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终止

蒋 勤◆ 张明珠● 魏 炜














【内容提要】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是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我同现行立法却存在诸多弊端,主要是解约原因过于泛化,把本属合同终止的内容统归法定解除制度涵 摄。本文欲从溯及力角度对保险合同终止与法定解除之间的关系作一逻辑清理,并在参与主要发达国家保险立法的基础上,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关键词】 保全合同 溯及力 法定解除 终止

根据解除权的来源,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区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前者可依主体不同而区分为保险人的依法解除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后者依据约定时间不同而区分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的解除与嗣后的双方协议解除。其中,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最复杂,所占篇幅最长,是整个解除制度的核心。一方面是因为保险人解除权的产生基本上都是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的结果,因此它最能够体现保险公司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法定解除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是作为投保人违反诚信义务的责任制度而存在的。另一方面,保险法又赋予投保人单方解约的极大任意性,目的是要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特别保护弱方当事人即投保人的权益。保险法的双重价值取向------最大诚信与倾斜保护弱者权益,都能够在法定解除制度中找到支点。因此,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建构是否合乎理性,直接关系到保险法在追求两个价值目标时能否找到合适的平衡点。
一、现行保险立法的检讨与原因剖析
(一)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首先,解除原因过于泛化,把本不应当导致解约后果的原因强行划归法定解除制度涵摄,由此造成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原因错位。其次,立法对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有时过于繁琐,有时又不够全面留有空白。对溯及力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根据现行保险法,有的解除溯及既往,有的却仅对将来发生效力。这样就导致了一个问题:既然现行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终止①,那么不溯及既往的合同解除与合同的终止究竟区别何在?在现行立法中,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后果的界限模糊不清。再者,有关解约的条文散见于几个章节,也难以形成体系。综观现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最大不足就是缺乏内在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并直接导致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受损。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对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缺乏可预见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无所适从。我国现行立法的上述缺陷,尤其是解约制度的滥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溯及力问题的自相矛盾,破坏了保险合同法固有的价值追求,难以从根本上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地位,同时也有损于诚信秩序的实现。
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虽然修改了保险业法的相关规定,但没有涉及保险合同法的规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二)赋予保险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是完善立法的关键
现行立法的诸多弊端,根源于对解约溯及力问题的认识偏差。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溯及既往。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澄清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对两者关系的认识,因对终止内涵理解的不同而不同。学界与各国立法例对终止内涵的理解有三种。第一种是广义的理解,将终止等同于合同消灭,这种意义上的终止是解除的上位概念。合同法采用的就是这种观点。该法第91条明确将合同解除列为终止的原因。第二种是狭义的理解,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19世纪末,德国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时,就曾作出这样的规定。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将终止与解除并列使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仅以违约为发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而终止权的原因不限于违约,当事人基于自己需要而提出的终止,一般也予允计,而且终止仅使继续性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至将来消灭。我国保险法在规定合同解除的同时,第43条又规定了投保人的终止权,故亦应理解为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处于并列地位。上述关于终止内涵的三种理解中,一致之处是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将来失效。
合同法将终止规定为解除的上位概念,这并不否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因为终止与解除的共同点是合同关系向将来失效;所不同的只是解除还可以溯及既往。合同法正是基于两者的共同点才作此规定的,这不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同时,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也不防碍保险法另行规定当事人的终止权。因为本来两法对“终止”的理解就不同,合同法上的终止外延大于保险法的终止,保险法的终止权已经被包含在内了。
如果以上的理解能够成立,那么在保险合同的解除溯及力问题上,我们就能够抛开合同法对解约溯及力的不休争议,得出一个颇为确定的结论------保险合同的解除溯及既往。赋予保险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也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解除后果的一致性,从而确保法律规则确定性的需要。因为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属性,其重要性不言自明:“如果没有确定性,则它(法律规则)难于被重复适用,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法的稳定与安全。…….立法者应当追求法律规则之最大限度的确定性。”②
要赋予保险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就必须重新审视现行立法中的法定解除原因,对之作一逻辑清理,把本不应导致溯及力后果的解约原因还归终止制度统摄。同时,笔者将结合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立法中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做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立法中明文不具溯及力或不宜溯及既往的解除原因之思考
保险法本来就规定有终止权,那些不宜溯及既往的解除实际上就是合同终止。现行立法滥用解除制度直接导致了法律后果的错位。除此之外,解除制度的不当适用不仅动摇了合同的稳定性,而且对保险合同双方都有害无益。因为基于保险的射幸性,在事故发生前解约,保险人因须退还保费而受有损失;事故发生后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最需要保障时却得不到赔偿,这又有违公序良俗。下文逐一探讨不溯及既往的保险合同解除原因。
