰提出去开房间,其等五人便把两个女子用出租车带至宾馆。进入房间后,先由孙科、胡金杰分别对王某、郑某某实施奸淫,然后,有阮优东对郑某某奸淫。接着由孙科把赤身裸体的郑某某抱入卫生间,其听到卫生间里发出“澎澎”的声音(带节奏的声音,听起来就是那种在发生性关系的声音),约半小时左右才把郑某某抱出来等事实。

3、共同行为人罗威力的供述笔录证明在前述时间、地点,由孙科招来的两个女子,先在酒吧,其等人采用猜“髓子”的过程中作弊的方法,对两女子灌酒。从酒吧出来后,孙科讲酒喝得还不够,再去夜宵摊喝酒。后在夜宵摊采用啤酒中掺白酒、雪碧内掺春药的方法继续劝饮,直至一个女子喝醉趴在桌上,另一个女子也迷迷糊糊了,孙科讲去开房间去。到了宾馆,其等人扶着两个女的去房间,半路上那个喝醉酒的女的不会走了,是阮优东背上去的。进入房间后,其及阮优东、蒋旭超到房间外等候。等了很大一段时间,胡金杰才开门,其等三人进入房间。见一女子躺在地上,身上衣服已被脱光,孙科和另一个女的还在另一个房间里。接着阮优东在对喝醉酒的女子嘴对嘴灌了春药后,强行与该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其打了一个盹后醒来,看到阮优东躺在地上睡着了,孙科抱着喝醉酒的女的从卫生间里出来,那个女的赤身裸体。其问孙科会不会有事?孙科讲有事他会弄好的。于是其就对该女子实施了奸淫等事实。

4、共同行为人胡金杰供述笔录证明在前述时间、地点,其等人从酒吧出来时,其问孙科这两个女的怎么办?孙科讲让她们一起吃夜宵,给她们多喝点酒,等她们喝醉了就带到房间去。于是在吃夜宵时,采用前述方法要她们喝酒或雪碧。孙科是在其等人喝了一半的时候过来一起喝酒的。之后,比较会喝的女子醉得趴在桌上,那个喝了春药的女子也有点迷糊了,走路也有点摇摇晃晃。孙科就讲去宾馆。到了鸿宇村宾馆,孙科因是那里的常客,只与服务员讲了名字,我付了500元押金,就把房间开好了。然后阮优东等三人将二个女的抱进了房间,孙科与那个喝了春药的女子在里间,其与喝醉酒的女子留在外间。其奸淫了喝醉酒的女子后,把门打开,让阮优东等三人进来,接着,阮优东对喝醉酒的女子实施奸淫。其就到里间,见孙科还在与那个女的发生关系。孙科发生好关系后,就到外间去了,而那女的还昏睡在床上。后其也到外间,孙科和其搞过的女子却在卫生间等事实。

5、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证明在前述时间、地点,郑某某被孙科等人灌醉酒,而其在被劝饮雪碧后,发觉自己的头更晕了,力气一点也没。后被孙科等人带至宾馆房间,其被孙科强奸。等其醒来见郑某某坐在其床边哭等事实。

6、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孙科、罗威力、胡金杰、阮优东等是对其和郑某某实施奸淫的行为人等情况。

7、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笔录证明在前述时间、地点,其、王某和孙科等人先在酒吧玩猜“髓子”喝酒,后又在夜宵摊喝酒,最后其喝得人倒了,感觉人没力气了。后来的事情都迷迷糊糊,只感觉他们把其衣服脱光,先后有胡金杰等三、四个人对其强暴。之后他们把其抱到床上, 其一直在哭等事实。

8、被害人郑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对其和王某某实施奸淫的是孙科、罗威力和胡金杰等人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

10、共同行为人胡金杰、阮优东、罗威力、蒋旭超的刑事判决书。

11、证人陈秀慧证言笔录,证实其店员王某、郑某某告知其在101日被人分别灌醉后,带到宾馆强暴及郑某某事发后一直哭,情绪低落,还离店出走等事实,以及其将这些情况告知其朋友徐高,徐高将孙科等五人叫到一起,五人中最小的一个(指蒋旭超)告知他们,101日晚是金杰等人提出灌酒、灌春药,致二个女的醉倒后,他们中4人强奸了二个女的,其他人也承认了的经过,后其劝二个女的报案。

12、证人徐高证言笔录,证实其朋友陈秀慧告知其她店二个女员工被孙科带了4人强奸的事后,其将孙科叫来,感到孙科有点怕其,其让孙科叫来其余4人及各自父母,在胜山后村老村委会,询问怎么回事?在胡金杰讲了整个经过后,又询问了其他人,都讲到5个人中4个人分别强奸了二个女的, 孙科把二个女的都强奸了的事实。

13、证人邹俊英证言笔录,证实其在102日早上对8402号房间查房时,发现很脏、乱,外间地上铺了一床被子,地上有呕吐物,里间有二堆呕吐物,可以看出该房间当时人很多。

14、证人任伟伟证言笔录,证实102日凌晨2时,老顾客孙科带了很多人来开房间,没有出示身份证,只登记了他名字。

15、米兰假日酒店住宿登记表、结帐单,证实102日凌晨2时以孙科名义开了8402号房间,并由孙科结帐的事实。

16、胡金杰、阮优东辨认作案地点及购春药地点的笔录。

17、被告人孙科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18、公安机关提供的检举立功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科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使用轮翻灌酒、在雪碧中掺春药致被害人昏睡等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科招引两被害人至酒吧,又诱使被害人饮酒,还于吃宵夜时,参与对两被害人劝酒或劝饮掺有春药的雪碧等,以致两被害人意识模糊或近乎昏睡,进而伙同其他共同行为人,将两被害人挟持到宾馆,并以其名义登记入住。然后,其对王某实施奸淫,而将郑某某交于其余四位共同行为人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孙科等人经预谋,并共同着手以灌酒等方法,致两被害人的意志力不同程度地减弱而无力抗拒,从而实现奸淫之目的。至于被害人王某在饮服掺有春药的雪碧后自制力下降而需人搀扶才能行走的事实,已有确凿的证据所证明,此恰恰证实被害人王某有关被告人孙科是在其意识不清并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对其奸淫的陈述,客观可信。被告人孙科在奸淫王某的同时,也明知其余共同行为人将对郑某某实施奸淫,却予以放任,其行为业已构成强奸罪。因为依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只要其他共同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其未予阻止或阻止不能,即便没有直接实施实行行为,同样构成共同犯罪。更何况有共同行为人证实被告人孙科还轮奸了郑某某。虽然本案证据形成的时间存在着先后性,个别细节上也有不同之处,但对被告人孙科参与轮奸的事实,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而作为对客观事物主观反映的言词证据,由于感知能力、表达能力、对人或事引起注意的时间先后以及注意者自身状态的不同等因素,是会出现对被反映对象描述的差异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存在并形成合理怀疑,否则该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孙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科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96日起至20169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陆     

                         人民陪审员 周      

                          人民陪审员 俞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云(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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