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各国保险合同法均对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随着保险实务的不断发展,对保险利益原则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在立法上对实务要求作出及时的回音,因此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在法学界也众说纷纭。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人和投保人或受益人之间讼争不息,其中很多情况是因为双方对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意见上存在分歧而产生的,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具有前提性的作用。
【关键词】 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保险标的
一、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立法模式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强调保险利益原则的理由在每个案件中都是相同的,即避免赌博,并在较低程度上造成被保险损失的诱因。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将没有可投保利益的人寿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但各国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利益,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予以确认。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折衷主义。
(一)利益主义。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美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国家的法律实行这种立法主义。例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合同而具有保险利益者。有(1)血亲或者姻亲相互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切实利害关系者;(2)上列以外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有合法且实际的经济利益者,但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而取得保险金为其唯一利益的,没有保险利益。⑴
(二)同意主义。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的法律属于这种立法主义。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31条规定,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三)折衷主义。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或者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采取的是这种折衷主义。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
保险利益原则应当在何时、对何人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构成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保险利益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才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约束投保人,但是否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是保证合理、公正地运用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内容。
(一)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一般而言,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意义,而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也有意义。依照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采取了相同的立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学术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解释,也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失效。⑵
但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有所例外。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单生效时的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仅作文义解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地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有其积极作用。但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此状态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而且也是不合理的。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十分复杂,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享受的利益不能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利益承受者,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形众多,且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不同;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失去效力,无法保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妨碍保险合同履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是至关重要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不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这种理解人寿保险合同尤具意义,例如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规定,对于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4-80条规定了“为他人投保”,即投保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为他人投保,无论该投保是否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并不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则是必须的。
(二)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将保险利益原则视作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适用的原则。这样过于笼统的规定,未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差异性。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这样的立法使得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利益的一些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理论界有主张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也有主张保险利益应该存在于被保险人,或有主张保险利益也应当存在于受益人。如此多的见解并没有对错之分,无非都是一个共同的目的,即尽量使也已存在的保险合同生效。其缘由乃立法体制上的问题,因为存在着所谓的保险合同法上的二分法和三分法之说。
1.三分法。所谓的三分法即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三个概念。在此种立法体制之下,保险合同乃利他性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亦即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害,而有保险给付请求权的人;而投保人的地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三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亦即保险利益是该被保险人对于该保险标的的关系,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害,其受损害的金额不一定等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仅以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关系,即以保险利益为其保险标的的价值,因而保险利益有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填补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害,而达到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情形出现,且保险系填补损害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与赌博有所区别,且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对于人寿保险来说,被保险人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为危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相当于财产险中的保险标的物的地位,因此,在理论上被保险人对其生命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但因为被保险人对于其生命的损害为抽象性损害的性质,而其生命无价,不能具有以金钱算出其所受的损害。因此,前述的保险利益有确定保险价值,避免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没有发挥的余地,关于保险利益道德危险的防止功能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亦不存在。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是以自己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的,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是以他人的生命为标的投保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所保障之人,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无论上上述何种情况之下,投保人仅为交付保险费之人,而非保险给付请求权之人,故不可能有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也就无需要求其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⑶
2.二分法。所谓的二分法,即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概念就够了,亦即二分法体制之下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需具有保险利益,亦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且因为其为合同的当事人故亦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采用这种立法体制,那么在保险合同法体制之下被保险人的概念应该全部去掉,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只不过是危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类似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的地位,而不是被保险合同保护的对象。在该种体制之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需具有保险利益,亦即保险利益系该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关系,投保人因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有损害,且因投保人亦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早期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并不需要有保险利益,即无需保险利益,使得赌博性的人寿保险合同也可以强制执行,后来因投保人泛滥,道德危险高,于是开始限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需要有保险利益,如英国在1774年制定《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其中第一条要求投保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第二条要求将与保险单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姓名列于保单之上,第三条规定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不得提出超过保险利益价值的索赔。第三条的规定使得给本质上并非补偿性合同的人寿保险合同带入了补偿性的因素,使被保险人的地位为危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相当于财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的地位,具有保险利益适用的必要性。因此,什么人对什么样的人具有保险利益一直是英美法系在采用二分法体制之下令人费解的问题,学说及判例常常因为何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争论不休,之所以有如此的情况产生,乃与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定义的不确定性有关。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中对保险利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案例表明在英美法系保险利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天然感情的非金钱利益,一类是金钱利益,两类利益都需要被保险人的长寿来满足。⑷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以上两个法条可以认为我国采用的是三分法体制。
一般而言,作为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在立法上并无保险利益的要求。但台湾的简易人寿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需要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者方得要约』,明白揭示出简易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有特殊身份的限制,即以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者为限。此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系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属于合同行为以外的第三者,无需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身份上或财产上的利害关系,有所不同。美国得克萨斯州保险法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自契约订立以迄给付时,都需有保险利益存在』,则严格且明确的说明受益人身份的局限性,限制受益人的身份,必须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应属立法特例。
(该文刊发于《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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