(一)危险增加时的合同终止及其立法完善
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事故发生之前,如果有足以影响缔约时对价平衡的情况发生,合同内容就必须作出调整方符合公平正义。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谛所在。因此,各国保险法大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变更合同或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过于严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变更权或解除权的产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而恰恰相反,是因为在合同有效期内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③这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没有违背最大诚信所要求的通知义务,却要承担合同自始无效,可期望的一切权利都被剥夺的严重后果,这显然不符公平理念。更何况危险增加前的合同关系,并没有因为危险增加而丧失存在的依据;解除权的行使将之一并归于无效,换言之即“情势未变却变合同”,这种做法显然缺乏依据。
笔者认为,赋予保险人一定期间内终止合同的权利,较现行立法规定的解除权妥当。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就作了这样的规定:“保险遇有前条(危险增加的通知)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的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国内也有学者认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如果因所增加的危险因素严重,保险人承保能力不足,保险人可终止合同”。④保险法若作此修改,也有利于解约后果的统一。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还区分危险增加是否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引起而课以不同的义务。该法第59条第2款、第3款规定危险增加,由于或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均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台湾保险法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来区分危险增加是否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引起,不仅体现了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解决了通知义务履行的期限问题。此外,台湾保险法第63条还规定了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是损害赔偿。这些都是我国保险法所欠缺的。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在日后修法之际,借鉴台湾立法来完善我国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标的物转让引起被保险人的变更
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的大小,与被保险人的主观因素具有密切的联系。不同的管理人给标的带来的风险程度是不同的。因此,保险合同是对人的合同,强调人身信任关系。各国保险立法大多规定,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的,保险人有终止合同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海商法第230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终止。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但是,海商法第230条第2款又规定:“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合同解除之前的保险费是无需退还的,即不溯及既往。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合同终止。很多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后果是合同终止。例如,意大利规定:“车辆与船只的所有权转移,造成保险合同的终止,除非出让者在合同中载明合同对其所有的其他车辆或船只同样有效,……”⑤在德国,受让人继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但保险人可以在知悉转让时起一个月内通知终止合同。⑥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保险法第34条应明确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就直接导致合同终止;海商法第230条的“解除权”也应改为“终止权”,以维护法律用语的统一。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防灾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因为标的已由保险人承保而疏于维护它的安全,势必人为地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因此,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保险人享有终止权较解除权妥当。因为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解除后果,但从立法精神来看,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宜溯及既往。原因有二: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防灾义务以前的合同关系,并没有丧失存在的基础,所以没有必要溯及既往。第二,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势力会使保险人怠于行使解除权。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决定了对于保险人最有利的,莫过于未出险时维持合同效力,出险后一旦发生马上解约溯及既往;前者使保险人免于返还保险费,后者使保险人逃避赔偿责任。但是,这样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极为不利,因为正在事故发生时,也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最需要危险保障时,保险人的解约溯及既往剥夺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合同期望的一切权利,所以这种情形下后果的溯及既往有违诚信原则。虽然也有学者主张“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防损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其后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⑦来解决保险人怠于行使解约权与诚信秩序之间的矛盾,但是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难以举证保险人是否真正已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防灾义务,所以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既然解约不宜溯及既往,那么这里的合同解除,应改为合同终止为宜;而且也只有做此修改,方能使保险人自觉主动地权衡利弊,尽早决定行使或放弃终止权。这样,对保险人施以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投保人的利益,而解约溯及既往的统一性也得以维护。因此,笔者主张将安全防灾义务违反时产生的保险人解约权改为终止权。
(四)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实为任意终止权
投保人在整个保险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⑧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立法通过赋予投保人几乎任意的解除合同的自由,来矫正事实上存在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以防止强者滥用经济权利之流弊。
