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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执行异议,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因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要求停止或变更执行行为的一种请求,请求的原因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这种权利的主张,往往表现为对民事实体权利的主张。由于执行异议越来越多,异议的主体和内容的范围扩大,大大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使得执行员在处理时因"无法可依"而甚感为难。同时,法定的异议处理程序是:"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进一步或更详细地规定"法定程序",执行员在处理执行异议时有较大的任意性、主观性。对执行异议,特别是相对复杂的执行异议,仅仅"审查"是难以保证对其处理的公正性的。其后果是直接使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被侵害,造成执行错案。故有必要对执行异议制度重新加以认识,使执行工作合法、公正地进行。
一、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是对执行异议制度所作的一般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70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相关规范将执行异议的主体限定为案外人,将执行异议的内容限定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而在执行实践中,无论是执行异议的主体还是执行异议的内容,大多超出了上述规定的范畴。就执行异议主体而言,不仅包括案外人,而且还包括被执行人甚至申请执行人。如法院追加的被执行人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或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的异议。就执行异议的内容而言,不仅有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还包括对执行措施、执行依据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如被执行人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异议;认为法院不查封其他财产而查封生产设备致正常生产受到影响等执行措施不当的异议等。由于这些异议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关于执行异议的范畴,有的执行员对此往往不予理睬,因此无法在程序上保证对之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二)关于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执行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是执行异议处理程序的核心。而在实践中审查存在很大的缺陷:1、审查具有主观性、任意性。审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然而我国法律规范并无相应的程序规定,无所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执行员只能凭自己的理解进行审查,而且审查一般由执行员一人操作,很少考虑审查的方式,往往先入为主,在追求执结率的思想指导下,忽视异议理由而一意执行。2、审查缺乏监督性。执行员经过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按照《规定》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对该裁定可以上诉,更没有类似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制度,故异议人即使对裁定不服,也不能上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这样,执行权的行使被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成为司法监督的盲区。
二、完善执行异议制度的设想
(一)重新确定执行异议的概念及范围
如前所述,执行异议的主体与内容已超越现有法律规范确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加以完善,明确异议主体包括案外人、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异议内容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被执行人就执行依据、执行措施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提出的异议以及当事人就执行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等其他事项提出的异议。
(二)完善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
执行异议范围虽然扩大了,但仍可以分成两大类。一是因民事实体权利争议而产生的异议,如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异议;二是因执行措施等程序性问题而产生的异议。笔者认为,对执行异议的处理应根据这两大分类而有所不同。
1、涉及民事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以及追加的被执行人认为不应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的异议。对这类异议的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审判机制,理由如下:(1)这类异议虽没有以诉讼的形式提起,但因此而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生民事权利争议,异议的实质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争议而向法院提出的主张,目的是要求法院明确其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这种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2)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已经比较成熟,法律规范对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审判监督等各个环节已有具体的规定,并在不断完善,能够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求得公正裁判。当事人对判决与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克服了执行员"审查"缺乏监督性的弊端;可以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执行异议审判制度的确立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进行。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异议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以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有其他异议人的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形式上须有书面诉状,写明事实、理由与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2)法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原则上应中止执行,但若可执行其他财产或可通过其他途径执行的除外。对于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必须中止执行。(3)法院立案后应送达诉状副本,给予答辩期,并保证当事人享有举证、质证权及辩论权。(4)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程序中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仍然有效。(5)法院在审理后应作出判决,也可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调解结案。异议人起诉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裁定驳回起诉或按撤诉处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服或认为调解不合法,可相应地采取上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6)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审理或专门成立执行异议诉讼审判庭审理,执行机构不能自行审理,执行员也不得参加审判活动。否则既增加执行机构及执行员的工作负担,又不利于执行公正。(7)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审理,应特别注意执行异议诉讼原告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况。如有此类妨碍法院执行的行为,一经查实,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可予以罚款、司法拘留。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因执行措施等程序性问题提出的异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裁定、通知、决定的形式处理。即由执行员或执行合议庭对异议理由、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审核结论,分别用裁定、通知、决定的形式公布,并建立监督机制。如当事人以异议形式申请执行员回避,则完全可以比照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回避制度建立相应的处理程序,可分别由执行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根据异议理由作出决定是否回避,异议人对决定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而对执行措施不当如查封不当的异议,经审核后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通知异议人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如异议理由成立,则裁定解除查封,在裁定书中写明异议事实。
(该文发于《宁波法院调研》2002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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