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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行初字第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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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原告余永根,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住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 委托代理人黄姚军,男,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 法定代表人施森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震,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戚幼娣,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住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西路61号,现住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 原告余永根因要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戚幼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姚军,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震,第三人戚幼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永根于2006年4月25日向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投诉,要求对邻居戚幼娣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理。2006年11月27日,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与慈溪市规划局联合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戚幼娣建房信访问题的答复》,认为第三人违反批文建房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但尚不宜作出行政处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余永根诉称,原告在新浦镇浦沿村有楼房一幢、平房三间,平房在楼房以南,其东侧原为戚祥江所住的两间平房,东临新新南路。因几年前戚祥江由村民转为居民并另行安置住房,故该处平房所占土地应依法收回。但戚祥江姑母戚幼娣在已有三间楼房的情况下,假称自己是该处平房的户主,以旧房损坏为由,要求翻建三楼,骗取建房审批。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未经核实查验,于2005年11月21日批准戚幼娣在该处拆除平房69.2平方米后改建二楼二间,建筑占地面积48平方米。2006年3月,戚幼娣开始建房,在实际建房中,擅自扩大占地面积,实际占地83平方米,违法占地35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70平方米。由于该处房屋位于原告楼房的东南侧,距原告平房东墙最近端仅0.9米,并已翻建成二楼,增加了高度,还向东扩展数米,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原告多次上访。新浦镇村镇办曾于2006年3月13日发出停工通知书,但戚幼娣不予停建,直至房屋结顶。2006年11月27日,被告与慈溪市规划局联合对原告反映戚幼娣违法建房一事的信访作出答复,也确认戚幼娣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建房,但以违法建筑拆除技术难度大、不影响邻居通风、采光等为由,认为不宜马上拆除该房屋。原告认为,戚幼娣另有住房,而以户主名义申请对戚祥江原住平房进行翻建,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未经核实即予批准,该行政行为已属不当。在原告上访反映戚幼娣违法建房之事后,被告和慈溪市规划局通过调查核实,已查明戚幼娣建房中确有擅自扩大占地和实际建筑面积等严重违法行为,却以种种牵强理由拒绝拆除该处违法建设的房屋,致使该房屋对原告住房造成的通风采光影响得以持续,该行政不作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尽快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原告余永根在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核准的戚幼娣建房用地面积为48平方米,按规划戚幼娣建房需距新新南路中心线10米,而其只有5-6米;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复函、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合计五份,证明在戚幼娣违法建房时原告向有关部门多次信访;3、《关于戚幼娣建房信访问题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戚幼娣违法建房,信访部门转交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后被告与慈溪市规划局联合向原告作出答复。 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戚幼娣于2005年9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翻建位于新浦镇浦沿村的原有二间平房,拆除平屋69.2平方米,申请新建二间三楼,2005年11月21日经批准,同意原基拆建二楼二间,占地面积48平方米,建筑面积96平方米。2006年3月,戚幼娣开始建房,在实际建房中,擅自扩大占地面积,压占道路控制红线,实际占地面积为83平方米,属违法建设行为。但是由于存在三方面的原因,被告认为不宜马上进行拆除:1、戚幼娣的建房由于道路红线的控制已经完成,正在报批,在新的规划中新新南路的道路红线宽度已经缩小;2、该地块的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新新南路的拓宽改造工程尚未实施,而戚幼娣的违法建筑拆除在技术上难度极大,且不影响邻居的通风、采光。二、2006年3月16日,市规划局已向戚幼娣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月3日,新浦镇城建办也对戚幼娣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2006年11月27日,被告和市规划局联合向原告余永根作了关于戚幼娣建房信访问题的答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戚幼娣超过批文批准的面积建房行为属违法行为,但目前尚不宜作出行政处罚,会记录在案,待新浦镇城镇总体规划批准后,被告会对该违法建筑依法作出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慈溪市规划局于2006年3月向戚幼娣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2、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戚幼娣于2006年3月建房实际占地面积为83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35平方米的事实;3、《关于戚幼娣建房信访问题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和慈溪市规划局于2006年11月27日联合向原告余永根作出了关于戚幼娣建房信访问题的答复;4、慈溪市新浦镇域总体规划(2006-2020)(部分)一份,证明新浦镇村镇规划即将调整的事实;5、违法占用土地地情况表及新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各一份,证明戚幼娣建房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等土地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原王忠惠为土地使用者的慈国用(1995)字第32136号土地使用证已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戚幼娣之子王立飞名下;7、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浦沿村私人建房批前公示、证明、户籍证明合计五份,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1日批准戚幼娣原拆原建二间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48平方米的事实。 第三人戚幼娣述称,其没有意见。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 = 1 \* GB2 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 = 2 \* GB2 ⑵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据 = 3 \* GB2 ⑶《关于戚幼娣建房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据 = 5 \* GB2 ⑸违法占用土地地情况表及新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证据 = 7 \* GB2 ⑺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浦沿村私人建房批前公示、证明、户籍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 = 4 \* GB2 ⑷慈溪市新浦镇域总体规划(2006-2020)(部分),因该规划尚未被批准,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 = 6 \* GB2 ⑹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等土地登记资料一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 1 \* GB3 ①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据 = 2 \* GB3 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复函、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 = 3 \* GB3 ③《关于戚幼娣建房信访问题的答复》,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第三人戚幼娣提出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要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的二间平房,占地面积计69.2平方米,翻建为二间三层楼房,占地面积计75平方米。2005年10月12日,新浦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意见,同意第三人在该村选址建住宅,总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并规定房屋东滴水距新新南路中心线不得少于10米。此后,慈溪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2005)慈私(地)022132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11月21日,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申请的住宅用地,同意按村镇规划要求建房,占地面积48平方米,拆除老屋69.2平方米。2006年3月,第三人开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慈溪市规划局认定第三人在道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建房,未按建房批文施工,属于违法建设,于同年3月13日向第三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委托新浦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还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但第三人未停止施工,现已建成二层楼房二间,建筑占地面积约83平方米,该房屋东滴水距新新南路中心线少于10米,其中最近处约5.7米。原告的住宅位于第三人所建房屋的西北侧。自2006年4月起,原告以第三人违法建房侵犯其通风采光权为由,向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进行信访投诉。2006年11月27日,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和慈溪市规划局联合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戚幼娣建房信访问题的答复》,认为第三人违反批文建房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但尚不宜作出行政处罚。至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起诉时,被告及慈溪市规划局尚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此外,《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本案中,第三人戚幼娣虽经规划管理部门和慈溪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其建房,但其在实际建房过程中未按村镇规划要求及批准的住宅用地数量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被告经原告信访投诉,在知悉情况后,与慈溪市规划局联合向原告作出答复,认定第三人违反批文建房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但至原告方起诉时,被告尚未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显然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请被告对本案所涉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 3 \* GB4 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投诉土地违法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 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银 建 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眈(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