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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慈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胡介挺,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个体木工,住慈溪市坎墩镇三群村。
被告慈溪市坎墩镇人民政府,住所慈溪市坎墩镇镇弄7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大,镇长。
委托代理人童建华,坎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岳权,坎墩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金权,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农民,住慈溪市坎墩镇三群村。
原告胡介挺诉被告慈溪市坎墩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通告了胡金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介挺、被告慈溪市坎墩镇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华、陈岳权及第三人胡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28日,原告胡介挺向被告慈溪市坎墩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南围墙外40公分和东围墙外20公分余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使用。被告慈溪市坎墩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了坎政(2001)38号《关于胡介挺、胡金权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原告胡介挺南围墙外40公分、东围墙外20公分和第三人胡金权地坪西20公分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使用。原告不服决定诉来本院。
原告胡介挺诉称:我屋前南围墙外40公分、东围墙外20公分的土地一直是我使用。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1年5月15日作出的坎政(2001)38号《关于胡介挺、胡金权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慈溪市坎墩镇人民政府辩称:为便于原告和第三人生产、生活,根据第三人胡金权提供的1990年5月31日的卖房文契批注,将第三人出入行路之后与原告南围墙外侧的余地40公分;原告东围墙外余地20公分、第三人胡金权屋前水泥地坪西余地20公分,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使用并无不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胡金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陈述称:原告胡介挺南围墙外和东围墙外已无余地,现我屋前水泥地坪西40公分,出入行路后40公分的余地,均系我出水使用,使用权属于我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介挺、第三人胡金权系东西邻居,双方楼房座落在本市坎墩镇三群村。1990年5月31日,第三人胡金权向胡月兰购买了南进两间半加东边过弄,后进两间半加抡披一间,南、后两进平屋都与原告胡介挺平屋相联,以中堂中心线为界,中堂东西各半所有。卖房文契批注(二)出入行路,明确南进中堂的中心线朝南至胡介民后滴水一公分以北,过西到直路,宽度一公尺五十公分为准;批注(三)出水,明砍南进在行路后边开沟过西到河,后进往西疏通,胡介挺屋改造时负责办通。1992年2月29日原告翻建楼房,为拆除与和第三人共有的中堂,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同意第三搭榀。1994年,原告胡介挺经批准屋前砌围墙,第三人胡金权以影响往西出水为由,不让原告砌围墙,并推倒砌好的围墙,故原告诉到本院坎墩人民法庭。1994年4月,坎墩人民法庭作出了允许原告砌围墙、判决第三人胡金权不得妨碍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4年12月14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双方工作,并制作了执行笔录,执行笔录中明确原告南围墙外按界石留40公分、东围墙外20公分,东南角打圆角。1999年,第三人胡金权在原告南围墙外和行路上浇水泥路面,原双方地上出水改为埋设瓦筒由地下出水。原告胡介挺以影响其排水为由诉到本院坎墩人民法庭,坎墩人民法庭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年8月28日,原告胡介挺向被告慈溪市坎墩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其南围墙外40公分和东围墙外20公分的余地的使用权为其使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第三人胡金权提供的卖房文契。2、慈溪市坎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坎政(2001)38号《关于胡介挺、胡金权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3、孙××的证言笔录。4、胡××的证言笔录。5、1994年12月14日本院执行庭的执行笔录(复印件)。6、1992年2月29日原告胡介挺与第三人胡金权的协议。7、坎墩镇教堂边村对胡金权在胡介挺屋前横路的确认。8、本院(1994)慈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9、本院(1999)慈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确认原告屋前南围墙外40公分,东围墙外40公分土地(包括第三人胡金权地坪西20公分)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使用,并无不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慈溪市坎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坎政(2001)38号《关于胡介挺、胡金权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计人民币80元,由原告承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许 建 华
审 判 员 周 继 元
审 判 员 潘 龙 明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亚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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