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单(waybill—w/b),是证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①。
运单一直少人使用,直至近年才有所改观,原因如下:
(1)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无法在航次中以单证转售船上的货物,导致航次中须频繁转售的货物如石油产品、部分散装货物等根本无法去使用运单。若以运单转售货物,就不象装船提单那么容易。
(2)卖方可以随意更改运单内的收货人,买方在不完全相信卖方的情况下,付出货款以换取一份运单是不明智而且危险的,因为卖方可在后来偷偷去要求船东把货物交给其他人,甚至是他自己。
(3)因为以上(1)与(2)的原因,国际货物买卖(特别是CIF/CFR)很少接受与使用运单。
(4)同样是由于以上(1)与(2)的原因,银行一般不接受运单的质押,即使这样做也要有特殊的安排。如(a)运单内也订立一条“NODISP
Clause”,防止卖方结汇后向船东更改收货人名字。(b)运单的收货人注明是银行,而卖方只会是“通知人”(notify
party),这样做是为了防止买方不来“赎单”,而船东却在背后把货物交给买方,银行全不知情。甚至买方“赎了单”,银行才通知船东把运单的货物权利“转让”(assign)给买方。但是,这样一来买方的利益又是会有一点损失。
(5)运单的收货人无法象装船提单的收货人一样,有货损货差可以直接向船东/承运人索赔,因为运单下他们之间没有任何运输合约。
同提单一样,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记载货物情况的运单,托运人凭借运单及其他单证可以向信用证中的议付行结汇。然而在运输过程中,当承运人接受货物并在运单中签章后,运单中的提货凭证一联并不交给托运人本人,而是由承运人随船带到目的港,由承运人交给收货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为《货规》)的规定,承运人到港后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凭个人身份证明或介绍信,在承运人所持有的运单提货凭证上签字盖章。这就是运单的流转过程。可见,运单与提单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职能,不具有流通性,收货人提货时无须凭运单,只须证明其身份。运单(提货凭证)已完全失去意义,收货人不能得到良好的保护(只成为收货人已收到货物的凭证或承运人已交付货物的凭证),这就导致了实践中运单一直很少使用的情形。
但在当前航运实践中大量出现船舶到达卸货港而提单未到达收货人手中,收货人只好凭担保提货,从而造成常常有真正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要货的现象,加上海运欺诈猖獗,使传统的提单面临着挑战①。而正是由于运单与提单的不同操作,使用运单就不象装船提单那样迫使船东/承运人去接受其他可能较次的保障方法(主要是保函),既降低了风险,也减少了行政工作与麻烦。运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发展并逐渐为海运界和贸易界所重视。
二、运单的法律性质分析
运单和提单存在着显著的差别,把提单的有关性质、职能与运单的法律性质及实践中所体现的特点分析和比较,能找到运单制度的缺陷,对于完善运单制度非常有必要。
(一)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已装船的证明
《汉堡规则》第1条第(1)款将承运人定义为本人或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显而易见,承运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和船东,也包括了货运代理这类人。《汉堡规则》第10条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作了区分,载货船舶是以定期租船合同租用的船舶,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定期租船承租人可能被认为是承运人(契约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是受承租人指令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船东。在水路货物运输中,签发运单的是承运人,借用《海商法》中的概念,即签发运单的应为契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当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不一致时,能否认定实际承运人出具的运单记载货物状况也约束契约承运人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规定,按照月度运输合同(应包括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时,在办理实际承托运手续时签署的运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托运人可以认定契约承运人收到运单项下货物。按照《民法》基本原理,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约束合同当事方,因此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协议应不得对抗运输合同。虽然契约承运人把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至第三方,但没有取得托运人的同意,原合同完整有效。即使运单上实际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单,也应视为代理契约承运人或为契约承运人的利益而为,其后果应属于契约承运人。由于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无论在托运人手中,还是在收货人手中,都只能是承运人已按其上所载情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即使承运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与运单记载不符,承运人可根据货运记录,商检报告等提出反证。而对于大宗散货,在运输过程中不具备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时手段时,根据《货规》旨意,承运人只须自己尽到原来、原转、原交等管货、运输义务即可,而运单上所记载的数量、品质,不能作为承运人已按其上记载内容收到货物的证据。
(二)运单在收货人收取货物,承运人交付货物上的作用
