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的改革与完善

王乃权





 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委托执行成了执行工作的“顽疾”。
一、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委托执行案件少,委托执行效果差。目前法院执行案件中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很多,但真正做到委托执行出去的并不多。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执行案件立案时均较早,往往超过一个月以上。依法应首先经过对方法院的同意,这就增加了工作中的难度。二是申请人不同意委托。申请人往往顾虑地方保护主义,害怕案件委托执行后,受委托法院不全力给与执行,保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受委托法院轻视委托案件,真正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的较少。委托法院不是建议中止就是程序终结。正是因为种种原因,实践中委托执行率较低,许多案件久拖不执,从而降低了法院委托执行的积极性。
(二)立法滞后,委托执行的相关制度不健全。我们国家至今还未颁发《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执行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委托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规定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
(三)委托手续过于繁琐。按照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如果一个基层法院要将外省的案件委托另外一个基层法院执行,那么这个委托法院就要先将委托手续转交给其所属的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再将该案委托在受托法院所属的高级法院。而这个高级法院又要将该案转交给受托法院所属的中级法院,再由这个中级法院把该案转给受托法院立案执行。一个基层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本来是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个法院就能办理的事情,却至少要牵扯到五个法院,委托手续过于繁琐。另外,一个委托案件,从委托法院发出到受托法院收到,由于中间周转的环节太多,还会造成委托案件流失现象。而如果采取异地执行,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的规定。
(四)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有些受托法院,一方面指责外地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一方面自己也自觉不自觉地大搞地方保护主义。这种司法协助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导致了法院间互不信任、互不协助,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委托执行的改革和完善
(一)尽快制定、完善《强制执行法》。目前,由于我国尚未颁布《强制执行法》,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各地法院无论是从立案收费方面,还是执行方法方面,差异很大,随意性很强。而最根本的办法就是通过立法机关解决,尽快制订《强制执行法》,并将委托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强制执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委托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
(二)简化委托手续,缩短周转期限。将委托法院在立案后办妥委托手续的期限由一个月内缩短为七日内;周边相临的本市辖区的法院之间,可以直接委托,受托法院不得拒绝,并相互协助,必要时可共同操作;如果遇到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相距较远的情况,可以通过所属的高级法院委托,但各级法院都应在收到委托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转交出去,不管是委托法院还是转办法院,都要认真负责。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案件后,要在3日内告知委托法院,以防止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委托进展情况时,委托法院无法回答而造成权利人误解。
(三)强化委托执行案件的催办制度。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30日内未执结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即可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案件通知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如果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均为基层法院的,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3个月内仍未执结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报中级法院进行同级催办并报高级法院备案,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6个月内仍未结案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报高级法院并由高级法院向受托法院的高级法院进行催办并报最高法院备案。关于催办委托执行案件的所有材料,均以所立的执委字号形成副卷。如果委托案件执行完毕,该案件以执行完毕报结,如果该委托案件因法定原因造成无法执行,要将受托法院提供的不能执行的相关证据附卷后,以中止或终结执行报结案后,把该案作为立案时执委字号副卷立卷归档。
(四)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还要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而将不得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的混乱;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只要委托手续齐全,就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执行,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对于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作出交叉、提级执行的决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该文刊发于《律师与法制》200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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