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的审理,涉及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概念,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价值核定,以及骗取并提供动物运输证行为的性质等诸多法律问题。通过审判该案,对前述问题进行了法理分析,并作了较为充分的说理,有助于对该类案件的审理。
关键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定 危害行为性质界定 法律适用 价值核定
【案情】
被告人严叶成,又名严益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江苏淮安天翔马戏团工作,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伟,男,1974年8月10 日出生,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工作,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建强,又名史建祥,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江苏淮安红太阳马戏团工作,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强,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黑龙江北方大型驯兽马戏团工作,2001年12月26日被逮捕。
2000年4月,正在浙江省温州市的被告人周建伟经人介绍,将其非法驯养的一只东北虎以8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严叶成。而后,为将该虎运离温州,被告人周建强以其马戏团的东北虎驯养证,骗取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东北虎运往福建省泉州市"的证明。从而,使被告人严叶成得以派人将非法收购的东北虎从浙江省温州市运抵福建省泉州市。此后,被告人严叶成利用该虎从事动物表演活动。时至2000年11月,该虎因患病经医治无效而死亡。于是,被告人严叶成将死虎剥皮,开膛取出内脏,并割爪后,将虎皮、虎爪用酒精等物进行处理,将虎骨和虎肉放入冰柜并置于江苏省淮安市家中。2001年11月,被告人严叶成为出售虎肉,通过"114"查询而与宁波某饭店取得了电话联系,并就虎肉交易等事项进行洽谈。同月18日,被告人严叶成在他人帮助下,将冰冻的虎肉等运至浙江省慈溪市。次日,被告人严叶成、史建强与宁波某饭店"来人"就冰冻虎肉的买卖,谈妥了以21
000元价款成交。但因公安机关事先得到报警,致被告人严叶成、史建强非法出售虎肉的犯罪未得逞。东北虎虎肉(含虎骨)的价值,经核定为人民币480
000元。
2001年12月3日,被告人严叶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严叶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史建强、周建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东北虎或其制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建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史建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被告人周建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各被告人的犯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叶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该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建强、周建强分别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史建强又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严叶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建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史建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建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2年4
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叶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周建伟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三、被告人史建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四、被告人周建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6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涉案虎肉、虎骨等物质的性质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即指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取得的成品与半成品。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用死亡野生动物加工而成的制品,包括毛、皮、骨骼、角、牙、脏器、尸体等,以及其他具有极高经济价值的部位,如犀角、象牙、虎骨等等。一部分是利用存活野生动物肢体或器官加工而成的制品,如麝香、熊胆汁等等。据此可知,对野生动物进行剥皮、开膛取内脏、割爪等,使之与肉分离的过程,实质上是初加工的手段,经过初加工而产生的各部分物质属半成品,它经过再加工,便可制成成品。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制品",在未作特别限定条件下,既包括成品,也包括半成品。因此,本案被告人严叶成对死亡的东北虎经过初加工而获得的虎皮、骨、爪和肉等,属制品无疑。其将之予以出售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构成要件。
2、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适用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其效力及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并且,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相关条文内容的明确化、具体化或者是对其进行限制性或扩大性注释,并不是新的法律规范。因此,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有条件的,即:①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就不同于行为时没有法律规定,而新法对同一行为有规定时,并且在新法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就必须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来处理。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此条件下,才可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来处理。本案所适用的司法解释在施行之前,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发布或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该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其施行之前相关法律施行期间的行为。
3、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的核定
原林业部"林策通字(1996)8 号"文件《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
其价值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浙江省林业局"浙林策批(2002)8
号"《关于确认东北虎虎肉(含虎骨)价值的批复》中,确定虎肉(含虎骨)是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导致该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按照该野生动物价值的80%予以折算。原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林护字(1992)72号"《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附件2即《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确定老虎的保护管理费为48
000元/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十一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据此,涉案东北虎虎肉的价值为:48
000× 12.5×80%=480 000(元)。
4、关于涉案东北虎虎肉价值的确定,是否必须经过专门估价机构评估的问题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之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对前述物品价格进行估价的前提条件,是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而本案中的虎肉(含虎骨)价值的确定,已有明文规定的计算标准,不存在着价格难以确定的情形。因此,无需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对虎肉(含虎骨)价值进行评估。
5、对被告人周建强骗取并提供东北虎运输证的行为的定性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仅有伪造、变卖、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故意,并无利用该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目的。而本案被告人周建强出于帮助被告人严叶成运输非法收购的东北虎的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即凭其所在马戏团的东北虎驯养证获得了运输证,并提供给被告人严叶成的行为,纵使从中牟利,也由于被告人周建强协助非法运输东北虎是目的行为,骗取并提供东北虎运输证是方法行为,按牵连原则,仍应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
(该文刊发于《宁波审判研究》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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