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证

何旭强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对物的执行、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给付能力是执行的基础。因此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程序中带有实质性的关键环节。当前“执行难”一直是困扰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问题。一般认为,执行难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执行体制不健全,执行人员素质不高,重审判轻执行,有义务协助单位不积极协助,不重视委托执行,对抗法行为查处不力等等。客观地说,上述内外因素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但在执行环节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证不力、措施不正也不失为重要因素之一。下面笔者就改革执行方式中查证被执行人财产,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重要意义
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重要性,如果能正确地、最大限度地用好用足法律赋予执行工作的权力,采取各种合法的调查手段,就能取得执行的主动权,使执行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可见查明和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程序的关键和重要环节。
(一)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正确证人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前提
生效法律文书仅仅是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它没有也不可能列明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的大小,只有通过查证才能正确评价被执行有无履行能力。因此,想方设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显得尤其重要。
(二)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申请执行人能否实现其债权的客观依据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其权利的重要保证,实现执行人的权利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和归宿,该目的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履行能力的大小,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些情况只有通过查证才能知悉。因此,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权利人实现权利的重要环节。
二、现有法律对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存在缺陷
就目前有关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规范来看,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外。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第29条: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85条: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02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执行规定第31条: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上述条款规定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几种手段: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二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依调查;四是人民法院依法搜查。上述条款的欠缺在于:①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要自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只是一种要求。申请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一般也愿意做这方面的工作。但在执行程序中还没有做到审判程序好样,兴不出证据要承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于法律没有硬性规定,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大大弱化,积极性就无法调动起来,而法院调查取证的包袱自然就加强。②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没有制裁规定。被执行人报告或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虽然规定为义务,但对不履行该义务没有相应的制裁规定,没有让被执行人感到不如实申报财产,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导致被执行人常常是虚报和少报,实际执行效果不明显。另外法律对被执行人申报的方式没有进一步明确。③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权限受到限制。调查权应当是法院调查取证当然具有的固定权限,但在有关法律中一直没有从总体上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实际效力达不到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程度。法院调查权尚缺乏相应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协助的规定和制裁措施保障,使调查深深无法进行或深入。④调查时效没有明确规定,使执行周期延长,影响执行效率和效益,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在调查时效内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举证所承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调查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不应当是毫无限制。
第二,申请执行调查缺乏可资充分利用的程序。民诉法、执行规定仅就申请执行人调查作出明确规定,而对如何调查的程序未加以规定,这在程序立法上是明显的缺陷。
第三,对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的义务法律规定不明确和不具体。我国目前的查证制度受其他机关的制约很严重,各部门不积极协助法院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强调在民诉法外有各部门自己的规定和法律,而民诉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导致调查工作无法深入或需投入相当大的精力。执行人员对这种现象深深无能为力。
三、解决现状的设想
(一)改革申请执行立案标准,加大申请执行人的义务
法律、法规可规定,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状况或证据线索,申请人不能提供的,中止执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其一,申请执行人是民事诉讼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直接参与者,他们最了解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及其纠纷的发生、发展过程,掌握着被执行人的很多财产线索,许多财产证据就在他们手中,他们有条件承揽举证责任。其二,防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调查的过分依赖和对执行结果期望值无限扩张,将风险责任转嫁到人民法院,增强他们在市场经济中抵抗交易风险能力。其三,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增加执行公开、公正的透明度,使申请执行人自始至终参与执行,能实事求是地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当案件因不能完全实现债权而终结、中止执行时能减少抵触情绪,减少无理纠缠、四处上访告状现象,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剥离人民法院部分财产调查权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强调当事人主义,不要主动干预,要改变“申请人动动嘴,执行员跑断腿”的局面,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应先由申请人举证,人民法院主要是针对下列三种情况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一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档案材料,第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第三是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则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在程序上应由申请人或其委托律师局面申请,申请书需载明证据线索、理由及待证事实等基本情况。针对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为有利于回忆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实现执行效益最大化,人民法院应剥离部分财产调查权,实行“协助调查令”制度,即对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证据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员为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协助调查令应载明调查的具体事项、当事人名称、案由,其所持执行法院所发的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的,视同执行员进行调查。
(三)规范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加重隐匿虚报者的法律责任
案件一旦进入执行,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和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因。其申请报的财产状况不仅包括动产、不动产,还包括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等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不仅要申报强制执行时的财产状况,还要申报执行前一定时期内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免被执行人在预见到自己的财产将要被强制执行时提前转移或恶意处分其财产,逃避执行。在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时,被执行人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关主张债权的必要事项及交付有关证明文件。对那些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或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应坚决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证制裁措施真正起到威慑作用,罚款的数额应增加,可以规定对自然人的罚款在5 000元以下,对法人、其他组织的罚款在5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间也应作大幅度调整,可以规定为6个月以下。同时建立“债务人黑名单”,将那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记载于黑名单中,供利害关系人查询。使被执行人感到自己的信誉将受到严重影响,并可能因此影响其正常的经济活动,迫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四)建立公告奖赏提供执行线索人员制度
针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财产难找的问题,建立公告奖赏提供执行线索人员的制度显得很有必要,具体做法可以是:一、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在报纸上刊登奖赏公告,必须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故意逃避债务履行的。二、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确定奖赏的数额和办法。经法院审查受理后需交纳公告费和奖赏费。三、公告刊登以后,凡是提供线索人员,法院以提供执行线索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经审查核实执行线索真实、可信,使执行案件得以执结,应将奖赏费发给提供执行线索的人员。四、法院对提供线索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公告奖赏的实施,不仅能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而且能使全社会都能关心法院执行工作,增强公民自己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执行环境。
                               (该文刊发于《宁波法学》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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