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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慈行初字第2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慈行初字第24

  原告岑安岳,男,19634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
  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军,慈溪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路65号。
  委托代理人朱玫华,慈溪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路65号。
  第三人宋宝昌,男,46岁,汉族,慈溪市通达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所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
  原告岑安岳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于2002528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第0205879号裁决,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02716日作出了甬公法(20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慈溪市公安局的裁决,为此,原告岑安岳于2002815日以慈溪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816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追加宋宝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10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安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骊莲,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军、朱玫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14日下午,宋东方纠集另外4人把原告侄子岑建立打伤,晚饭后原告与岑岳定、高小义、余焕章到宋东方家去评理,宋家见原告等到其家,就关门,岑岳定喊开门,宋家不开门,岑岳定爬围墙进入宋家,四个打手持铁棍站在围墙内,原告也随即进入宋家围墙,原告抓住宋宝昌的手,叫宋宝昌去医院看看岑建立的伤情,并拿出医药费,即被岑新达、宋欢飞拉散。原告并没有打宋宝昌,宋宝昌的手也没有出血,匡堰派出所的沈时伟从宋宝昌家出来,叫我们相骂不要寻了,110警车马上赶到,把宋家叫来的四个打手带上警车,也通知我们去派出所,岑岳定夫妻随即赶到派出所,四个打手已不知去向。直到20023月份派出所民警才叫原告去派出所,原告去过几次,至2002528日被告才对原告作出处罚裁决,决定给原告治安拘留7天。原告认为该决定有以下错误:
  1、宋宝昌的手未出血,有匡堰镇卫生院病历记载为证,而被告采信的是4个证人的证词,与病历记录矛盾,应以病历为准。4个证人的证词不可采信。
  2、当原告一方进入宋家时,被告民警沈时伟在宋家,并且不到3分钟110警车赶到,更值得一提的是,14日下午3时半左右匡堰派出所巩和平所长打电话给岑建立,叫岑建立还钱,公安机关可以越权插手民间借贷?匡堰派出所的三次行动均在同一天三、四小时内如此巧合发生,宋宝昌与派出所有串通可能。
  3、若匡堰派出所确实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作出治安处罚裁决书,那么又为何事发后不立即作出,而是事隔4个多月,等到宋宝昌所谓流血创口无法验证,等到宋宝昌拿进3万元借款后,才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4、宁波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证人潘荣杰在宋宝昌家做工;岑新达系宋宝昌邻居,又是同事老搭档;宋欢飞是岑新达的外甥,宋建国在宋宝昌家做工,这些证人与宋宝昌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也不是事发后马上形成,故其证词应不具有客观性而不能采信。
  5、宋宝昌与岑建立、岑建岳之间的纠纷已经双方亲友调解,岑建立已按约归还了3万元借款,宋宝昌当场也表示不追究责任,有调解书为证。
  6、慈溪市公安局对岑安岳的处罚与对宋东方的处罚,显失公正,责罚不当,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2002020587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匡堰镇卫生院于20029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215日,我院针灸科高晚达医生出具的就诊者为宋宝昌的病历及处方笺留档资料,经反复查阅本院医教处档案室没有上述档案资料,以证明宋宝昌15日就诊的真实情况与公安局提供的书证不一致,慈溪市公安局认定证据错误。
  2、匡堰镇卫生院出具的药品内部调拨单一份,内容为:伤科跌打片二盒,每盒售价为19.80元;云南白药胶囊二盒,每盒售价为17.30元;头孢拉定二盒,每盒售价为19.92元;合计114.04元,以证明公安局提供的宋宝昌就诊医药费与实际不符。
  3、宋家漕村村民赵纪忠、宋立军、丁华治、岑建军、陆未平、宋福洪6人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案发时6人在场,证人赵纪忠、丁华治、岑建军、陆未平、宋福洪当庭作证,一致证明原告没有打过宋宝昌。
  4、慈溪市人民医院14日门诊病历及收费专用发票,以证明岑建立被宋东方打伤,造成背部软组织挫伤。
  5、慈溪市横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以证明岑建立背部受伤,功能受限、软组织挫伤,就诊药费722.4元。
  6、皮上装一件,以证明岑建立被宋东方等殴打的另一个损害后果,皮上装被宋东方等人背部、腰部撕烂的程度,且与身体受害的部位吻合。
  7、录音带一盒,浙江省移动电话话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匡堰派出所所长巩和平在14日下午3点半左右致电岑建立,问其与宋宝昌经济上的事,然后问岑建立在什么地方,以证明公安人员越权介入民间经济纠纷事实,巩和平否认14日下午致电岑建立,巩和平讲到打人不用关,听候处理,并告知岑建立有些事情(指宋东方拿凶器打人)不要说,没意思的话少讲等。
  8、借条一份,以证明宋宝昌与岑建立之间矛盾已经和解,岑建立所借3万元已经归还宋宝昌,双方殴打及损伤一事一笔勾销,其中出面调停的是龚炳行、岑勇惠,时间为610日。
  9、岑建立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明被宋东方打伤的事实。
  10、岑岳定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明岑建立与宋宝昌之间的矛盾形成过程。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辩称:200214日,岑安岳得知其侄子岑建立被宋宝昌儿子宋东方打了一顿后,与岑岳定等人于当天晚上赶至宋宝昌家,翻墙进入宋宝昌住宅,并用铁棍殴打宋宝昌,致宋左手受伤,本局认为岑安岳殴打宋宝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对岑安岳作治安拘留7天处罚,定性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决定。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安行政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一份。
