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的婚姻是否有效
岑丽芬


   一、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表兄妹,经过多年的自由恋爱,于1976年登记结婚(因当时的婚姻法未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1 978年生育一子。1986年后,张某开始办个体企业,李某在家搞家务,照顾孩子,招待张某带来的客人(因为头几年企业效益不好,客户来了也不去饭店就餐)。后来,企业效益好起来了,张某经常上饭店,竟与饭店的领班有了婚外恋,常不回家,冷落李某。李某苦口婆心地劝他不听,有时,张某还动手打李某,李某为了孩子总是委曲求全。2003年6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李某答辩不同意离婚。
  二、争议
  对于他们的离婚,有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他们的婚姻关系是现行婚姻法所禁止的,是无效婚姻,故自始无效,应予解除。其依据为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1980年12月3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婚姻案件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婚姻案件,仍依照原婚姻法处理。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婚姻案件,依照新婚姻法规定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他们的婚姻关系应认定有效,其理由是当事人按当时的婚姻法登记结婚,并不违法,且根据(1986)民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之精神,应认定为有效。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一,虽然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婚姻案件,依照新婚姻法规定处理,但这是总的原则,该原则不可能适应婚姻关系中出现的所有情况,而且,现行婚姻法也没有明文规定按原婚姻法登记结婚的表兄弟姐妹的婚姻都宣布无效。按惯例,任何新法对旧法的溯及力也是有限制的,一般对以前的行为从宽处理。其二,根据(1986)民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精神来看,在现行婚姻法实施后,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的也按有效婚姻来处理,更何况张某与李某按原婚姻法是合法婚姻,生活了二十多年,已生有子女,却成了无效婚姻,岂非违背上述精神。其三,众所周知,婚姻法之所以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其目的在于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下一代和民族的健康,而本案中这个目的已起不到了,所以还是不要简单从事,应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其四,如果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为一旦宣布无效,就会带来一系列的后果,张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轻而易举地达到,而无过错的李某不同意离婚的要求却不能保护。这样判的话,社会的舆论将会怎样评价我们。而且,他们的婚姻被宣布无效后,双方不能互相继承遗产,当事人之间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当一方当事人有困难时,无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子女也成了非婚生子女,这公平吗?从本案情况来看,张某搞企业,并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而李某抚养小孩,做家务,劳动技能相对较低,如果机械地把这种婚姻都宣布为无效,这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根本无法体现,不仅使无过错的李某倍感委屈,也将深深伤害广大妇女同志的心。因为,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男主外,女主内,还是很普遍,女同志在文化水平、劳动技能方面比男同志相对较差,为家庭的付出又比男同志多。到最后为顾家,却保不住家,多令人伤心。更何况,我国在八十年代前,表兄妹结婚的人很多,如果简单认定此类婚姻无效,打击面也太大了。实在让人感到法律不稳定的可怕性,恐怕也非现行婚姻法立法者的初衷。
                (该文刊发于《宁波审判研究》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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