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问题研究



黄佰银

  

  内容提要:本文从公司概念着手,首先多角度框定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并以此出发来认识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的各种公司法中的关系,纠正了以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偏见,比较全面地讨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所引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对股东、对第三人的责任和公司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 越权行为 越权责任

                   引 言
  以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但规范与制度的形成有一个自然的过程,其中值得研究的问题相当多:究竟公司的性质是什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什么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怎样的行为才构成越权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越权行为要不要负责?如果要负责,其法理依据何在?又在多大程度上和多广范围内负其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又有哪些?这些也正是本文的焦点所在。本文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微,使理论和实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问题能有更进一步的认识。研究这个问题的意义,并不仅限于确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和义务,而更在于在公司对社会影响巨大的今天,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可以反思公司法人的性质,从而安排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使公司对社会发挥最大的功能。
  一、公司的界定
  (一)公司的概念
  首先要明确的是,公司究竟是怎样的组织?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定义:公司是依照民法、商法或公司法成立的,以从事商行为或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和社团法人是界定公司的三要素 。 在英国,学者对公司的一般界定是:Company是一些人为共同的目的而组成的社团,而该经济目的通常是为成员谋求经济利益。英国的公司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并按照公司法组建的公司,而且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经济组织,如不依公司法成立的合作社 。 在美国,Corporation指意广泛,有public corporation和private corporation之分,private corporation又有private corporation for profit(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和private corporation for non-profit;理论界通常将公司作如下界定:公司是由商业公司法或条例所调整的法人;或者,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商业冒险的法人 。
  从以上西方国家的公司概念中可以发现,尽管公司种类繁多,但仍然具备共同的要素:1、依法设立;2、设立以设立人特定的目的为基础,该特定目的主要是营利;3、具备法人要件。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除了公司法调整的两类公司外,还有一些转制过程中出现的行业控股公司、"债转股"形成的四大金融公司及其它种类的公司。分析国内外的立法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市场条件下公司的概念应该有所取舍:1、不必坚守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公司的社团法人属性。西方国家出现了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也承认了国有独资公司,因此不必把社团性视为公司固有的法律特性而加以继承。当然,在我国,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之外,公司的社团法人性质仍是其要素;2、不能拘泥于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描述;3、要坚持企业法人的营利目的,以区别于事业法人、机关法人等及某些行使行政职能的所谓"公司"。因此,我国市场条件下的公司应是指:以出资者的出资行为为基础、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企业法人。其要素是:1、以出资者的出资行为为基础。出资者的出资行为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其投入的资本形成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物质基础;虽然公司一经成立其人格便具有独立性,但出资者因此取得股东资格,基于出资行为对公司的性质和运作仍具有不可回避的后续影响,而学者往往容易忽视这一点。2、依法设立。即公司要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换言之,一方面公司主体资格的取得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经设立人或其代表申请,法律就应当赋予一定的组织以主体资格。3、以营利为目的。股东的出资行为往往与一定的目的相联系,营利便是最根本的目的;这符合经济学中"经济人"的假设,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也成为法律最终承认公司的理由。4、独立的企业法人。这要求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及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的财产表明: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这些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同时,独立的财产也要求公司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和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关系,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
  (二)公司的本质
  公司是典型的法人形态,法人的性质自然适用于公司。关于法人的本质,自15世纪后期,为学者所论争之焦点,大别之可分为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 。 但无论何种学说,均只是从同一角度来认识法人的本质,即:法人能否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与其它主体进行交易?如果可以,则以何种方式交易?法人否认说的实质是对法人独立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的实质是在确认法人独立市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对法人交易方式的不同学说--即采代理制还是代表制。由今观之,对法人享有独立主体资格已无争议,可见法人否认说已无赞同之理由;依学者见解,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已为各国之通说,我国《民法通则》亦采组织体说 。 在对拟制说和实在说进行评价前,本文将从另一个角度来认识法人的本质,即股东与法人的关系 ,从而揭示公司的本质。
