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审判工作现代化是法院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在于通过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其主要内容包括法官管理体制现代化、法律制度现代化、审判组织现代化和审执分立等内容。本文认为审判工作现代化的基本方向在于保障法官独立,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法制的现代化、审判组织的现代化和审判权、执行权的合理划分。
【关键词】现代化 司法公正 法官独立
现代化是剧烈的、互动的、持久的、不可逆的社会整体演进过程。法院作为社会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存在一个现代化的问题。法院现代化的内容十分广泛,本文仅就审判工作的现代化谈点看法。
一、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改革现有法官体制,推进法官现代化
(一)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大体包含有三层意思:第一层含义的司法独立即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第
二层含义指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第三层含义就是指法官独立。由于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本身不具有理性的思维能力,只是提供了一个组织保障,抗衡立法、行政对司法的非法干涉。法院要实现其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实现。所以法官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核心所在。
法官独立包括两层含义: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前者是指法官在审理各种案件时,对来自司法外部的行政机关、团体和领导人的独立;后者是指法官不受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干涉,同时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
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官管理体制,却使法官在审判时内外皆不能独立。首先,法官的外部管理体制,主要是指干部人事管理体制和财政经费体制,致使产生法院体制安排地方化、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和法官录用中的大众化等诸多问题。其次,法院内部案件审批制沿用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干预法官审判,致使法官因内部体制的制约而不能独立审判。这表明现有的法官体制强化了对法官审判权行使的干预,牺牲了法官职业所要求的独立性,使审判管理体制与诉讼活动发生冲突。因此,当前的审判改革应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改革现有法官管理体制,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首要解决的问题。
(二)改革现有法官管理体制,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1.改变法院现有的行政化工作模式,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不同范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1)明确法院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关系,淡化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消除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审判的情况,以突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地位。(2)设立法官办公室,为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在法院内部审判职能与行政职能主从关系已确立的条件下,考虑设立法官办公室。法官办公室由专家型、精英型法官组成,每个办公室可设想由一名法官组成,每名法官配备一至四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和一名速录员。法官助理应定位为法官的助手,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在于:一是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和答辩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的备忘录,开庭前随卷宗一起交给法官。遇到重大复杂案件,法官助理可参加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辩论,为法官进一步提供服务。二是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三是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动向。法官只负责审与判。设立法官办公室打破了现有庭室之间的界限,同时案件立案后将被随机分到每个法官办公室,由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消除了行政化管理的痕迹,突出了法官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
2.法官职业化。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要求法官恪守法官职业道德,要求有一套对在职法官进行继续教育的培训制度,还要求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3.提升法官任命权限的层次、健全法官责任制。可设想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国家主席任命;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命。在提高法官地位,赋予法官完全独立的审判权的同时,应当健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一旦审判权被不当使用,即应以法定方式严厉地追究责任。
二、法制现代化是审判工作现代化的基石
法制现代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健全的司法解释体系,并逐步建立“先例判决”制度和法律信息网络系统。
(一)完备的法律体系
法制现代化离不开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完备的现代法律体系。所谓“部门齐全”是指凡是社会生活需要法律作出规范和调整的领域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各方面都能“有法可依”。“结构严谨”是指法律部门彼此之间,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应做到界限分明,彼此衔接。“内部和谐”是指法的各个部门、各种规范之间要和谐统一,不应彼此重复和相互矛盾。“体例科学”是指法的名称要规范,以便执法与守法的人一看名称就知道它的效力等级;法的用语、法的公布与生效也都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
(二)健全的司法解释
健全司法解释主要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司法解释必须法律化、制度化。关于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的划分、监督、分歧的解决以及解释机构的组成等,都应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司法解释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2.司法解释必须及时和公开。最高司法机关应就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司法机关迅速有效地开展工作。司法解释一经法律程序产生后,就应当予以公布,明确适用的法律效力,以利于公众掌握和遵守。
3.司法解释应当建立监督机制。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将自己所作的司法解释按规定报立法机关备案,以便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是否正确、合法进行审查。另外,最高司法机关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应加强监督和制约,及时纠正或撤销越权解释和错误解释。
