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为公、司法为民"断想


戴 龙 军


 【内容提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和法院工作的结合点,在于牢固确立"立院为公、司法为民"思想。人民法院要始终做到"立院为公、司法为民"必须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结合本职工作实际,切实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为谁掌权的问题,在提高司法服务水平、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思想和行动上狠下功夫。
 【关键词】三个代表 立院为公 司法为民

  胡锦涛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中强调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是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基本精神的高度概括。人民法院兴起学习"三个代表"的新高潮,是要从人民法院的性质、宗旨、职能和任务出发,找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和法院工作的结合点,牢固确立"立院为公、司法为民"思想。这是坚持以"三个代表"思想统领法院工作的核心问题,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特征落实于法院工作提出的新理论命题。本文拟结合法院工作实践,就人民法院如何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始终做到"立院为公、司法为民",谈几点认识和体会。

  一、坚持"立院为公、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

  首先,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坚持立院为公、司法为民。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其依法行使的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人民法院也是人民群众从事法制活动的重要场所,是党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特殊渠道。各类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不但在诉讼过程中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能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在"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这个根本问题上的本质特征。可以说,立院为公、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只有始终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解民忧,排民难,维民权,保民安,才能赢得人民的支持和拥护。
  其次,法院的宗旨和职责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坚持立院为公、司法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也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宗旨;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依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形象,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为人民掌好、用好审判权,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审理各类案件,从本质上充分体现权为民用、利为民谋、情为民系。人民法院只有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严格执法,公正裁判,才能除邪祛恶,惩处犯罪,制裁违法,消除纷争,从而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维护。 二、坚持"立院为公、司法为民",要结合本职工作实际,在落实上下功夫

  (一)在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上落实稳定和发展的要求
  审判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司法活动,遵循的准则是事实和法律,当然有其自身的工作规律和法定要求。但是,服从和服务于稳定和发展,同样也是法官的一种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一方面,运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和惩处各种破坏发展、阻碍发展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运用审判工作调节、化解社会纷争的功能,主动自觉地为发展服务,在审判工作中注意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特别是在当前企业改革处于攻坚时期,各种矛盾错综复杂,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如何做到既依法办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妥善解决社会矛盾,不引起社会震动,需要在个案处理中严肃对待,加强调研,认真思考,积极寻求解决良方;需要审判人员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胸怀稳定和发展的大局观念,调整办案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真正服从和服务于稳定和发展这个主题。
  (二)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增强司法为民能力和本领
  在当前的法院审判工作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尤其是少数案件确实存在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等问题,其根本原因是法官素质问题。许多案件处理不当,当事人反映强烈,纵然有的是法官的作风粗糙、粗暴和拖拉的工作作风问题,或者是诉讼制度、工作机制和管理上的缺陷,但多数情况下是法官的能力和水平问题。因此,要做好司法为民工作,要提高服务水平,增强服务效果,必须认真解决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问题。当然素质的提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所以,加强法院队伍的教育培训管理,坚持从严治警的方针,一刻也不能放松,只有长期不懈地抓下去,法官队伍才能有好的素质和形象。
  (三)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法院自身的发展
  法院事业的发展也是司法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在通过审判职能为民服务的同时,也要致力于加快自身的建设和发展步伐,包括加大诉讼改革,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深化措施,加快实现争创一流法院的目标;加大投入,加强基层法庭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变基层法庭工作条件差的局面等方面。保证法院发展与社会发展同步、协调一致,切实增强加快法院发展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用创新的精神,改革的气魄,克难奋进,加快发展,为全社会的发展增添自己的力量。

  三、坚持"立院为公、司法为民",要真正树立起亲民观念,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做到立院为公、司法为民,首先必须树立起牢固的亲民观念,心中装着人民,感情贴近人民,努力改变传统司法冷、硬的外观,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亲近和信赖。只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树牢了,同人民群众的感情贴近了,才能增强为人民服务的主动性。基于这样的思路,在具体工作中要抓好以下环节:
  强化学习教育,增强服务意识。要把增强干警宗旨观念、强化服务意识作为基础性工作,持之以恒,常抓不懈。通过学习教育,树立亲民观念、为民意识,不断增进对人民群众的感情。近年来,我们先后开展了"实践三个代表、争创一流法院"、"党员廉政教育"、"学习郑培民先进事迹"、"牢记两个务必"以及争创省级模范五好法庭等主题教育活动,教育干警时刻牢记执法为民的观念,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统一,不断增强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一流的服务需要完善的服务设施作保障。服务设施跟不上,再好的便民举措也不能很好地落实。为此,我们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的大力支持下,积极筹措资金,想方设法新建了四个法庭的审判办公大楼,为更好地司法为民配备了必要的硬件设施,使当事人来了有地方坐,在等待开庭和接待时有地方歇息,改变了过去那种当事人站着说话,蹲着陈述案情,在门外等候的局面。同时,普遍实行"诉讼指南及风险告知"制度,在案件立案时发给当事人一份"法庭诉讼指南",在"指南"上印有起诉所需材料、案件审判流程、司法救助对象、诉讼费收取等内容,增加了工作透明度;同时,告知当事人可能承担败诉及增加诉讼成本等风险,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从小处做起,解决了当事人来法院诉讼可能遇到的种种不便,使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了人民法院的人文关怀。
  体察群众疾苦,实行司法救助。弱势群体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他们也最需要司法的公平保护。人民法院对这部分群体格外关心,重点帮助。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尤其是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权益的"三养"案件、追索劳动报酬、工资等案件,依法实行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使有理无钱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对公诉案件中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依法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社会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增进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四、坚持"立院为公、司法为民",要努力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现代诉讼法律价值目标体系的构成要素,它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也是立院为公、司法为民的重要环节。
  提高司法效率,首先必须强化案件流程管理,细化审判操作规程。对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调解、裁判、文书制作、执行、归档等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步骤、具体内容和要求,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明确具体时限。同时加强督办、催办,对拖延审判的案件及时发出警告,督促法官及时结案,克服人为拖拉、低效办案的现象。其次,要实行繁简分流机制。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速、便捷、经济的特点,对案件审理实行繁简分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轻涉诉群众诉累,并随着条件的成熟,不断扩大简易案件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再次,要强化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通过调解这种比较简洁、低成本的方式化解纠纷。 五、坚持"立院为公、司法为民",要扎实提高审判质量,努力确保司法公正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实现效率与质量的统一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立院为公、司法为民的基本价值取向。要加强审判质量建设,努力确保司法公正,首先要建立审判质量体系。要把各个审判环节的质量要求层层量化分解,化无形为有形,化虚为实,使之看得见,摸得着、可评可考。建立审判质量体系,总的来说,应该重点把好以下几道"关口":一是事实关;二是证据关;三是适用法律关;四是审判程序关;五是裁判文书制作关;六是审判效果关,必须坚持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这是检验司法为民的最佳尺度。
  其次要强化审判质量监督。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审判组织职责的情况下,加强审判质量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为此要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重点是扩大评查范围,加大质检通报力度,缩短评查周期,切实把评查工作经常化。对评查发现审判质量好的案件,要认真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对审判质量差的案件,要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纠正,仔细分析查找原因。对属于办案技能和业务水平方面的问题,要吸取教训,认真改进;对故意枉法裁判、违法审判的,要一查到底,严肃依法依纪处理。
  由此可见,在司法活动中始终坚持立院为公、司法为民,切实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为谁掌权问题,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并落实到提高司法为民服务水平、提高审判效率与质量的思想和行动中,这是衡量我们有没有真正学懂、是不是真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标志。


                  (该文刊发于《宁波审判研究》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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