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许建素

 

 














一、我国目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笔者看来仍存在一些不足:
1.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过小,主体权益保护不全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夫或妻,这一规定严重限制了请求权主体的范围。
首先,根据该规定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但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赌博恶习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
其次,该规定将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或妻,并不包括其他人员。然而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
再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
2.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有限,适用范围不明。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
另一方面,《婚姻法》虽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其适用的范围,即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或者两者均可以适用,未予以说明。导致了该制度适用范围上的不明确。
二、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
1.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对于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同时,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使其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其中应注意一点,因无过错方不是直接受害者,按照传统的侵权理论,其就不能以请求权人提起赔偿请求,但基于婚姻法对该两项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也即表明了在这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实体权利也受到侵害,如此则意味着法律将承认一人(无过错方)可以对他人(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享有权利,当他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此人的权利也受到直接的侵害,这种结果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是相悖的,容易造成侵权人责任的无限扩张,存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由其他家庭成员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构成犯罪的,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对于赔偿主体,笔者认为也应拓宽其范围。对于第三者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应根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2.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情形,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以为,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离婚时,若未对损害赔偿作出约定,并不等于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受害之配偶仅有解除婚姻关系之意思表示,就断定其放弃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其丧失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则未免不公。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适用于协议离婚。同时对于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自由裁量即可。
(该文刊发于《律师与法制》200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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