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监督程序的构建

杜贤屹











纵观整个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最重要的阶段是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其中,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诉讼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使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公正的裁判并不意味着合法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它需要通过执行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执行是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通过行使执行权使各类法律文书确认和秉持的正确的社会关系得以具体、切实地维护和建立,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我国现今的执行监督制度几乎是空白,这不利于执行权的正确行使。而违法执行不仅将诉讼、审判制度建立的公正意义化为乌有,而且造成社会关系新的扭曲。
因此,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审判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应当建立与审判相当的监督制度。笔者认为,执行监督应当包括法院自身的监督、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一、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
⒈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有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执结的案件,发现执行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执行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这是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法定组织和人员。
第二,必须是针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提起的。
第三,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且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执行行为或措施而提起的。所谓执行行为错误或措施不当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执行主体错误,如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2)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如在拆除阻碍他人通行的围墙时,把属于案外人的部分也拆除了;(3)超出应予执行的数额;(4)执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律关于执行的规定;(5)侵害了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害。         
⒉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的程序
有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决定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后,由立案庭将有关材料连同原执行卷宗一起移送至执行监督机构。
⒊执行监督案件的处理
对经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后,确认原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应作出维持的裁定;对经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后,确认原执行行为错误或执行措施不当的,执行监督机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结案裁定,使案件“回复原状”,然后交由其他执行员重新开始执行。
  二、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当人民法院行使的具体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不当或错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有权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
  ⒈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理由
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 有证据证实原执行行为错误或执行措施不当影响公正执行;(2)有证据证实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执行;(3)有证据证实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如果不具备上述申请理由,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其申请。
  ⒉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申请期限
设定当事人申请的期限,可以比照德国、日本、法国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执行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①但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民众的诉讼能力,应将期限定为六个月。六个月的期限,能保障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收集相关证据提出申请。这六个月的期限为不变期间,自执行结案后次日起计算,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六个月而不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法律就不再强制保护其权利。
  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与裁决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应当提交申请书,写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的理由,并提出充分的有事实根据的证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后,由立案庭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才能立案进入执行监督程序。如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庭即通知驳回其申请。如当事人申请理由充分,确需进入监督程序的,则由立案庭及时报告院长,由院长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讨论决定进入监督程序后,立案庭将当事人的申请和审委会的决定一起移送至执行监督机构,由其下发裁定,撤销原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和结案时作出的所有裁定,恢复到开始执行的状态,从而使案件进入重新执行的程序。
三、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应该有权对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抗告,并由此启动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程序。
对于检察机关抗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这是由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对于抗告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告的案件,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制作维持、变更或撤销原执行行为或措施的裁定。 
                             (该文刊发于《律师与法制》200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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