4.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研究。一方面从理论上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深入研究,形成完整的司法解释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吸收和借鉴古今中外关于法律解释的成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司法解释工作。
(三)“先例判决”制度的建立
先例判决是借鉴英美判例法的合理成分,即通过鲜活的案例指导后来的审判,为以后的审判者提供可供学习、参考的审判经验,保证同类案件有大体一致的裁判结果。但它与英美判例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先例判决不具有法的本质,也不能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创设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它只是在法律规定的弹性幅度内,合理地规范、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先例判决制度的价值
第一,先例判决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在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性。在先例判决制度下,只要作为先例的判决对同一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解释,在此后的案件中,法官就只能从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一法律规范。第二,先例判决制度有利于促进法官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对同一法律规范的意义没有分歧的情况下,从不同的角度适用自由裁量权,对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这也是司法不公的表现。在先例判决制度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要发现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的判决,就应当参照先例作出相同或相近的裁判。
2.建立先例判决制度的构想
第一,先例判决的产生。先例判决的产生过程应实行严格的逐级审查制度。法院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报送至上一级法院,再由上一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审查讨论,并决定是否再次向上报送。典型案例均应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确定为“先例判决”,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直接由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确定为“先例判决”。第二,先例判决的发布和汇编。先例判决不仅向法院审判人员公布,同时也向社会公众公布。在先例判决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定期汇编成册。第三,先例判决的废止。由于法律的颁布、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的发布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及时废止与新法不符的先例判决,并予以公布。
(四)法律信息网络系统的建立
完备的法律体系、发达的司法解释、先例判决制度的确立,将逐步消除一定区域范围内法律适用的不平衡,实现司法的确定性,做到同案同判,这也是法制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在解决司法统一性的同时,也应解决如何让法官获得准确和最新的法律资讯。所以,应尽快建立权威的、一元化的法律信息网络系统。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先例判决以及立法背景材料等均应实现信息网络化,使法官通过网络能迅速查找到解决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而需要的所有法律材料。
三、法官独立体制下审判组织职能的完善
在新的法官体制下,合议庭职能应有较大的转变和加强,人民陪审员也应以新的角色参加到诉讼活动中。
(一)合议庭职能的强化
就目前的合议庭运作情况看,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出来。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真正实现审判工作的现代化,则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1.禁止结论性的评议意见。在进行案件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展示其评判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程度和心证过程,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禁止仅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类的表态性的评议意见。
2.一次评议原则。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之前,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应充分了解案情,在评议时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必须阐明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根据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依照合议庭的评议活动原则,合议庭必须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意见。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合议庭也必须提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
3.限定合议庭成员在合议时发言的先后顺序。为展示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内在的真实意见,应当设置如下发言顺序:首先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发言;然后资历最浅的法官发言;最后是法官等级最高的法官发言,如果是同一法官等级的,则由法官资历较浅的先发言。
(二)建立“监审团”制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行使与法官平等的裁判权,即让非职业法官处理专业性的法律问题。由于他们缺乏法律知识、司法经验,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庭审质量,在实践中也存在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所以,应建立既能体现司法民主,又能监督法官庭审活动的“监审团”制度来取代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1.“监审团”制度的构想
监审团制度是指由一定数量(一般为三至七名)的监审员组成监审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评审的一项司法制度。监审团即不象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它不必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它无需与专职法官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全面审理与裁判。监审团始终处于冷静旁观者的地位,负责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和评审。
监审团成员可分为两个组群:其一是代表广大民众的普通监审员组群。对于普通监审员组群成员,法院可在当地政府的协助下,组织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举人选,然后进行筛选,并将选出的一定数量的(应在三百名以上)候选人制成数据库,存入法院的计算机系统。其二则是专业监审员组群。组建该监审员队伍主要为了应对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的审理而设立,其成员主要由法院根据各代表性的专业行业来聘任专业人士。
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组成监审团时,普通监审团采取随机抽选三至五名候选人的方式组成,而专业监审团则由法院根据个案性质和特点,谨慎地在专业监审员候选人中聘任。因此,监审团实际是由普通民众和与案件特点相关的专业人士组成,对整个审判活动既监督又协助。