  从上文公司的概念中可以发现,股东与公司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首先,股东的投资形成公司的独立财产,使公司具备了取得独立人格的条件。但股东出资行为的完成并不意味着其与公司关系的结束,恰恰只是开始,股东因此成为公司权力机构的成员,继续对公司施以影响。其次,股东投资行为的特定目的形成了公司的意志。无论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否分离,股东营利的目的都左右着公司的运作,并成为衡量经营者行为的根本标尺。再次,股东通过选任董事等决定着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在最终意义上决定公司的命运。虽然现代公司股东会权力弱化和董事会权力强化已成为趋势,但这种变化的综合效应只是"将变革前的大股东直接支配公司变成了由大股东选择的董事控制公司",因为"董事总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大股东的利益" 。
  再考察企业法人的演进史可以发现:企业法人脱胎于合伙,且也是出于股东的需要。合伙有其利也有其弊:第一,进行任何具体的法律行为,如果合伙成员中有一人表示反对,就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第二,合伙财产系属合伙人全体共有,随时可能因某一合伙人的破产而被债权人扣押拍卖,影响合伙事业的进行;第三,一旦发生诉讼,如果作为被告则须全体到场,有一人缺席,诉讼就不能进行 。另外,合伙人的投资"在某种意义上更象是一根导火线,把投资的风险与投资者的个人财产连为性命攸关的一体","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是:投资者所投资并加入的那个团体必须在法律上被作为一个单独的实体来对待,它应当是与投资者相分离的另一个'人',这个'人'有其自己的财产,并且可以'一人做事一人当',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 由此,法人制度便应运而生。
  可见,就股东与法人的关系来看,法律是为实现股东特定的结合目而拟制法人作为独立主体的,这也印证了"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 。因此,不能否认的是:法人原本是股东的财产,并且是作为股东实现营利目的的工具而出现并存在的(针对社团法人)。当然,法律拟制法人也是出于整个社会利益的考虑。法人的这一面目(可称为财产工具性或曰手段性)并不影响它成为主体后与股东相并列的独立性;质言之,法人是手段与主体的统一:在与股东关系中,法人是股东的手段;在市场交易中,它又成为独立的主体(可称为混合说)。这也完全符合哲学上人既是目的又是手段的思想,即:人既是作为发展目标的主体,同时又是主体发展的手段。这里想强调的是以前的学说往往强调了公司的主体性而忽略了公司的手段性,而且忽略的程度由于股东会权力弱化和董事会权力强化的趋势而越陷越深。法人的混合性表明:法人独立主体的意志来源于股东的特定结合目的,同时这种特定目的又转化为法人的根本目的。但法人并不是有机生物体,毕竟与自然人有着不同,要把根本目的外化成各种具体的意思都必须倚助于一定的自然人或其组合,于是在法人与该特定的自然人或其组合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目的与目的实现机制的关系。但是,法人又不仅仅是目的,它还是主体,"需要的不只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补充,而是完全的有机构造,仅仅代理是不够的"。 由此,该目的实现机制又只有成为法人主体资格的完全载体--即承受法人的权利义务、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才能符合法律拟制法人的目的,这个载体便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制度于是便完成了初步建构。
  因此本文主张,要跳出仅仅在拟制说和实在说的圈圈内来认识法人本质的思维。法人的混合性对于认识公司的本质也同样适用。依此出发来认识公司的各种内外部关系,进而认识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和性质是非常重要的。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越权行为的界定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界定
  如前所述,代表制是为解决公司法人的需要而设计的。在国外,代表公司的是董事会和经营董事,在我国则是法定代表人。最早推出"法定代表人"术语的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沿用了这一概念。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法定代表人是法定单一的:所谓"法定",是指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可视为法律间接规定,因为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所谓"单一",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唯一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对法定代表人的理解比较含糊,有必要进行一番界定。
  1、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代表的辨析。对于两者是否同一,人们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应当对两者进行区分。虽然两者都代表法人,权限范围内行为的后果都归属于法人,但两者仍有着不同:法定代表人具有唯一性,而法人代表则可以是多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具有总括性和不可限制性,而法人代表的权限是特定的;前者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进行转委托,而后者则需经前者或法定代表机关同意才能进行转委托。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法律对两者的责任要求不同,对前者的要求要重于对后者的要求;另外,在经济活动纷繁的现代社会,要求法定代表人事必躬亲是不现实也是低效率的。因此,法人代表的存在有着现实意义。
  法定代表人与法定代表机关的辨析。这两个概念在我国有时是合而为一的,但仍然是有区别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法定代表人由于仍具有自然人属性,其意志具有不稳定性;而法定代表机关的意志具有集合性,从而相对稳定。这给我们的启发是:法人的代表制应当以机关代表为基础,而不是以个人为基础。
  2、法定代表人的性质
  与公司的性质一样,应当避免从单一的角度来看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性质。
首先,就与公司的关系来说,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目的与目的实现机制和主体与主体载体的完整的内在统一体。尽管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有其自身的独立人格,但此时法律要求以公司的主体资格覆盖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法定代表人则为了实现公司的目的而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活动的后果归属于公司。可见,两者应当是浑然一体的。法定代表人的这一性质表明:其在法人目的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一般应由法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他不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也不需要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一般的原则。
  其次,就与股东的关系而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是选任者与受任者的关系,即法定代表人是受股东的委托、为股东利益来管理公司的(《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由于股东的目的已经转化成公司的目的,股东会成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而公司已成为一个独立主体,因此,法定代表人对股东的责任事实上是对股东会整体的责任。这种责任已经转化成公司的内部关系,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个人是没有直接责任关系的。法定代表人的这一性质表明:通过公司法人制度的构建,交易的关系得到简化,交易成本得到降低;同时,股东对法定代表人的约束可能会软化,因为监督法定代表人所得的利益最终由全体股东分享,而个别股东去监督法定代表人则需由他们自己来承担该部分监督成本。所以说,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法定代表人对股东责任的转移和集体化埋下了法定代表人要求的种子。
