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法抗制

胡益平












【内容提要】 交通肇事罪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作了规定,本文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涵义及量刑幅度进行阐述,特别是对量刑幅度的定性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以期能完善这一条款。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量刑定性

一、立法演变
原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罪处罚做出规定,该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颁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也均以交通肇事造成人员伤亡数或者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凡符合第(一)项规定内容的,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进行定罪处罚;凡符合第(二)项规定内容的,适用“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进行定罪处罚。
但两高《通知》首次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加以规定,该《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1.犯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加以规定的,并分别被纳入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幅度内。凡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有逃逸情节的,在该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凡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逃逸情节的,在该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逃逸情节并无独立的法定刑。两高《通知》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订刑法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款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量刑幅度,并且单列法定刑,逃逸情节属加重处罚情节,并且加重了法定刑,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这与两高《通知》将逃逸情节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是明显不同的,体现了加重处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意图。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涵义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涵义,存在不同观点:1.两高《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1项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2.“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比较可取。两高《通知》认定行为人在犯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主观上出于畏罪心理,客观上实施了潜逃行为,才构成“逃逸”。笔者认为,在把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这样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交通肇事罪本身所不能容纳的,因此该观点不全面。第二种观点没有结合“交通肇事”这个前提而仅对“逃逸”作解释,且对“逃逸”的解释不尽科学,是不可取的:一是没有表述清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心态;二是实践中也有报警后逃离现场的,这种情况仍应认定为逃逸;三是该观点给人造成一种只有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才不是逃逸行为的认识,这显然对行为要求过严。第三种观点基本上把握住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内涵,但没有对其展开充分阐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不以构成犯罪为必要,但应以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为前提,否则行为人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逃逸行为又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则对其只能作无罪处理;
2.主观上表现为: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如行为人不知自己交通肇事,则不存在“逃逸”问题,只能称“驶离”现场;第二,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心态下不存在逃逸问题;第三,行为人逃逸是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第四,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罪过,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故意是指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直接故意不包括在内;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交通肇事现场的行为。行为人可以驾驶交通工具逃离,也可以是丢弃交通工具逃离。有论者认为逃逸是驾车逃跑,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行为人无论是否驾车逃跑,均不影响逃逸的性质,且交通工具的范围也不仅仅限于车类。
三、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三量刑幅度的理解
(一)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适用该量刑幅度进行处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这是前提条件。如行为人没有犯交通肇事罪,则不论其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均不能适用该量刑幅度进行处罚。若行为人事后逃逸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依有关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若行为人事后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则应依后段规定的第三量刑幅度处罚。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如果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则应适用第三量刑幅度进行处罚。
3.行为人适用此量刑幅度处罚时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对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对待。因为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放任故意或过失心态(但不包括直接故意),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构成间接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无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逃逸行为不能转化成他罪,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二)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段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该量刑幅度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其逃逸行为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2.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其逃逸行为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3.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4.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其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上述四种情况,不论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都必须有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事实存在,如致一人重伤,致三人以上重伤,致一死一重伤,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及一人重伤等诸种情况,否则其逃逸行为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与第二量刑幅度的情况不同,后者既可以包括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况,如三人以上重伤或一死一重伤等情况,也可以不包括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况,如只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员死亡。
研究该量刑幅度必须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拖挂被害人逃逸致其死亡;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被害人辗压致死;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先以假救助行为将被害人用交通工具拉走,尔后将其弃于荒野、隐蔽之处,致其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4.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时又故意或过失地致他人死亡。笔者认为,上述情况或者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对被害人的直接侵害行为,或者是对他人的直接侵害行为,这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性质是不纯正的不作为行为,因此上述几种情况不是该量刑幅度所涵盖的内容,不应在此研究。
关于行为人适用该量刑幅度进行处罚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
1.行为人在过失心态下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有学者认为应按交通肇事罪定性。笔者认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行为人逃逸阶段过失的内容及客观行为与前一阶段交通肇事过失的内容及客观行为不同。逃逸阶段行为主观上具有不同于前一阶段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其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但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弃被害人于不顾,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不作为的本质特征。行为人主观上产生新的过失心理,客观上有性质为不作为的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符合新的犯罪构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行为人在间接故意心态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放任了此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有间接故意的新的罪过。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符合新的犯罪构成,构成故意杀人罪。
另一个问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重伤,但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没有采取积极救护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需要依靠科学、客观的鉴定。如果鉴定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为不可逆转,也就是说即使肇事者不逃逸,受害者得到及时抢救也不可能生还,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否则,一般可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当然,涉及到具体案件应结合案发时间、地点、救护条件等客观因素综合考虑。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定罪量刑问题已经明确:1.行为人在过失心态下逃逸致人死亡的,如前阶段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则应定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如前阶段交通肇事不构成犯罪,则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一罪进行处罚。2.行为人在间接故意心态下逃逸致人死亡的,如前阶段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则应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如前阶段交通肇事不构成犯罪,则应定故意杀人罪一罪进行处罚。
四、立法修改的思考
关于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缺陷:
1.后段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从犯罪构成原理分析,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法规定仅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显然违反了刑法原理;
2.没有规定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逃逸的加重处罚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应作如下立法修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符合前款规定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该文刊发于《宁波审判研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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