2.“监审团”的职能
首先是对案件审理的评议职能。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监审团只是旁听、观察审理的全过程,它始终处于冷静旁观者的地位。案件审理终结时,监审团进行独立的评议,并将形成多数人意见的评审意见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审判长阐述。合议庭可以邀请监审团旁听合议庭的合议及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并递交涉及专业性问题的评议结论,有利于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其次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监审团在纵观整个庭审活动后,对审判的公正性包括审判程序的合法、公正,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实体裁判的公正,法官有否违法办案等情况,形成监审意见。监审团若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在判决作出前以书面形式向审判长质询,并要求审判长作出解释。若监审团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形成多数人意见后,有权向院长提出正式意见和建议。院长应根据监审团的提议,要求合议庭作出说明,必要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启用审判监督程序。
四、审判与执行的分立
现行的“审执分立”是指负责审判的庭与负责执行的庭(局)的分立,实际上无审执分立之实。首先,执行员大多是法官,是司法人员,由于法院内部实行各庭法官轮岗制,审判员与执行员可以互换。其次,法院领导对各庭的法官行使领导权,对审判员、执行员有绝对的指挥权,执行不可能真正独立。
要真正实现执行独立,必须设置一个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执行机构。目前法院实施的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前者指单纯的执行行为,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行为,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后者指对执行中实体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处理、裁决,如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的审查等,执行裁决权则属司法权。因此,应根据执行权各部分权属的性质来确定执行机构的设立。
1.创设执行局,该执行局与现有的执行局有本质的区别,此处的执行局指独立于司法系统和警察机构之外的政府机构。执行员亦不是司法人员,更不是法官,他们是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公务员,其录用亦采取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式,实行行政化管理。执行局及执行员独立行使一切执行实施权,如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据;强制迁出房屋或退还土地;办理有关财产权照转移手续等。
2.法院内部设立执行事务法官办公室。执行事务法官办公室设立在法院内部,负责对执行阶段出现的各种涉及实体争议问题的审查、处理、裁决工作。执行事务法官办公室应由三名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并配备二至三名书记员。当涉及实体争议需要裁决时,执行局应立刻向执行法官报告,并移送案件材料,执行法官应迅速审查,及时作出裁决。因此,执行事务法官办公室的职权是: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审查处理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处理当事人对变更主体的异议;对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审查申请执行的国内外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公证债权文书。
执行局和执行事务法官办公室行使不同性质的执行权力,两者之间应相互配合和衔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该文刊发于《法学杂志》2004年增刊(下)、《浙江法学》2004年第3期)
【内容提要】审判工作现代化是法院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在于通过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其主要内容包括法官管理体制现代化、法律制度现代化、审判组织现代化和审执分立等内容。本文认为审判工作现代化的基本方向在于保障法官独立,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法制的现代化、审判组织的现代化和审判权、执行权的合理划分。
【关键词】现代化 司法公正 法官独立
现代化是剧烈的、互动的、持久的、不可逆的社会整体演进过程。法院作为社会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存在一个现代化的问题。法院现代化的内容十分广泛,本文仅就审判工作的现代化谈点看法。
一、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改革现有法官体制,推进法官现代化
(一)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大体包含有三层意思:第一层含义的司法独立即司法权独立,是指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第
二层含义指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第三层含义就是指法官独立。由于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本身不具有理性的思维能力,只是提供了一个组织保障,抗衡立法、行政对司法的非法干涉。法院要实现其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实现。所以法官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核心所在。
法官独立包括两层含义: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前者是指法官在审理各种案件时,对来自司法外部的行政机关、团体和领导人的独立;后者是指法官不受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干涉,同时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
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官管理体制,却使法官在审判时内外皆不能独立。首先,法官的外部管理体制,主要是指干部人事管理体制和财政经费体制,致使产生法院体制安排地方化、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和法官录用中的大众化等诸多问题。其次,法院内部案件审批制沿用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干预法官审判,致使法官因内部体制的制约而不能独立审判。这表明现有的法官体制强化了对法官审判权行使的干预,牺牲了法官职业所要求的独立性,使审判管理体制与诉讼活动发生冲突。因此,当前的审判改革应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改革现有法官管理体制,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首要解决的问题。
(二)改革现有法官管理体制,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1.改变法院现有的行政化工作模式,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不同范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1)明确法院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关系,淡化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消除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审判的情况,以突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地位。(2)设立法官办公室,为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在法院内部审判职能与行政职能主从关系已确立的条件下,考虑设立法官办公室。法官办公室由专家型、精英型法官组成,每个办公室可设想由一名法官组成,每名法官配备一至四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和一名速录员。法官助理应定位为法官的助手,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在于:一是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和答辩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的备忘录,开庭前随卷宗一起交给法官。遇到重大复杂案件,法官助理可参加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辩论,为法官进一步提供服务。二是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三是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动向。法官只负责审与判。设立法官办公室打破了现有庭室之间的界限,同时案件立案后将被随机分到每个法官办公室,由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消除了行政化管理的痕迹,突出了法官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
