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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慈刑初字第19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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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慈刑初字第19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狄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西村汪埭。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可群,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卫耀,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西村汪埭。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央芬,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6)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狄煊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卫耀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于2006年12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狄煊、施卫耀及辩护人施可群、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狄煊、施卫耀经事先预谋,将马某某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宾馆4楼一房间内,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红酒饮料中劝马某某饮用,然后,被告人陈狄煊、施卫耀先后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拍下照片,约16时许,被告人陈狄煊在马某某喝下药酒后,神志不清醒、不能察觉其行为时,将马某某身上的金项链、金手链拿走(价值人民币7 400元),后被告人陈狄煊、施卫耀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 400元。 2006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狄煊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紫金轩咖啡会所,因其朋友在该会所内损坏了物品,在消费结帐时,与该会所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狄煊一拳打在刘小华的左脸,致刘小华的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刘小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狄煊、施卫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劝酒和药物麻醉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狄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狄煊犯有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狄煊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其辩称马某某喝酒后,在发生性关系时,神志是清醒的;对第二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施可群辩护,对本案犯抢劫罪的指控,被害人马某某喝下的红酒中有否放入安眠药,仅有被告人陈狄煊一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这一事实不能加以认定。被害人在报案时,称其喝下半杯红酒之后就昏沉沉,实际上被害人饮酒后处于精神亢奋、性欲强烈之中,并要求二被告人与其轮流做爱,后又对二被告人拍摄照片均提出了异议,被害人与二被告人做爱后,稍事休息就立即回家。此外,即使被告人陈狄煊投放了安眠药,但被害人并没有出现相应的药物症状。被害人向警方报案时对细节的回忆,证明被害人当时意识是清楚的。二被告人虽有非法占有的预谋,但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下,如果被害人不处在此状态下,二被告人虽取得了被害人的钱财,但要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故对二被告人应按盗窃罪定罪。另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狄煊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被告人家属已经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书面要求撤回告诉的,应不予起诉。否则,公诉机关的指控可视为对被害人刘小华诉讼权利的不当处分。归案后,被告人陈狄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陈狄煊量刑时给予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 被告人施卫耀辩称,马某某喝酒后,在发生性关系时,从其言行看,马某某神志是清醒的。 辩护人罗央芬辩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卫耀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被害人酒后即与被告人陈狄煊发生性关系,后又主动提出要求与被告人施卫耀做爱,此时间距其喝酒后接近2小时,被害人报案时对脱衣、拍照及做爱时房间内的情况等细节均能清楚描述。从安眠药的药效来看,证明红酒中的药量明显不足或根本未放安眠药。而被告人陈狄煊趁机拿走其金项链和金手链,只是因被害人本人没有察觉而已。本案中,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被害人当时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被告人陈狄煊是通过秘密的方法取得财物的,符合盗窃罪的客观特征,故被告人施卫耀的行为也应该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卫耀系初犯,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4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狄煊、施卫耀经预谋,将被害人马某某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宾馆4楼一房间内,后以邀请被害人马某某共同进餐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红酒中并劝被害人马某某饮用。酒后,被害人马某某提出想睡,便躺到床上。被告人陈狄煊先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由被告人施卫耀对二人拍下照片。约16时许,被告人陈狄煊在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施卫耀发生性关系时,又进行拍照,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能察觉其行为时,将被害人马某某身上的金项链、金手链劫走(共计价值人民币7 400元)。二被告人先后逃离现场,并在该房间内留下一张由被告人陈狄煊书写的“借此物一用,你给别人说的话,我就把照片给你老公”字样的纸条。销赃后二被告人得款人民币5 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字条一张,证明经被告人陈狄煊辨认,确认被害人马某某所提供的字条,由被告人陈狄煊本人所写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8月9日12时许,“阿迪”(即陈狄煊)打其电话叫其到新华宾馆4楼一房间内。后“阿迪”出去买来快餐和红酒等,并叫其一起吃饭。吃饭时,阿迪”从外面房间倒来红酒,让其也喝,其讲红酒不要喝,“阿迪”一定要其喝。还让其多喝,其喝好后感觉头晕、要睡,还很想发生性关系。其躺到床上,“阿迪”帮其脱衣,其先后与“阿迪”和一同在的朋友发生了性关系。期间,“阿迪”和那位朋友轮流用相机进行拍照。下午5时40分,其才起来回家,到家后发现身上的金项链、金手链没有了,其返回宾馆,房间内已没人,其见房间内留有一张“借此物一用,你给别人说的话。我就把照片给你老公”纸条的事实。 3、价格认证报告一份,证实涉案的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价值人民币7 400元。 4、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马某某辨认,证明涉案的二男子分别是被告人陈狄煊、施卫耀。 5、被告人陈狄煊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施卫耀的供述与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06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狄煊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紫金轩咖啡会所,因其朋友的二夫妻在吵架时损坏了该会所内的物品。被告人陈狄煊到前台结帐时,就赔偿问题与在该会所从事主管服务工作的被害人刘小华发生了争执,被告人陈狄煊一拳打在被害人刘小华的左脸上,致被害人刘小华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小华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狄煊的家属与被害人刘小华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的事实。 2006年9月18日,被告人陈狄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案后,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陈狄煊、施卫耀还涉嫌犯抢劫罪。被告人施卫耀于200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涛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18日21时许,其在收银台旁边的小厅里从事服务工作,其看到主管与一位客人为损坏物品的赔偿问题发生了争执,那人动手打在刘小华的脸上。之后,就有人报警等事实。 2、证人刘晶晶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宋涛的证言基本相同。 3、证人岑群燕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18日7时许,其与男友陈狄煊在上林坊紫金轩咖啡会所,其出去了一会,等其回来时,其看到个一服务生态度很差,并用手指着其男友,要其男友赔偿被损坏物品,其男友挥手打了过去的事实。 4、被害人刘小华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18日21时许,有服务员对其讲在007包厢内有人打架并损坏了物品,后其让服务员开具了清单,让前来结帐的男子进行赔偿,对方提出价钱太贵,其与对方为价钱问题发生争执时,对方一拳打在其左耳部的事实。 5、人身伤害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小华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6、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刘小华与被告人陈狄煊的家属就经济损失已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得到经济赔偿,对此也表示谅解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 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狄煊、施卫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的手段,共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狄煊又采用殴打手段,故意侵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狄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因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均已供述到在红酒中投放安眠药后让被害人饮用的事实,该供述也能与被害人报案时的相关陈述互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在红酒中投放过安眠药的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公诉机关虽未证明被害人当时处于一种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事实状态,但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预谋进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又采用了故意让被害人饮用已投放过药物的红酒为麻醉手段,并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二被告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又同时对被害人采用拍照及留字条等不法手段,上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应当以犯抢劫罪定罪量刑。对二被告人的自行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施可群、罗央芬提出的本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等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公诉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故公诉机关对故意伤害罪一节的指控,程序并无不当。辩护人施可群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狄煊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是对被害人刘小华诉权不当处分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狄煊、施卫耀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狄煊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小华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施可群、罗央芬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狄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施卫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狄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施卫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 人民陪审员 陈 秀 尧
二O0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云(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