  再次,就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他应当诚实地履行其职务,向第三人提供真实的交易信息。第三人正是基于此判断而与其发生交易关系,法律也是基于此而设立法定代表人的。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表象足以使第三人陷于与此不一致的错误判断,他就可能要对越权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就法定代表人(经营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国外历来存在委任说(大陆法系)与代理、信托说(英美法系)之分 。但本文认为,由于现代民法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保护的考虑而对公司各种关系进行介入,尤其是由于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更多的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纯粹的私法已经无法来解释这种关系了。而"目的与目的实现机制和主体与主体载体的完整的内在统一体"则较好地糅合了公法与私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一方面这种关系以股东的目的为基础,即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另一方面,法律为达拟制公司主体资格的目标,必然要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相应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观点也是相对的,并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下文还将对此进行探讨。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界定
  首先要明了的是,究竟怎样的行为才构成越权行为?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相一致,而《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法人目的)也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范围、法人目的与法人的行为能力都不是同一个概念。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有法人的行为能力都是相同的,经营范围只是国家出于对企业宏观调控的需要而存在的 。
  如前所述,股东营利的目的左右着公司的运作,并成为衡量经营者行为的根本标尺。根据上述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性质,股东的营利目的又可以转化为以下几种形式:1、公司章程;2、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公司的其它规定;3、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衡量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的标准应当是上述三条标准,而不是经营范围。换言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要受到上述三方面的制约:1、公司章程的制约。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某些重大事项必须由董事会决议后方可为之,则法定代表人不能擅为,否则即构成越权。2、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公司的其它规定。章程不可能规定所有事宜,有些事项需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公司的其它规定来确定,法定代表人超越这些决议规定的,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法律的规定。例如,根据《公司法》第193条的有关规定,当公司因破产或解散而实施清算时,只有清算组才能代表公司为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与上述标准相适应,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可以划分为三类:1、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2、违反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和公司规定的行为;3、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相应地,法律对这三种不同原因引起的越权行为的责任也采取了不同态度。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引起的民法后果
  如前所述,公司法中的主要关系包括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的关系和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则会对这些关系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对第三人影响巨大。
  (一)法定代表人承担越权责任的法理依据
  1、越权行为的原因分析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原因分析,是建筑在对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性质的认识基础上的,事实上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反思,也是对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尽管法律将法定代表人设计成公司的目的实现机制和公司主体资格的完全载体,但这无法完全消除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属性。换言之,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总是机关和个人的双重体,而两者利益的目标函数并不总是一致的,因此这种内在的冲突是潜在的也是无法消除的。作为公司目的的实现机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公司的目的范围内为公司目的而忠诚工作;作为法人主体资格的载体,法定代表人应当完全以公司利益为根本利益,为公司利益之增长和主体资格之存续而勤勉工作;作为股东的受任人,法定代表人应当尽心尽力、全面地去完成受任事务,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来管理公司事务;作为公司的代表,法律要求法定代表人诚信地与第三人交易,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但是,作为一个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又有其异于公司、股东的利益,其意志、利益具有不稳定性;并且,由于公司经营的日益专业化,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贡献值上升,但公司资产的受益权却属于股东,也造成了利益的失衡。于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为了公司、股东的利益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甚至第三人的利益。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偏离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是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就成了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内在原因,也是最根本的原因。