2.法官职业化。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要求法官恪守法官职业道德,要求有一套对在职法官进行继续教育的培训制度,还要求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3.提升法官任命权限的层次、健全法官责任制。可设想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国家主席任命;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命。在提高法官地位,赋予法官完全独立的审判权的同时,应当健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一旦审判权被不当使用,即应以法定方式严厉地追究责任。
二、法制现代化是审判工作现代化的基石
法制现代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健全的司法解释体系,并逐步建立“先例判决”制度和法律信息网络系统。
(一)完备的法律体系
法制现代化离不开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完备的现代法律体系。所谓“部门齐全”是指凡是社会生活需要法律作出规范和调整的领域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各方面都能“有法可依”。“结构严谨”是指法律部门彼此之间,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应做到界限分明,彼此衔接。“内部和谐”是指法的各个部门、各种规范之间要和谐统一,不应彼此重复和相互矛盾。“体例科学”是指法的名称要规范,以便执法与守法的人一看名称就知道它的效力等级;法的用语、法的公布与生效也都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
(二)健全的司法解释
健全司法解释主要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司法解释必须法律化、制度化。关于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的划分、监督、分歧的解决以及解释机构的组成等,都应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司法解释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2.司法解释必须及时和公开。最高司法机关应就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司法机关迅速有效地开展工作。司法解释一经法律程序产生后,就应当予以公布,明确适用的法律效力,以利于公众掌握和遵守。
3.司法解释应当建立监督机制。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将自己所作的司法解释按规定报立法机关备案,以便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是否正确、合法进行审查。另外,最高司法机关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应加强监督和制约,及时纠正或撤销越权解释和错误解释。
4.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研究。一方面从理论上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深入研究,形成完整的司法解释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吸收和借鉴古今中外关于法律解释的成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司法解释工作。
(三)“先例判决”制度的建立
先例判决是借鉴英美判例法的合理成分,即通过鲜活的案例指导后来的审判,为以后的审判者提供可供学习、参考的审判经验,保证同类案件有大体一致的裁判结果。但它与英美判例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先例判决不具有法的本质,也不能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创设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它只是在法律规定的弹性幅度内,合理地规范、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先例判决制度的价值
第一,先例判决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在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性。在先例判决制度下,只要作为先例的判决对同一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解释,在此后的案件中,法官就只能从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一法律规范。第二,先例判决制度有利于促进法官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对同一法律规范的意义没有分歧的情况下,从不同的角度适用自由裁量权,对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这也是司法不公的表现。在先例判决制度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要发现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的判决,就应当参照先例作出相同或相近的裁判。
2.建立先例判决制度的构想
第一,先例判决的产生。先例判决的产生过程应实行严格的逐级审查制度。法院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报送至上一级法院,再由上一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审查讨论,并决定是否再次向上报送。典型案例均应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确定为“先例判决”,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直接由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确定为“先例判决”。第二,先例判决的发布和汇编。先例判决不仅向法院审判人员公布,同时也向社会公众公布。在先例判决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定期汇编成册。第三,先例判决的废止。由于法律的颁布、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的发布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及时废止与新法不符的先例判决,并予以公布。
(四)法律信息网络系统的建立
完备的法律体系、发达的司法解释、先例判决制度的确立,将逐步消除一定区域范围内法律适用的不平衡,实现司法的确定性,做到同案同判,这也是法制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在解决司法统一性的同时,也应解决如何让法官获得准确和最新的法律资讯。所以,应尽快建立权威的、一元化的法律信息网络系统。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先例判决以及立法背景材料等均应实现信息网络化,使法官通过网络能迅速查找到解决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而需要的所有法律材料。
三、法官独立体制下审判组织职能的完善
在新的法官体制下,合议庭职能应有较大的转变和加强,人民陪审员也应以新的角色参加到诉讼活动中。
(一)合议庭职能的强化
