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莫建江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此说与某些国家采立法限定主义有关,即对精神损害赔偿以立法有规定者为限,而立法规定仅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相反,另有采非限定主义的国家,民法原则规定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生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其学说及判例则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非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如心爱物被毁损,因而精神痛苦,除财产损害赔偿外,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亲人纪念品、遗物受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是采限定主义还是非限定主义 ,学者意见不一,但多数学者倾向于采立法 非限定主义。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 ,不应限于立法列举规定,以采非限定主义为当,并应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权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笔者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被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如对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赔偿。因此,笔者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利益或非财产权益损害,既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也不限于人身权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 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是有利于缓和或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二是有利于教育人们遵纪守法,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戒作用;三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秩序。从理论上讲,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不能恢复原状的,就用赔偿的方式补救,因此赔偿以有损害为前提;其次是抚慰性,精神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得到抚慰,消除精神痛苦,平复内心的创伤,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再次是惩罚性,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罚作用,这种惩罚可以起到制止或减少侵权行为的作用。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通常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该法不仅在第五条中确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一节规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是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或金钱赔偿,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审判实践中,最早被确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就是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几种类型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现阶段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四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自然人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还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权及自然人死亡后的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它对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重构,是民事立法的重大补充和完善,是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对人格权的保护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它也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1.对于贞操权的侵害,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还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2.对通奸所涉损害可否赔偿,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3.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1.对于侵害贞操权应不应该获得精神赔偿的问题
  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其实质是民事主体对于自己性的利益的支配。贞操权是指以公民就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其特征是:
  (1)贞操权 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
  (2)贞操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并非所有有关性的利益均构成贞操权的客体;
  (3)贞操权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
  (4)贞操权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它要受法律、道德的约束,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5)贞操权的主体是所有公民,男女皆然。
  贞操权的内容包括:保持自己贞操的保持权、受侵害时的反抗权、受一定条件限制的自行支配自己性行为的承诺权。
  保护贞操权的民事立法,始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该法第825条规定:"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人,对该妇女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请求权(即该条第1款规定的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格权方面仅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未规定贞操权,也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应当说这是一个缺陷,是权利保护不平衡的表现。笔者认为,贞操虽与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密切相关,但终非同一内涵,对贞操受损以身体权、名誉权等为依据加以保护,有隔靴搔痒之感,并不能使贞操受蹂躏而生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贞操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也不能包含贞操权,故贞操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个人的价值与权利也会比以往任何时候凸现出来。在这同时,个人的人格权利也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因此,为了维护人的价值与尊严,现实也呼唤我们应该"与时俱进",将贞操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明确加以严格保护。
  2.对通奸是否应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
  通奸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法配偶以外的异性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笔者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性爱是夫妻感情最原始,也是最本质的内容。在道德上,通奸行为是应受谴责的,即使在法律上,通奸者也是违背有关婚姻家庭法律义务的。
  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对夫妻的另一方不无精神损害,会对另一方造成精神痛苦是肯定的,对另一方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也为国外司法通例。而我国仅在《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笔者认为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太狭小,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它把赔偿范围缩得更小了,这明显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无过错方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受害方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通奸也应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且赔偿主体除了有过错的配偶外,还应包括第三者。一些学者出于对法律干涉私生活自主权的担忧,反对法律干涉婚外恋等问题,主张"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应当承认,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力量,二者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作用,法律在道德领域内的过度扩张可能危害健康稳定的社会关系。但同时也要看到,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简单的采取法律调整或者道德调整的二分法。事实上,法律调整也好,道德调整也好,其最终目的都在于权衡婚姻家庭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维护与现实社会生活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关系。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是互相渗透的,两者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才能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最优效应。
  那么通奸,对无过错方来说,是何种权利被侵害,目前,尚无一致意见。有人认为是侵害夫的名誉权的,有人认为侵害夫权的,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不甚准确,笔者认为通奸侵害的是配偶权。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生活互助权、忠实义务等,通奸侵害的就是配偶权 中的忠实义务,通常专指配偶间性生活的专一性义务。与有配偶者通奸是对该有配偶者之配偶的侵权行为,因此,一方面应允许无过错方向第三人提起中止妨害之诉,另一方面,还应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3.关于法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接受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有两种表现形式,即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侵害公民身体的生理损害;二是侵害公民心理的心理损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是民事主体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因此,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是存在精神损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受损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受理。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近年来,在民事审判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扩大之势,但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内,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块禁地。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1)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也就是说,精神损害的情节不是很严重时,被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而当精神损害的情节严重时,不能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这于情于法都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甚至是没有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笔者认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这种抵消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笔者认为,在一个国家解决一个问题,不管适用哪一部法律,最后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3)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符合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提出此项请求的,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就在于两诉合一,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减少诉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无疑与这一目的相悖。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待损害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允许被害人对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促使被告人以更积极的姿态赔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
  三、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具体可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第一,赔偿数额必须能够足以抚慰受害人遭受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在受害人和通情达理的社会公众看来,某一赔偿数额显然不足以达到这一效果,该赔偿数额就是不公正的。第二,赔偿数额必须能够体现出对加害人有效、有力的制裁。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实力和负担能力。通俗地说,财大气粗的加害人应当比一般的加害人承担更高的赔偿数额,反之,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差的,赔偿数额就小些。第三,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加害人的过错越大,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第四,赔偿数额必须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越恶劣、场合越大,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第五,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加害人的获利情况,获利越大,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第六,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越高的,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

                    (该文刊发于《宁波法学研究》2003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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