  但是,这种内在原因只是一种可能性,只有具备了合适的外在条件才能形成真正的越权行为。这个外在条件就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主体资格的完全载体,他拥有显赫的地位,这造成了他对公司事务的控制权,他所掌握的公司具体经营状况比其他任何人都多,包括股东在内。尤其是在股东权力弱化、董事会权力强化的今天,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更加失衡。另外,尽管公司章程都是对外公示的,但第三人不可能在每次交易前都去查阅相关资料;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公司的其它规定就更具有内部性,第三人获知的可能性相对更小。由此,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可能性也就随之增多。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制度也是一种充满矛盾的制度,从而反映出法人拟制性的不可避免的重大缺陷(只有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情形下才能将矛盾降至最低程度);或许,法人的本质问题其实是不可解决的法哲学的基本问题 。
  2、承担越权责任的法理依据
  上述情况说明,一旦法定代表人越权,其后果极可能是使股东、公司和第三人三方受损,既使公司成为被完全利用的工具而丧失其独立的人格,又使股东达不到其投资的初衷,更因使第三人陷于错误判断、加大其交易风险而致市场关系紊乱,从而违背法律规定法人制度的目的。由此,法律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施以适当的惩戒,使其符合法人制度的要求。
  但是,法定代表人是否要对所有的越权行为都要负其责任呢?如前所述,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目的与目的实现机制和主体与主体载体的完整的内在统一体,公司由此要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目的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般的原则。但例外的是,如果法定代表人在主观上对越权行为的产生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负责。对于一般的过失越权,由于与正常的商业风险较难区分,不宜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以免过分加大其行为的成本。
  可见,法定代表人承担越权责任的要件是:1、客观上有越权行为的存在;具体形式包括前述三种。2、越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针对股东、公司而言,也可以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的。3、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4、法定代表人的主观过错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可见,法定代表人承担越权责任,仍然是基于其自身的过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后果种类
  根据上文的论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民事后果,可以分为三种: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和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
  1、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责任
  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在对越权行为有重大过失和故意时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内部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承担这种责任的理由以及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是值得商讨的。
  根据大陆法系的委任说,董事(指经营董事,相当于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具备善良管理者那种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应对公司经营(包括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忠实于委任者 。根据英美法系的代理、信托说,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公司的受信托人,是公司钱财的受信托人,是为公司利益代表公司从事交易活动的代理人 。需要指出的是,英美法上的代理概念相当于大陆法系上委任与代理的总和。可见,尽管理论依据不同,但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却无多大差异:为公司利益忠诚、勤勉地工作。相应地,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已成为一种法定权力,其义务也是制定法上的义务,其与公司的关系已经不是纯粹的当事人间意志的表现,而已融入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越权责任的理由,既基于违背股东、公司的的目,又不符合法律对其作为主体载体的要求。
  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责任的性质,原则上是违约责任,但也不排除存在侵权责任的可能。
  至于这种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补偿型财产责任,以赔偿损失为主;也可能是停止型责任,即停止侵害行为。
  2、法定代表人对股东的责任
  法定代表人是股东的受任人,基于其自身过错而致受托事务不能完成,他应当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责任。但正如前文所提及的那样,这种责任已转化为公司内部责任,即法定代表人对股东会的责任,而不是对单个股东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违约的责任,其形式更多的是一种人身型责任,体现为某些资格的取得或丧失。
  3、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主体的完全载体,享有总括的代表权。因此,第三人极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产生充分的信任。但是,前已述及,其权限受三方面的限制:1、法律的限制;2、公司章程的限制;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公司的其它规定。
  法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是强制的和绝对的,具有公开宣示的效果,因而也具有很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得以不知法律为由主张法定代表人的这种行为对公司有效。但公司章程和有关决议、规定则与此不同。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虽然也是公开的,但法律不可能要求第三人在每次交易前都去查阅公司章程,这既会加大交易成本,也不符合商业习惯;因此,在第三人为善意之场合,依一般观念出发,公司不得以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来对抗此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11条也仅规定章程对公司董事等内部人员有约束力,而并未有章程可以约束第三人的规定。而有关决议、规定则属内部性事项,公司不能以次对抗任何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被明确告知相关事项。可见,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公司可能造成三种后果:1、在第三人有过错而公司对此越权行为进行追认的,构成有权代表;因为越权行为未必对公司不利。2、在第三人有过错且公司不予追认时,构成无权代表。即第三人已明知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或应当知道此限制而因过失却未知晓,则公司对此第三人无需负责。3、在第三人无过错时,构成表见代表。所谓表见代表,是外观主义原则在代表人制度中的一种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的外观为准,以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当行为外观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行为之外观主张权利 。