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新思考
——兼评现行民事立法的证明标准

顾保军

内容提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容是客观的,但是其实现的过程却是主观的。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仍然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其弊端显而易见。民事证明标准的改革方向应为法律真实下的高度概然性,但是其操作仍要遵循现代民事诉讼的相关准则。
关键词: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高度)盖然性标准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定义之界定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定义,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有着直接的意义。所谓“标准”,通常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 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证明标准、证明任务、证明程度和证明要求含义相同,“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和标准”。 证明要求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也就是为了实现证明的目的在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上应达到的标准。 有的学者则认为,把证明标准同证明要求、证明任务等同起来,把三个提法当成同义词是不妥当的。“要求”意指希望达到或者满足某种愿望,而要实现这种愿望,往往也需要树立某种具体的参照物作为标准。至于“任务”,系指某一主体被指定(或法定)担任的工作,或者被指定(或法定)承担的责任。任务是否完成,责任是否圆满履行,当然应当有一个标准去衡量。例如,证明任务是否完成应以证明标准去衡量,但证明任务是主体的责任,证明标准是客观尺度,二者显然有不同的内涵,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程度应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四个概念。证明要求是对诉讼证明主体进行具体诉讼证明活动所要达到或满足的某种愿望而言,证明任务是对诉讼证明主体为达到某种证明要求所要完成的具体工作和责任而言,证明程度是在实际证明活动中对需要证明的事项所达到的实际状态,证明标准则是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遵循的准则和尺度,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证明标准就其内容即准则和尺度而言,是客观的;但就其实现过程来说是主观的,必须通过证明主体进行逻辑判断,形成内心确信而实现,并在实现过程中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证明标准具有双重性,既是主体对客体、主观对客观认识的应然性要求,也是客体对主体、客观对主观认识的实然性衡量准则和尺度。
   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程度与证明标准之间存在以下的关系:第一,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是从主体对客体、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指向角度的定义,证明标准则是证明主体对事实的证明应当遵循的某种尺度而言,实然性是证明标准的本质属性。第二,证明任务、证明要求服务和指向于一定的证明标准,其内容受制和统一于一定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就必须完成一定的证明任务,符合一定的证明要求,实现一定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则是检验和衡量证明主体的具体诉讼证明任务是否完成,诉讼证明活动的效果是否符合某种证明要求或实现某种证明程度的准则和尺度。第三,证明标准在其实现过程中可以表现为一定的证明任务、证明要求或证明程度,在评判过程中则表现为一定的客观尺度。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程度与证明标准在主观认识对客观存在的指向性、同一性、现实性上有时就是同一个东西,可以互相替代使用,但在其对立性、差异性、评判性上则又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分属于主客两个领域的概念。衡量诉讼证明是否达到某种程度的标准只能是处于认识主体自身之外的某种客观存在。因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应遵循的准则和尺度,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其内容是客观的,其实现过程则是主观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采的观点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一元制的证明标准。这种一元制证明标准主要是由我国的立法规定使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实际上,任何案件的认定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是一个理想,或者说是一种期待值。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颁布修改的,其规定的诉讼结构具有职权主义的特点。该结构是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一致的。这种过分强调法官主导权,忽略当事人处分权的诉讼结构,已不适应现实审判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存有弊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在形式目标上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即在认识论上的基点注重于这样的理念:虽然人们的认识形式是主观的,但任何事物的内容却都是客观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真实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永恒的。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应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但是这种“客观真实”是否应为百分之百的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立法上并未予以解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所谓“全面”与“客观”的限定性概念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高度而严格的要求,其中在“全面”上的含义是对数量上的要求,而“客观”上的含义则是对质量上的要求,其形式目标仍是一种“客观真实”的要求。另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条款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本质反映,是以“私法自治”原则为依归;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条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前一条款内容的修正,而并非是像有些学者认为的仅具“补充”作用。这就意味着,我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负担是在不同情形下由当事人或法院来共同承受的。而就具体案件而言,这一由法院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后果,既可能产生对原告有利的裁判结果,也可能产生对被告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可以说,这是一种公权介入私权利益的一种司法救济,它在形式上是为追求一种“客观真实”的目标模式,但在裁判的结果上可能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实际“不利益”。在此,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之间的冲突也深刻地暴露。当然,这种冲突并非不可调和,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是主要通过正当程序或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让事实真相在当事人的对抗中自动显示出来;还是一方面强调当事人有举证负担,另一方面,因客观障碍影响一方或双方举证时,或法院认为必要时而依职权主动介入程序,以促使对真实的发现。
笔者认为,具体说来,“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存有以下弊端:
   1.在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做到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物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的完成需要不断发展、不断深化的实践活动,而且有赖于特定的条件成就。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纠纷,平息争议的社会活动,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进行的,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可以无限期的延续。在案件事实不能得到完全证明的情况下,诉讼活动仍然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这就只能放弃或降低客观真实的要求,在这种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要求法院认定每一个案件事实,都与案件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客观上是难以做到的。事实上,也正因为如此,诉讼中才有了证明负担(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
   2.由事物发展的特性所决定,对于案件事实的完全证明往往变得不可能。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在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包括通过经历者感官形成的某些感知、印象,为再现原始事实过程的主要内容提供材料和根据。但是,时间的不可逆性又决定了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方法,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原本的回复到其发生时的原始状态。因为诉讼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事物发展的特性决定其不可能重现。而且,有些已经发生的事实可能没有留下任何线索和证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案件事实的完全证明往往变得不可能。
   3.将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与我国民事实体法承认并部分采取形式真实的价值取向相矛盾,并会由此导致审判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司法是人类寻求公正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要求我们对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应力求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故程序相当重要。但是推定和拟制却广泛存在于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之中,它们是根据形式真实设置的法律机制。从存在前提事实A推定事实B存在或不存在是以事实之间的盖然性为基础的,因此,法官依据推定所认定的事实只能达到盖然性真实。盖然性真实与客观真实在程度上不可避免的会有一定的距离,甚至会有较大的差距。如果只强调客观真实,不仅会造成与实体法的价值取向相矛盾,而且还会抑制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出现只重实体不重程序的现象。