就目前的合议庭运作情况看,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出来。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真正实现审判工作的现代化,则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1.禁止结论性的评议意见。在进行案件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展示其评判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程度和心证过程,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禁止仅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类的表态性的评议意见。
2.一次评议原则。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之前,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应充分了解案情,在评议时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必须阐明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根据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依照合议庭的评议活动原则,合议庭必须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意见。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合议庭也必须提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
3.限定合议庭成员在合议时发言的先后顺序。为展示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内在的真实意见,应当设置如下发言顺序:首先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发言;然后资历最浅的法官发言;最后是法官等级最高的法官发言,如果是同一法官等级的,则由法官资历较浅的先发言。
(二)建立“监审团”制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行使与法官平等的裁判权,即让非职业法官处理专业性的法律问题。由于他们缺乏法律知识、司法经验,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庭审质量,在实践中也存在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所以,应建立既能体现司法民主,又能监督法官庭审活动的“监审团”制度来取代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1.“监审团”制度的构想
监审团制度是指由一定数量(一般为三至七名)的监审员组成监审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评审的一项司法制度。监审团即不象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它不必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它无需与专职法官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全面审理与裁判。监审团始终处于冷静旁观者的地位,负责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和评审。
监审团成员可分为两个组群:其一是代表广大民众的普通监审员组群。对于普通监审员组群成员,法院可在当地政府的协助下,组织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举人选,然后进行筛选,并将选出的一定数量的(应在三百名以上)候选人制成数据库,存入法院的计算机系统。其二则是专业监审员组群。组建该监审员队伍主要为了应对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的审理而设立,其成员主要由法院根据各代表性的专业行业来聘任专业人士。
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组成监审团时,普通监审团采取随机抽选三至五名候选人的方式组成,而专业监审团则由法院根据个案性质和特点,谨慎地在专业监审员候选人中聘任。因此,监审团实际是由普通民众和与案件特点相关的专业人士组成,对整个审判活动既监督又协助。
2.“监审团”的职能
首先是对案件审理的评议职能。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监审团只是旁听、观察审理的全过程,它始终处于冷静旁观者的地位。案件审理终结时,监审团进行独立的评议,并将形成多数人意见的评审意见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审判长阐述。合议庭可以邀请监审团旁听合议庭的合议及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并递交涉及专业性问题的评议结论,有利于合议庭对事实的认定。其次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监审团在纵观整个庭审活动后,对审判的公正性包括审判程序的合法、公正,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实体裁判的公正,法官有否违法办案等情况,形成监审意见。监审团若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在判决作出前以书面形式向审判长质询,并要求审判长作出解释。若监审团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形成多数人意见后,有权向院长提出正式意见和建议。院长应根据监审团的提议,要求合议庭作出说明,必要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启用审判监督程序。
四、审判与执行的分立
现行的“审执分立”是指负责审判的庭与负责执行的庭(局)的分立,实际上无审执分立之实。首先,执行员大多是法官,是司法人员,由于法院内部实行各庭法官轮岗制,审判员与执行员可以互换。其次,法院领导对各庭的法官行使领导权,对审判员、执行员有绝对的指挥权,执行不可能真正独立。
要真正实现执行独立,必须设置一个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执行机构。目前法院实施的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前者指单纯的执行行为,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行为,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后者指对执行中实体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处理、裁决,如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的审查等,执行裁决权则属司法权。因此,应根据执行权各部分权属的性质来确定执行机构的设立。
1.创设执行局,该执行局与现有的执行局有本质的区别,此处的执行局指独立于司法系统和警察机构之外的政府机构。执行员亦不是司法人员,更不是法官,他们是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公务员,其录用亦采取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式,实行行政化管理。执行局及执行员独立行使一切执行实施权,如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据;强制迁出房屋或退还土地;办理有关财产权照转移手续等。
2.法院内部设立执行事务法官办公室。执行事务法官办公室设立在法院内部,负责对执行阶段出现的各种涉及实体争议问题的审查、处理、裁决工作。执行事务法官办公室应由三名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并配备二至三名书记员。当涉及实体争议需要裁决时,执行局应立刻向执行法官报告,并移送案件材料,执行法官应迅速审查,及时作出裁决。因此,执行事务法官办公室的职权是: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审查处理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处理当事人对变更主体的异议;对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审查申请执行的国内外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公证债权文书。
执行局和执行事务法官办公室行使不同性质的执行权力,两者之间应相互配合和衔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该文刊发于《法学杂志》2004年增刊(下)、《浙江法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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