表见代表的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过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公司须对第三人负责。之所以作此规定,乃侧重于维护社会交易之安全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时,若法定代表人对越权行为存有重大过失甚至故意时,则依前述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指出的是,在国外,以往由于过分注重公司的手段性而忽视其主体性,因此股东大会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权限有所限制时,只要经过适当的公告手续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公司对董事会的越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而现代公司法中则确立了公司越权有效原则,如德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的行为即使超出了公司的宗旨范围,仍然对公司有约束力 。可见,公司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后果乃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也是一种补偿型财产责任,即赔偿损失。
  4、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对公司的后果或者转化成有权代表或者是无权代表或者是表见代表。于有权代表时,法定代表人自然无须对第三人负责;于无权代表时,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双方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于表见代表时则情形稍稍复杂。
  上文已提及,我国《民法通则》采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因此,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无论其行为是否违法,均应由法人承担其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见,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在我国,他是不需要对第三人负责的,至多是向公司承担内部责任。但是,国外已有不少国家承认董事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如日本商法第266条就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本文赞同这种立法的价值取向。因为法定代表人对自己的越权行为总是故意的,他可能为公司目的而滥用公司的主体资格,或为其他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或滥用公司人格,这显然已背离了法律设置法定代表人的初衷;并且,在公司一时无力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时,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将得不到有效满足。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公司的本质、法定代表人的本质和越权的标准以及公司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本文只是初步的探讨,也可能未达写作之初衷。期待更多的人对此进行反思,以为中国公司制的完善作出最大努力。            注释: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版,第24页。
  同上书,第27页。
  同上书:第27-28页。
  体内容请参见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140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7-10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119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120页。
  在西方国家,股东法人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参见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原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33-40页,转载于《民商法学》2001年第2期,第11页;但本文仍从自然人股东与法人的关系着手,即从法人的原始形态着手来认识法人的本质;法人股东与法人的关系则可在解决前一个问题的基础上与之进行类比。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载《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117页。
  周枂:《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68-269页。
  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67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原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71-79页,转载于《民商法学》1998年第9期。
  参见前引王保树文,第111-112页;孙光陷:《也论公司、股东与董事之法律关系》,原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30-34页,转载于《民商法学》2000年第3期。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彭诚信:《对法人若干基本理论的批判》,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第34-39页;转载于《民商法学》1998年第12期。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同8,第112-113页。
  张民安:《董事的法律地位研究》,原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43-47页,转载于《民商法学》1998年第7期。
  张学文:《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08-109页。
  雷兴虎:《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第56-61页。
  张民安:《董事的法律地位研究》,原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43-47页,转载于《民商法学》1998年第7期。
  同19,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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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完善
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研究
谈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的选择和转换
试述执行竞合与破产制度的衔接问题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还债)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探讨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初探
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及证言质证问题研究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裁判文书对税务发票的表述及其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探讨

王凤英诉岑春林等18人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严叶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