但是,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实际上是终止权。这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射幸合同不同于双方报偿等价的交换合同。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代价得到的只是一个危险保障的机会,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实际的给付以及何时履行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合同终止前尚不能确定。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表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可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的任何阶段,若不加区别地要求保险人将已收取的保险费全部返还给投保人,则明显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尽管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人表面上可能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任何的给付,但是实际上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保险人就已承担了保险保障的责任,承担了投保人通过支付保险费而转嫁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承担的风险取得相应的利益。
也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所以,笔者认为,投保人享有的实为终止合同的权利。我国保险法应当作出名实一致的规定,以提高法律概念内部一致性的程度。
三、现行立法确定导致解除的原因再分析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即使一方违约,通常情况下他方也只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只有在违约行为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的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解约是合同稳定性的例外。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看,除不可抗力外,只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违约行为才产生受害方的解约权。鉴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与射幸两个特征,除合同法第94条列出的情形外,只有严重有悖于诚信原则的行为,才会导致“保障危险、分担损失”这一合同目的的落空,才需要援用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
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赋予保险人以解约权,笔者认为是维护保险最大诚信所必须的。因此,现行立法中只有这三种情况真正属于应然层面的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
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通说认为,投保人将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是保险人正确测定危险率、计算保险费所必需的。因此,最大减信原则将如实告知作为投保人的最初义务。⑨由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存续至关重要,所以在投保人有违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溯及既往的解除权并无不妥。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区分投保人主观的故意和过失对此作了规定。第3款规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4款则规定了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的后果:“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第3款规定保险人无义务返还保险费,但这仍不妨碍解除的溯及力。笔者认为,此时保险人依合同而生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赔偿责任,已依法溯及既往地消灭。“保险人无需返还保险费”应理解为保险法科以投保人之惩罚性赔偿责任,⑩因为投保人已经违背了保险合同最根本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以其可归责于要保人而情节重大,而加以制裁者是。”⑾
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
“特约条款是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凡对于过去、现在或未来的事项,无论其本质是否重要,一经特约,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有绝对的效力。”⑿特约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特约提高该条款的约束力,投保人(被保险人)本着诚信遵守特约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基础。当事人违反特约条款,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至丧失,保险合同的效力也随之动摇。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有违诚信,故基于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赋予保险人解除权是妥当的。保险人对已经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但应该退还保费;若因此受有损失,得请求投损人(被保险人)赔偿。
3.骗取保险金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28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事故,提出索赔;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的①高风险,使得“保障危险、分担损失”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已经从根本上违背了最大诚信,所以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是正确的。而且,保险法以保险人不退保费的形式科以投保人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与投保人故意违反或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过失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时相同,都体现了立法维护诚信的价值取向。
除了上述保险合同解除原因之外,保险法第54条、第59条又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鉴于这些条文对解除后果尤其是溯及力问题有明确规定,再加上人身保险特殊的给付性质,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四、结语
经过以上对保险合同终止法定解除制度的梳理,原本立法中的若干解约原因得以分离;危险增加、保险标的物转让引起的被保险人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防灾义务的,都导致保险人拥有终止权或变更权;而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也应改为终止权。于是,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终止,成为保险合同法中真正并列的制度。虽然这限缩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却可以大幅度提高该制度内部和谐一致的程度,增强其对诚信的维护能力,使之因有限而有力;而且这也使法定解除制度的构造在理论上与立法上更为精致。
最后从整体上看,既然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与终止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两项重要制度,在内容上也占有较大分量,应考虑将有关的条款集中规定,在体现出其应有的重要性与地位的同时,也能够使人一目了然,便于了解掌握,从而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该文刊发于《现代财经》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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