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实践操作中最让人感到困惑的问题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还是保证?如何理解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是否有权向投保人追偿?保险公司为实现对投保人享有的债权,应采取何种措施?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能否要求银行先就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就此阐述个人观点。
【关键词】汽车消费贷款 保证保险 合同
随着我国汽车消费逐年升温,汽车消费信贷得到迅猛发展。据统计,2002年1-10月,我国发放汽车贷款达524亿元。由于汽车消费信贷是1998年才开发的新型金融服务业务,在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建立、健全,与之配套的国家各项政策、措施尚不齐备的情况下,该业务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各银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最初采用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形式。但由于此模式不能保证银行及时、高效收贷,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应运而生,并有盛行的趋势。在此模式下,如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保险公司负责偿付,由此,银行收贷风险得到有效释放。而保险公司虽承担一定风险,但拓展了经营业务,同时还可承揽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等保险业务,自然愿意提供此保证保险服务。但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新生事物,在对其全面理解和把握上有一个从分歧到统一的认识渐进过程。针对实践操作中的一些困惑之处,笔者试作粗浅的分析、建议,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还是保证①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贷款购买汽车的借款人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提供贷款的银行)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与保证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合同主体不同。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借款人)、被保险人(银行)、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也是一方当事人,他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而保证法律关系中仅有两方当事人,即保证人和债权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主合同中的当事人。当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混合于一个合同内时,虽有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三方,但此时债务人是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的主体仍为两方。
2.设立目的不同。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目的是为转嫁今后可能发生的风险。一旦银行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实际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弥补。这是保险公司承受保险风险后的必然结果。保证的目的是确保主债权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
3.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不同。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是借款合同,它与借款合同并存,两者之间没有主合同、从合同之分,其独立性体现于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法院无需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的基础合同是设立了主债权、主债务的合同,该基础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附属合同,具有从属性,没有独立性。在保证合同没有"不可撤销"的特殊约定时,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4.与基础合同之间的成立次序不同。银行为保证贷款的安全,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前,均要求借款人先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所以保证保险合同必然先于借款合同成立。而保证合同是担保主债务履行的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前必需有一主债务作为保证对象,所以保证合同或与主合同同时成立,或后于主合同成立,不可能先于主合同成立。
5.承担责任的范围、性质、方式不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银行的实际损失,该范围仅限于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此外,保险公司根据商业惯例,还在合同中约定一些免责条款及一定的免赔率,以缩小自己的赔偿概率、减轻自己将来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保证范围更广,除了主债权及利息外,还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免责情形及减免情形。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种,属损失补偿性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方式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金性质为赔偿金。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具有直接性。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具有代偿性质,且根据不同的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亦不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未经诉讼、仲裁及执行程序,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同时承担相应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具有间接性。
基于以上几点区别,笔者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而非保证合同。同时,笔者对主张"保证保险合同兼具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双重性"的观点并不赞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只能是保险公司。而省级以下的保险公司只是分支机构,依照《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省级以下的保险公司经企业法人授权,可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但该授权是对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性授权,并非对外提供保证的授权。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义务承受人,只能承担保险责任,而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二、如何理解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两大类,一为财产保险合同,二为人身保险合同。很明显,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人的寿命或身体,它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应归类于财产保险合同。在这里,需研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对象到底是谁?这关系到保险标的的确定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有无保险利益的认定。乍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对象是银行,保险标的是在借款合同中确定的银行可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实则不然。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借款人,其支付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理应享受一定的权利。笔者认为,投保人的权利是要求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在保险期内存在的履约风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履行借款合同的风险,该风险的范围是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借款及利息。即使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人也已经承受了投保人的履约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然向银行支付赔偿金,但这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特定的受益人--银行履行保险义务的一种方式,不能就此认定保险公司没有承受投保人的履约风险,未尽保险责任。正因为保险公司承受投保人的履约风险,所以保险公司需要制定一些免责条款,把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如果出现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通过拒付银行赔偿金的方式,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该拒绝权的行使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投保人。如果保险标的是银行可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那么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人应是被保险人,则无法解释保险公司为何能以免责条款中投保人的一些行为,使被保险人丧失索赔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而受益人却是银行,单从损失补偿角度而言,借款人未从保险合同获得直接的赔偿金,即未取得相应利益。但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共有三种,分别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具有责任利益②。根据借款人与银行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一旦借款人丧失了还款能力,将直接产生提前还贷的合同责任,从而既给借款人带来经济损害,又造成借款人信用受损。汽车消费贷款是信用贷款,银行基于对借款人信用的认同,才发放贷款。如借款人不能履约,即会丧失信用。虽然目前公民个人的信用价值尚未凸现,但随着公民信用体系的不断健全,不久的将来,公民个人信用等级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个人的经济利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借款人无法还款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既能免除投保人向银行承担合同责任,也能使投保人继续保持自己的信用,避免信用缺失。综上分析,借款人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是否有权向投保人追偿
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具体操作中,为防范道德风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追偿的范围以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为限。有的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获得赔偿金后,应出具给保险公司权利转让书,以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那么,对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是否拥有追偿权?在我同保险法中,有法定的保险代位权制度,法律依据为《保险法》条四十五条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时,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只能是投保人,并非第三人。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后转而主张权利的对象也只能是投保人,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法》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投保人主张保险代位权。另外,如前文所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并非源于保证责任,故也不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追偿权。那么,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在信用缺失现象较普遍的目前,为防范道德风险,需要投保人承担其应负的责任。这在《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也有体现。该条文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支付保险金额的不同情况,相应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该条规定中的权利主要指有形物的各种权利,但也包括债权③。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即与投保人产生了的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种法定的债权债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相关规定,向投保人主张债权,债权的金额以其支付的赔偿金确定。
四、保险公司为实现对投保人享有的债权,应采取何种措施
作为银行而言,尽管借款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但由于保险公司有对非保险事故的拒绝赔偿权利及在保险理赔时享有的一定比例的免赔权利,在借款合同中仍然需要设立担保条款。该担保权利应由借款合同的债权人银行享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银行相应的主债权已消灭,从属于此部分主债权的担保权利也随之消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内获得免除。保险公司不能以其支付了赔偿金为由,要求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抵押人对其承担担保责任。保险公司为保障将来实现债权,在合同订立时就应预先设立担保条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并结合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可采用保证、抵押两种方式,而质押、留置、定金、反担保的方式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并不适合。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并不确定,则保险公司的债权发生与否尚不得而知,所以此时担保的对象是一种可能发生的未来债权。因为该债权的数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无法确定,所以设立保证、抵押时,可不确定担保债权的数额,仅作
"以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给银行的赔偿金为保证(抵押)之债权"的表述。同时,保险公司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借款人的借款情况告知保证人及提供抵押的第三人。
五、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能否要求银行先就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提起诉讼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包括担保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在投保人(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达到一定期限,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即发生,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产生了给付赔偿金的保险责任。同时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借款合同的违约。银行既可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也可根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然,银行不能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如果保险合同对此有特殊约定,应从约定。如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赔偿金以被保险人经过诉讼(向借款人、担保人起诉)并执行后的实际损失为限。则银行未经诉讼不得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一般情况下,很少有这种约定。因为银行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自己成讼及处理难以处置的抵押物。如果作出此种约定,则银行的初衷无法得到满足,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必要。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则选择权在银行。在银行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时,表明银行作出了选择,且该选择并不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应尽的保险责任,对银行行使的选择权不得提出抗辩。
(该文获宁波市法院系统第六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刊发于《河北法学》2003年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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