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若干问题探讨
任 杰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难以认定。本文试图用商法的几个基本原则去分析几类情况下股权转让的效力。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 公示公信原则 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

  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新型权利形态,股权转让行为受到许多法律规定的限制。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性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之间的信赖为基础,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色彩,股东之间的信用联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都不同程度地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很多关键性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学理上对这些问题争论也很大,没有定论。这使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难以认定,给案件审理带来很大难度和不确定性。笔者认为,要解决好在股权转让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就特别需要运用以下几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商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
  一、出资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权在股东间的转让还受到优先保护。
要确定此类合同的效力,就要确定股权转让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拥有公司股权,是否为公司的股东。笔者认为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因为公司登记文件具有公示的效力,社会公众有理由按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认定股东。对于出资有瑕疵的公司股东,公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是否认其股东资格,只是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等补救性责任。因此,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身份,仍然具有签订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其股权虽有瑕疵仍不丧失可转让性。但是如果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有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因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此在此类合同履行完毕后,转让方不再是公司股东,如果第三人以公司出资有瑕疵要求公司股东在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时,只能向受让方主张而不能直接向转让方主张。但是,受让方承担了该责任以后,可以再向转让方追索。因为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各个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不能把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几个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这里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公司之间其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能跨过与受让人的法律关系而直接向转让人主张权利,因为缺少基础法律关系。另外,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只能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认定股东,也只能向登记的股东即受让方主张权利。
  二、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办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在法律上的最终完成应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为其要件,只有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才在法律上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享有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因此,若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原则上受让方是不能作为公司股东并承受股东权利和义务。但是法律并没有把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且把"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作为变更登记的事实基础和前提,也就是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法律已经确认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即告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那么,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呢?合同虽然生效,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又没有在公示的登记文件中变更登记,所以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合同对内有效而对外无效。因为合同生效后,还未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还未在法律上得到最终确认,公众根据登记文件合理地认为公司股东还未变更,因为公司登记文件具有公示公信力,他们据此作出的合理信赖受法律保护。
  三、因为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了规定,但是对经过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人数是否也应该符合其规定未作明确。我认为该规定虽然是作为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条件,但是从立法目的理解,显然存续中的公司股东人数也应符合该规定,其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或股东多于50人的公司的存在持否定态度,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少于2人或者多于50人,将会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的法律后果。就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来说,市场机制的不甚健全及"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缺漏,使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尚不存在适宜生长的土壤,它的存在会给我国公司制度带来一些问题,如导致公司的滥设、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
  我国法律不允许股东人数不符合规定的公司存在,是否就意味着该类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呢?如前文所述,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股份在股东间的转让还受到优先保护。既然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笔者认为不允许该类公司存在并不等于说导致出现该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因为导致公司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履行合同后出现的结果,是合同能否履行、履行是否合法的问题,与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法律关系,因此转让人承担的是履约不能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另外,如果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将出现以下问题:
  1、可能违反股东权平等原则。例如,假设某公司有4名股东A、B、C、D,如股东A可以按法律规定将股权转让于股东D,B也可以将股权转让给D,此时公司只剩股东C和D。如果认定导致一人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话,股东C就不能将自己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D,即股东C丧失了股权的自由转让权。显然,这4名股东间的股权处于严重的不平等状态,最后两个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2、确认该类合同无效,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如果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这种情况下的最佳自力救济方案。如果认定此类转让合同无效,则会使股东无法获得任何救济,使大量的公司事实上处于争执状态,并不利于交易安全。
  3、确认该类合同无效,并不能阻止当事人以象征性的持股行为实现事实上的转让结果,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例如,其中1名股东可象征性地持股1%(甚至更少)来规避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规定,因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持股的最低比例。
  我国法律既然不允许股东人数不符合规定的公司存在,而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会使公司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这对矛盾如何解决呢?很简单,由于合同的履行使公司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入不确定状态,那么一人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或者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干脆解散公司;超过50人的公司股东可以让一部分股东转让股份减少股东人数而符合法定人数或者变更为股份公司。
  四、未经过《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意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为股东之间较强的人身信用关系。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并不会破坏这种信用关系,因而一般不受限制。但是,当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时,虽然股东的投资比例没有发生改变,但股东之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却遭到了破坏。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公司法都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股份进行了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意味着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份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从法律规定讲,该类合同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但是从保护交易稳定和保护既成事实状态的商法原则出发,借鉴民事行为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给此类合同一个宽限期,在此期间合同的效力待定。签订合同后,转让方可以征求公司股东的意见,如果事后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人数达到法律规定,那么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这样,符合各方的利益,既保护了交易的稳定,又没有违反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股东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也可能因继承、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而发生。这两种行为导致的股份变动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是因某种特定的法律行为而发生,那么其取得股东资格是否也应经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呢?也就是说受让人因这两种情况发生的股份转让是否当然取得股东身份?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因这两种方式发生的股权转让进行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出资行为和受让股权行为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前提,而受让股权需要经过同意程序,虽然此类转让的原因比较特殊,但它们也应包含于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形之中,因此继承和分割夫妻财产也只有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才取得股东身份。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即自益权,而对共益权的行使则必须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即继承人能否行使股权中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必须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意愿来决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继承人或配偶受让股权后,能否真正取得股东身份,还要由其他股东决定。股东的继承人或配偶要么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股东,要么得到不同意的股东支付的对价,而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虽然这两种转让可以包含于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当中,但是鉴于其先有转让财产的事实,后有限定股东地位的决议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应当对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股东出资转让作出明确规定。
  五、未实际出资的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笔者认为,从商法的公示公信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考虑,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有效。
  要确定此类合同的效力,首先就要分析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谁是法律所确认的股东。规范意义的股东有如下特征: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中,前三项属于形式特征,后四项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优先于其他实质特征。据此,在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应当是工商登记材料,此时确认显名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拥有股权,那么就有转让其股权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已经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解决,与股权转让合同毫不相干。
  我认为,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只能根据公示文件来确定,此时保护交易的安全就十分必要。自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追认制度,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公司法》采纳这些制度、原则很有必要,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  价值取向而认定显名投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要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就要充分发挥商法的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作用,这样许多问题就会变得简单和明朗。

主要参考资料:
孔祥俊 《公司法要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孔祥俊 《合同法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卞耀武 《当代外国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
石少侠 《公司法》 吉林人民出版社
张汉槎 《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 科学普及出版社
张剑群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法律问题》《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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