《海商法》通过提单的提货凭证性质及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而定,使得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来取得依提单的权利,在承运人无单放货或提单持有人不具备货物所有权时,仍能根据提单来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或货款,表现出基于提单的物上代位权。而在实际流转中,提单能为收货人或其他合法持有人所占有,使其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前面已经讲述过,运单(提货凭证)在实践中并不能被收货人占有,而是一直处于承运人手中。收货人只能被动地,在得到承运人通知后,凭个人身份证明或介绍信领取货物,即从货物装船后,货物就被承运人占有(实际占有或推定占有),收货人仅有名义上的所有权或提货权,却连证明该项权利的凭证都没有。曾有这样的案例,某承运人租用某轮船公司船舶为托运人运输一批货物,在托运人的货物装船后,向托运人签发运单。但该承运人同时另签了一份运单(提货凭证)并在其上修改了目的港,这样,他把托运人的货物运抵一个与真实运单毫无关系的港口,然后用虚假的运单(提货凭证)将货提走并卖掉,其结果是收货人至今未提到货物。
在各个水运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收货人有凭运单提货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可以向承运人或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而这项规定,是收货人最基本的权利,对于我国水路运输法制的建设,对于水路运输的繁荣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在无这项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基本原则,收货人只能以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的第三方收益人的身份,起诉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约定,导致收货人的各项损失。当然他也可以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起诉承运人侵权,但其索赔范围受到很大
的限制,不能取得诸如迟延交付赔偿金,违约金等依合同的权利。
(三)运单的合同作用
1.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在国内水路运输中,对于某些运程短,运量小,或者托运人与承运人存在经常业务联系时,往往在两者之间不存在其他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这时,根据《货规》,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
但是,运单条款往往是承运人制定,并印刷在运单上的。根据《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于承运人企图减轻责任而在运单上规定的诸如免责事项,违约责任等可依据《货规》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违约金,滞期费过高等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免。对于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口头约定条款的,比如责任或费用的另行约定的,按照民法原理,如果口头约定在前,运单签发在后且两者矛盾的,应适用运单条款,如果口头约定变更的,则适用口头约定。如果两者不矛盾,则口头约定应作为运单的补充条款,但主张口头条款的一方有举证责任。
《合同法》规定承运人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的义务,且《货规》中也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赔偿责任,因而即使运单中无此项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也有权索赔。
总之,运单作为运输合同时,它的适用受到《民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及其基本原则的限制,也受《货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为《管规》),《细责》的约束。对于承、托双方而言,权利义务关系不仅仅局限于运单的约定。
2.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形式
在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协定或租船合同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运输合同。如果承运人或租船合同出租人签发运单,那么该运单能否起到合同证明作用呢?理论界对此争议很大,因为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但《细则》第五条规定,按照月度运输合同(应扩大理解为包括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办理实际承托运手续时签署的运单是运输合同的组成形式。笔者认为,对于该条的理解应从立法本意出发,即该条是针对托运人为承租人,承运人为出租人时,运单作为合同的证明,运单条款是合同条款的一部份。当运单与运输合同规定不一致时,一般以运输合同为准。因为托运人在填写运单货物栏时,应对运单条款有所了解。而且,运单都是事先印刷并公布于众的,托运人事先能够了解。运单一式六份,托运人可凭手中的一份连同运输合同进行起诉。
同样道理,对于承运人租用他人船舶,进行货物运输时,如果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运单。即使托运人知道实际运输货物的人不是承运人,该运单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从民法角度来讲,此时“实际承运人”(暂时引用《海商法》的概念)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他在承运人的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归责于承运人。当然,托运人仍可告他侵权,因为《细则》上并无所谓的“喜玛拉雅”条款。
3.运单不是运输合同文件的情况
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确定运输合同(可能是运单,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后,承运人可能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再通过运输合同形式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第三方可能再次委托或转委托,同时接受委托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单,那么,该运单能否起到合同作用呢?
