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反诉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但由于法律的理论规定与实践的操作有着一定的偏差.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志致使实践中出现了弊端。笔者从该些问题出发,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
【关键词】 反诉 本诉
反诉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制度,所谓反诉,按照大都数学者的观点,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一个独立的反请求。就这项制度本身包含的理念而言,反诉对于平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节约诉讼成本都是一项极为有效的制度设计,具有很强的实用色彩。但是由于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反诉制度的立法简单化与反诉实践复杂化的矛盾,使反诉制度在实体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讼事日增的当代不能充分的发挥功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项制度出现了无从适应的局面。大大地限制了反诉机能的充分发挥。反诉制度从理论和实际的结合来看,存在着不少问题。笔者从该些问题出发,谈谈对反诉制度现有弊端与完善的看法。
一、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界定反诉范围
由于现行立法没有对“反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司法实践常常根据诉讼法的理论来认定“反诉”的。而诉讼法理论通常认为本诉与反诉有着“牵连性”,即认为“牵连性”是反诉存在的必要前提。牵连性是反诉的实质要件。我国民诉法对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包括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所谓事实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所谓法律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有着法律上的牵连。一是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本诉的诉讼请求以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二是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其权利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另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关联性即包括客观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上的联系,也指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可见,前一种观点对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的理解比较严格;而后一种比较宽松,除当事人相同的条件之外,其他的无任何联系也可。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而且在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时不得再增加新的纠纷,更不能使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利益,也不得使任何非诉讼的当事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凡是有利于被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以作为反诉;凡是不利于原告的请求,均可以作为反诉。但除了单纯的被告对单纯的原告提起的反诉不要求与本诉有关连性之外,其他情形的反诉须与本诉有关连性。因此,应对关联性做出严格解释。关联性影视这种情形:作为本诉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和反诉的诉讼标的紧密相连,引起反诉的事实与本诉的事实为同一个。
二、对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问题规定不明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独立反请求,是否必须按照反诉的方式提起和本诉合并审理呢?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这是由法官权衡决定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方面,由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法官似乎并不乐意将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反诉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这样做也不利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外国的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的做法就比较科学,值得借鉴。所谓强制反诉被告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与原告提出的本诉产生同一交易与事件的诉讼请求。据此,若被告有基于与本诉产生的同一交易与事件的诉讼请求,则必须以反诉提出,否则,本诉审理完毕、判决生效后,被告就失去了提起诉讼的机会,即丧失了实体上的权利。任意反诉是指“被告在本诉进行中,在答辩中提出的与原告的请求不是基于同一交易与同一请求或事件而产生的请求”,对于这种请求,是否提起由被告决定。如提起,则法院按照反诉处理,如没有提起,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这一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值得我们借鉴。因为强制反诉的规定,有利于促进被告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法院合并审理由牵连的纠纷以节约诉讼成本。任意诉讼的规定,使得被告面对原告的诉讼多了一条防御渠道,为被告充分行使诉权创造了条件。我国可以将被告提出的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的反诉按照强制反诉对待,否则为任意反诉。在实行这项制度的同时,我们应该注意,首先法院应该告知被告关于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的法律规定的后果。其次,任意反诉的受理不能违背专属管辖的例外情况。
三、对二审反诉的处理失当
对于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否反诉,各国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0条规定,在控诉审期间提起反诉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或者法院认为被告在已系属的程序中提出反诉中的请求为适当时,才准许提起。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第二审提起的反诉,非经他方同意不得为之,但是人事诉讼程序中的婚姻事件及亲子关系事件,在第二审中提起反诉,无须得到他方同意。上述两种做法,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即除个别情况之外,将二审中反诉的提起交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而定。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也应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作为改革方向之一。现行最高院
的《意见》中关于二审反诉的规定,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思想,但并不彻底。分析如下:根据最高院的《意见》第156条及第184条可以看出当事人未在此时限内提出的,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具体是在第二审的辩论终结之前提出。这样处理似乎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忽略了一个问题,即现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必须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不成的,则只能告之当事人另行起诉。现行的规定的确充分照顾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但对于人民法院既没有以裁的方式结案,也没有以判的方式结案,更没有以调的方式结案,那是以何种方式结案的呢?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不了了之。应该说这种做法是不严肃的。笔者认为,对于属强制反诉范围的案件,被告应当在一审反诉,如果在二审反诉,则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否则产生失权的后果,对于任意反诉,当事人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均可反诉。如在二审反诉,也应征得原告同意,否则应另行起诉。关键是法律予以明确,一旦二审中的反诉成立,人民法院既可以调解结案,也可以判决结案,因为原告已自愿放弃了审级利益。
四、反诉的受理法院不明确
由于反诉与本诉存在着合并审理的情况,所以受理反诉的法院应当就是受理本诉的法院,唯有此,才能达到反诉所要达到的抵消、吞并或者排斥的目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管辖的确定规则,是无法得出受理反诉的法院就是受理本诉的法院的结论的。尽管司法实践中都是这么做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忽视了法律本身的健全。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一章的第二节“地域管辖”中增加一条,即“因反诉提起的诉讼,由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受理,但任意反诉时专属管辖的除外”,是因为专属管辖属于强制管辖,往往是出于方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和执行的需要而作出的特殊规定,不能因为反诉而破坏了这项规定。因此当任意反诉属于专属管辖时,必须另行起诉。
五、反诉主、客观标准的平衡机制
因为反诉的理论基础比较薄弱,致使反诉在实践操作中方法不一,为此,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1.强化反诉客观标准的作用,完善、充实客观标准的内容。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存在什么样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的认定,是由法律以列举式地加以规定,还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之权?这是应当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反诉必须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这种牵连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种:(1)以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为根据,如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交货,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买卖合同;(2)权利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如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用的房屋,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房屋租金,反诉与本诉同由一个房屋产生;(3)本诉与反诉属同一目的,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这种情形法律应以列举式地加以规定,作为必须合并审理的理由。对于构不成反诉,法院应当驳回的情形也应当明确规定,如反诉的标的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存在牵连、本诉与反诉不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被告故意拖延诉讼而提起诉讼等。
2.完善反诉主观标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合理的框架下进行。一般认为,反诉具有以下积极意义:其一,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其二,通过减小分别诉讼的成本,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其三,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债的抵消,但是,反诉制度也有其消极的一面:第一,可能导致诉讼变得更加复杂。如在管辖方面,就常常因为反诉与本诉管辖的不一致而使管辖问题复杂化。第二,可能导致诉讼延迟。第三,影响原告的诉权行使。反诉请求的提起,有可能会给本诉的原告以某种压力,影响原告行使诉权。
反诉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审判实践中,必须对反诉制度的理论应用好,把存在的弊端完善,使反诉发挥应有的作用。
(该文刊发于《宁波法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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