  2、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2002320日出具的案件经过一份。
  3、匡堰派出所200248日情况说明一份。
  4、匡堰派出所2002426日告知记录一份。
  5、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一份。
  6、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
  7、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一份。
  8、宁波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
  9、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一份。
  10、宁波市公安局对岑安岳、宋宝昌询问笔录各一份。
  上述1-10号证据,用来证明程序合法。
  11、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慈溪市公安局对岑安岳处以7天治安拘留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12、证人潘荣杰的证言一份,证明岑安岳用铁棍打在宋宝昌身上、手上出血。
  13、证人岑新达证言一份,证明岑安岳一棍打在宋宝昌左手腕上,血被打出。
  14、证人宋欢飞的证言一份,证明岑安岳他们把宋宝昌手上打出血。
  15、证人宋建国的证言一份,证明岑安岳用铁棍把宋宝昌左手腕血打出,戴着的手表被打破。
  16、被告还提供了证人潘龙达、宋富权、潘伍龙、潘飞、彭玉冲、吴乾学、潘安龙、高汉章、谢华杰、励东升、孙科、岑永伟、高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述证人均在现场。
  17、宋宝昌在15日匡堰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及相应医药费发票,医药费为171元,证明宋宝昌在该院针灸科治疗,诊断为左手腕桡骨骨膜损伤。
  第三人宋宝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1、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推翻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医院对正常的治疗,对病历记载,处方笺都应存档,而唯独本案第三人宋宝昌的病历记录与处方笺未发现存档,对当时是否客观诊疗,难以认定。即使被告提供的病历卡真实,该病历记载第三人宋宝昌主诉、医生诊断、处方用药均未提及左手腕出血,诊断为骨膜损伤。按照医院的调拨单,全部药品的价值为114.04元。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应视为该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五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并未殴打宋宝昌,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213141516号证据,其中有三位证人指证原告用铁棍打在宋宝昌手上,把宋宝昌手上打出血。这两组证据相互对立,不能推翻对方的证据,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存在一定的矛盾,被告据此证据,认定原告岑安岳殴打宋宝昌,从而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七天的处罚裁决,证据不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抗辩理由充足,对该组证据不予评述。4、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原告认为事隔数月才作出决定,程序不合法,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应确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14日下午6时半左右,案外人岑岳定因其儿子岑建立被宋东方打伤,感到气愤,邀集其弟岑安岳、妻子、女婿等人至第三人宋宝昌家,见宋宝昌家铁门紧闭,岑岳定等人翻围墙进入宋宝昌院内,撬开围墙栅栏,岑安岳等人进入。岑岳定妻子等人砸坏铁树盆,进屋内砸碎茶杯等物。岑安岳与宋宝昌发生拉扯,后经他人相劝、110赶到,平息事态。15日下午,宋宝昌至匡堰镇卫生院针灸科诊治,宋宝昌主诉:"昨天下午9时,因口角被人用铁棍击到左手前臂外侧桡骨远端逐步肿胀疼痛"。医生诊断检查结论为:左手腕关节及桡骨骨膜损伤,处方用药为伤科跌打丸二盒、云南白药二盒、头孢拉定二盒,被告提供了宋宝昌该次诊治医药费为171.40元。2002917日,匡堰镇卫生院出具证明,证明该院15日无宋宝昌的病历及处方笺留档。匡堰镇卫生院医药库药品内部调拨单证实伤科跌打片每盒售价为19.80元、云南白药每盒售价为17.30元、头孢拉定每盒售价为19.92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14日岑建立的门诊病历及收费专用发票、慈溪市横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皮上装一件、录音带一盒、借条一份等证据与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述。
  本院认为,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十七份询问笔录,仅有四个证人指认岑安岳殴打宋宝昌并致其手腕出血,四份证词均未表述案发时的具体情节,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亦未提供相关物证与之佐证。第三人宋宝昌在医院就诊时的主诉及医生诊断记载均未提及手腕被打出血,被告提供的证据药费与医院实际按处方用药药价存在较大差异,卫生院亦无宋宝昌就诊的留档资料。上述证据间不能互为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客观性,亦难以对抗原告方当庭作证的五位证人证言,当庭作证的效力高于一般的证人证言,仅以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原告岑安岳殴打了第三人宋宝昌。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对岑安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对该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第0205879号对岑安岳7天治安拘留的处罚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 400 100 886 000 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 利强
                                    审 判 员 周 继 元
                                    审 判 员 潘 龙 明

                                   二OO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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