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探讨

方明杰














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案件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不当或违法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救济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只有两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998年6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进行审查”,以及第72条至第75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也就是说,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这是我国法律赋予案外人的权利,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执行的一项重要措施。
一、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及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的规定很不全面,对执行异议审查的规定过于简略,已经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客观上给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欠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能合理界定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只限于实体性的异议方面,而没有对程序性的异议作出规定,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与追求程序公正的现代法治理念相距甚远。
2.对执行异议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审查的范围,导致在实践中对审查范围的标准把握不一,有的过宽,有的过窄。二是没有建立一个专门的审查机构。现行法律没有建立执行分权制度,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不分,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一般是由承担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员进行审查,这有悖于回避原则,也损害了裁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三是缺乏对审查程序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在审查程序上只规定了合议制,没有对回避、公开审查和两审终审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审查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也为某些执行员以枉法裁判创造了条件。
3.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没有确立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因其实体权利遭受侵害而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有二个目的,一是要求确认执行标的既不是申请执行人拥有,也不是被执行人拥有,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二是进一步要求确认执行标的为其所有。如案外人提出第二种主张,本质上应是一个独立之诉,案外人应当有权诉请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而我国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案外人是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的,这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不符。
二、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由于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上述不足,笔者提出几点完善执行异议制度的设想:
1.区分两种异议,确定异议之诉制度。明确划分异议的两种不同的类型,对不同类型的执行异议规定实行不同的处理方式。对程序异议的处理应通过执行监督的方式解决;对实体性异议应进行司法审查。作出这种划分有利于规范对执行异议的司法审查,也有利于加强执行监督。对实体性异议,我们可在借鉴各国执行立法的基础上,在制定未来之《强制执行法》中设立执行异议之诉,赋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提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有效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2、制订切实可行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随着实践和认识的深化,有的专家学者根据权利制衡原理提出执行权可以分解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不少法院已试行并得到最高法院认可。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的成果,对现行的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应明确为以听证方式审查,由有执行裁决权的法官负责审查并裁决。
听证,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其本质涵义在于听取意见。它源于自然公正的法理,即要求任何国家权利的行使,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已普遍适用于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因此,我们在关于执行异议的审查的方式上,应明确规定采用听证方式。类似于案件的审判程序,执行异议的听证程序也可分为听证调查,听证辩论,合议庭评议裁决三个阶段。在听证调查阶段,要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听证辩论阶段,要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关于审查的期限,明确规定对程序性异议的审查的期限为5日,对实体性异议的审查的期限为15日,上级法院对实体性异议的复议的期限为10日。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由院长批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查和两审终审的制度。关于两审终审,明确规定对程序性异议的审查实行一审终局的制度,异议人不得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对实体性异议的审查实行两审终审制,异议人对执行法院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在5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决定是终局的决定,异议人必须履行。
                              (该文刊发于《律师与法制》200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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