《海商法》中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提单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提单确定。因此,提单持有人,记名收货人可以根据提单起诉提单承运人,要求对货损、货差、迟延交付等损失进行赔偿,而提单承运人可以根据提单起诉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要求支付未付清的运费、滞期费、装卸费等费用及损失,并可留置收货人的货物,在根据法定程序拍卖后,还可以向托运人追索。而这样的权利义务,首先来自海商法条款的明确规定,其次提单的流转过程也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运单并不具备象提单上述职能的任何条件。
从法律环境来看,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合同法》,《货规》和《细则》,均没有类似《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甚至于国内运输合同中涉及运单的其他法规,如涉及多式联运、铁路、公路、航空等领域的规章,亦无此类规定。究其原因,应是立法者考虑到国内运输关系远不及国际运输复杂,流转过程也完全不同,是由承运人(运单签发人)将运单带到目的港。运单不能象提单那样具有物权凭证职能,可以自由流转。
从实践中来看,按照运输合同,《细则》和《货规》要求,托运人和承运人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签署运单,意义在于明确承托双方货物交付的事实,证明货物已由托运人交予承运人运输或装船,以及交付时的货物状况,即前述的运单职能之一,而非在运输合同基础上在船舶出租人和托运人之间创立另一个合同关系。一些无船承运人甚至还签发“背对背”运单,把出租人签发给自己的运单(收货联)换成以自己名义签发的运单(收货联)交给托运人,并对托运人隐瞒这种情况,也未受到法律的禁止。
托运人与承运人(承租人),承运人(承租人)与下一手承租人(出租人)之间的关系均是直线关系,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上的交叉。由此可见,托运人和实际承运货物的人(往往是迟延交货、货损货差的责任人)之间可能隔了数层合同关系,托运人似乎只能依据侵权来告实际承运人了?而实际承运货物的人针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运费,滞期费等费用的追索或留置货物以及对托运人提起货物侵权的抗辩等均无有效的法律规定。
三、对运单制度立法上的完善
(一)对运单在收货人收货和承运人交货的证明作用的完善
如前所述,运单在收货人收货,承运人交货上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收货人在运单运输中缺乏法律条文的保护,在实践中处于无据可依的尴尬局面。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笔者建议:
1.明确规定收货人凭运单提货的权利,并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拥有向承运人或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索赔的权利。
2.改变目前不完善的运单(提货凭证)流转情况,承运人签发运单后,由装货港的托运人的港口代理人将运单的内容,通过电子通讯手段传给目的港货运代理人,并由目的港货运代理人向船方确认,由收货人凭此提取货物。
(二)对运单的合同作用的完善
不管运单是不是由船舶出租人签发,只要他不是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就与他无任何合同关系。为了规范出租人的实际运输责任,《货规》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出租人不是水路运单的承运人的,由于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损害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负连带责任。七十四条的原意是希望建立托运人与第三方出租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托运人或收货人因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等损害后果,可向承运人或出租人选择或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按照索赔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进行索赔。
但是,从该条法规来看,并不能达到这种效果。首先,该条适用范围为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范围限定地太死,对于按运单或运输协议同样有“实际承运人”存在的合同也应做出规定。前面已经论述过,在运单的签发和流转过程中,“实际承运人”并不根据运单承担责任(在“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运单无合同作用),也没有相应的法规予以确认。其次,该款规定的出租人和承租人连带责任范围仅仅是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害,这和《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责任范围(即如上所述的不论故意和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迟延交付等损害后果)相差甚远。
因此,为了实现七十四条的本意,使出租人依据业已存在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关系,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责,笔者建议七十四条作如下修改:对于按照运输合同运输的货物,实际承运货物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害、迟延交付负有责任的,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运单与提单的法律性质进行比较与分析,探讨了运单的法律职能及作用,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但由于运单在流转过程中仍有种种缺点,笔者希望新的运单流转形式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新方式能够介入,并结合较完善的法律规范来克服运单的不足之处,使得国内水路运输的发展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原则,走上日益繁荣之路。
(该文刊发于《法学杂志》2004年增刊(下))
参考文献
[1] 於世成著 :《海商法》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2] 杨良宜著 :《提单及其付运单证》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3] 杨良宜著 :《提单》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4] 司玉琢著 :《海商法详论》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5] 张湘兰著 :《海商法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6] 郭 瑜 著 :《提单法律制度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7] 沈木珠著 :《海商法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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