4.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将会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形成“公权”对于“私权”的不当干预,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所特有的自动调节功能,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自由、宽松的环境秩序带来消极影响。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以解决纠纷的手段保障私权利,但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必将会促使法官以职权卷入私权纷争,使当事人的诉权无法与审判权形成制衡机制,其结果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主义在诉讼中的贯彻执行。
5.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有碍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公正与效率为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诉讼效率始终是决定审判是否公正的重要因素,不讲效率的公正、迟到的公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片面追求客观真实,不按举证规则办案,使许多长年积案久拖不决,导致讼累增加。因为证明要求的高低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现象成正比,证明要求过高往往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并且增大了诉讼成本,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所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忽略了诉讼效益、效率价值要求,不利于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
总之,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追求真理一样同属于哲学范畴,它是人们对于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反映了人类思维和认识的价值取向。在特定时间和条件下进行的诉讼证明活动,对于某一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要求法官尽最大努力接近了客观真实。从某种程度上讲,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是一个具有诸多主观因素的标准。因为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何为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本身,都是一种通过人类大脑的主观判断。在现实世界里,不存在纯粹的、完全脱离主观认识的客观真实。从诉讼程序上看,客观真实的观点也没有为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设置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机制。因而,关于民事案件的事实必须达到或一定达到客观真实要求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也是行不通的。
三、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民事诉讼的高度概然性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没有体现在成文法当中,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却予以了明确。
如何理解高度概然性的内涵?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设立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有多方面原因的:第一,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真实要求证明标准的高度概然性。法律真实,即用法律的标准挑选出来的事实,这些事实即不是主观真实,也不同于客观真实,而是经过法律加工了的事实。它是最终裁判的依据。既然裁判时不是依据客观真实,我们在证明过程中就不能要求过高,只要达到法律认可的底线即可。客观真实的不完全可能使得案件的证明过程达不到逻辑上的必然性,只能依据高度的概率进行认识和判断;第二,契合现代民法私权自由处分的趋势,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是一种民事权利的救济行为,也是交易行为的延伸,其目的是使民事权利最大限度地、尽快地得以回复,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有助于消除法官对客观事实的追求,只限在审查核实证据上来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这一标准充分体现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若当事人认为及时和解,撤回起诉对自己更有利,法院一般应当允许,这样更符合诉讼的自愿性,是与私法自治相一致的。第三,提升诉讼效率,降低司法风险。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将民事案件事实证明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案件的认识和审查难度极其巨大,从而使得大量的民事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最终难以解决。而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解决这些纠纷,就会明显地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要的诉讼耗费,使民事关系及时地得到稳定。同时,由于在证据的认定和审查上实行高度概然性的标准,使得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突出,当事人可以依据证据的多少优劣来决定诉讼的进程,从而在诉讼中能及时进行自我判断,避免诉讼风险。
四、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适用规则
   由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判断上。但它在内容上,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即要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现实。所以,为使法官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现实,杜绝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证明标准的滥用。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适用必须遵循以下规则。
   1.遵循法定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中,设置了许多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规则、新的证据的界定规则和证据判断规则等。设置规则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尽量减少法官据案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另一方面,也约束了当事人权利的滥用。所以,法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必须遵循上述法定证据规则。
   2.遵循关联性规则
   当证据具有推理的盖然性价值时,就必须遵循关联性规则进行认定,即指当证据有助于增强或减弱待证事实在内心确信上所具有盖然性程度时,即可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除此之外的证据应当排除。应当说明的是,关联性规则并不排斥真实性,因为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首先必须是真实的,如果不具有真实性,则肯定没有关联性。
   3.遵循经验法则、逻辑法则
   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对证据能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度的调查、辩论情况,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综合审查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4.自由心证要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的关键在于心证,心证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民法院在对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时,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法则、伦理法则和经验法则,对证据力大小及有无,应当依据自由心证,客观、公正地做出司法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法官的自由心证,必须在法官内心达到确信,必须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原理,并以一个普通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的判断结果为标准,检验心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何为合理?这就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即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陈见;二要理智,即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与经验,其认定应符合逻辑与常识,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使一个普通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都能认可其认定。
   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其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判断上。所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需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即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及社会常识,更要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敏锐的逻辑推理能力、丰富的日常生活经验和独立自主的判断力。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文刊发于《宁波审判研究》2006年第4期)

1《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7页。

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3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4徐静村著:《我的证明标准观》,载《诉讼法论丛》(第七卷),陈光中、江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5毕玉谦著:《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

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

李浩著:《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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