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法
施丹莹 岑央波
摘要:文章从法律解释与利益衡量的关系出发,阐明利益衡量在民事审判中是有其存在的必要的。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使用哪些方法,排除哪些有碍利益衡量的因素,以及进行利益衡量时应考虑的利益原则和所负担的相当注意义务。
关键词:法律解释? 利益衡量? 必要性? 方法
众所周知,在审判事务中,法官所面临的两个最大问题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定。事实部分,法官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不需要也不能进行利益上的取舍和衡量。而在具体适用法律时,需要首先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由于主客观原因,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或有扩大或有缩小。因此,当法津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确定时,法官会做出数种不同的解释,如何对这些解释加以取舍,有很多种手段,其中之一就是通过利益衡量。尤其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利益衡量显得更为重要。
一、法律解释与利益衡量
在我国司法制度中,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肩负着立法赋予的对各类案件的审判职责。法院在实施个案审理、适用法律时,并不仅仅是简单地进行三段论逻辑操作,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以形式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判决) 。在适用法律之前,必须找到可供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寻找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工作,称为“找法”。而找法的结果,无非有三种可能性,一种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二是没有明文规定,三是虽有规定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明确,过于抽象,须予以具体化。第一种情形,需对找到的法律规定通过各种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阐明该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明确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此等工作称为狭义的法律解释。第二种情形,法律就待决案件未有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则应进行漏洞补充。第三种情形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显示公平”等,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须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化后才能适用,此等方式称为价值补充。狭义的法律解释加上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为广义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前奏。关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凡法律均须解释,该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 1 ] 由此,在司法审判中,为正确适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就有必要使用各种有效的解释方法对法律做出合适的解释,最终实现司法判决价值的最大化。
根据一般学理,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类推解释、反对解释、利益衡量。其中,前四类属于狭义法律解释方法,类推解释和反对解释属于漏洞补充方法,利益衡量既是解释方法,也是漏洞补充方法。利益衡量法是利益法学派提倡的,随着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已被当代法学方法论所普遍推崇,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意义。
现今,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得不对纷争当事方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象中发生的纷争而做出的基本准则,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纷争无论从何种意义上都是一种利益的对立和冲突。[ 2 ] 法律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决纷争确立一种适当的思考基准,在法官进行法的解释时,对于案件当事双方的利益作比较衡量,当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法官不能仅以利益衡量判决案件,还必须加上现行法上的根据,即法律构成,以便验证根据利益衡量所得结论是否妥当,确定解释结论的适用范围,增强解释结论的说服力。
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一)利益衡量必要性的两种对立观点
学界就司法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是否需要利益衡量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概念法学派所持的观点,认为法官仅需依三段论法,规规矩矩地接受法规的拘束,从立法者确定的法规引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来判案即可,并不需要加入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这是一种机械的适法过程,体现对法官的不信任,要求法官遵从现有法规,自己不得进行判断的思考方法。[ 3 ]另一种是利益衡量派所持的观点,认为法官在判案中应采用实质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官也是人,在裁判中基于某种价值取向做出利益衡量,加入实质判断,是无论如何也难以避免的自然之理。那种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判断。[ 4 ]
这两种对立的观点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崇尚法律的绝对权威,适法者必须绝对地适用所立之法,而后者在尊重法律地位的同时,也赋予适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解释时进行利益衡量,得出合理、公正的判决结果。前者忽视了法律的变动性,而后者正视了法律的此种特性,为弥补法律的漏洞,提出了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法。
(二)利益衡量确有存在的必要
笔者在考察上述两种观点后,认为利益衡量派所持的观点更适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之所以需要利益衡量,是因为在裁判过程中,根据法律解释方法做出的法律解释存在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这在现代法学解释学上已是共识。而在复数的解释中,一般很难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解释,某一种解释是绝对错误的解释,这若干种解释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对其作何取舍,需要法官做利益衡量的考虑。因此,依利益衡量最终选择的法律解释,从某种层面说只是一种价值判断的结果,被选择的那种解释不能说是绝对正确,而只能是尽可能合理的、妥当的解释,由此而来的司法判决既能顾及法律的权威,又能顾及当事方各自利益的平衡。
从形式上看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依三段论推理法律规定得出判决的。但是实际上,多数情形是取决于实质判断的。假如将所有的法律条文作一个分类,那么可以分为文义非常明确的条文和文义相对不确定的条文。前一类条文对法律构成作了明确规定,在符合其构成要件时,有且只有一种结果,那就严格按照条文原意予以适用,不应变动;而后一类条文没有对法律构成作明确规定,它只规定一个大致的方向,或者说是一个一般概念,法官在适用时可能出现甲乙两种解释结论,若仅依法条文义,则难以判定谁对谁错。因此,在后一种文义相对不确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实质的妥当性,进行利益衡量。法官在处理具体情形时,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还是应注重乙的利益,必须经过各种细微的利益衡量后才能综合判断,认定其中一方应受保护。在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后,法官还得再考虑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将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合理化,并依此判决。
正是由于某些条文意义不确定,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可能,使待决案件处于条文边缘,可以得出不同结论,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第一审判决原告胜诉,第二审颠倒过来判决被告胜诉,到第三审又推翻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况。即使高明的法官之间,其所作的判断也难免有分歧之处。因此,司法判决在多数情形下并非取决于法律条文的形式逻辑推论,而是取决于实质的判断,对当事人双方利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作利益衡量。可见,利益衡量在司法审判中是十分有必要存在的。
三、利益衡量的方法
(一)法官基于合理的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量
所谓价值判断,是当法官在对个案冲突进行利益衡量时,所采取的一种取向认别。也就是说,法官在复杂的法律和事实环境中如何选择一个基准点,来进行利益衡量。此等价值判断是进行利益衡量的主要方法,法官依其价值判断衡量各方利益,对不同的法律解释做出适当取舍。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漏洞进行解释时,一方面要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审理达到利益间的平衡;另一方面,此等自由裁量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借助于客观的、外在的标准来把握。[ 5 ] 因此,法官在对不确定的法律或法律漏洞做出价值补充时,必须依据社会公众接受的公共秩序和道德风俗予以评定,主要包括道德、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等观念,这是客观的标准,也是进行利益衡量的前提和必须遵守的准则。首先对于道德而言,它是利益衡量的首要标准。因为道德评价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在某种程度上,它既是法律渊源之一,同时也起着补充社会主义法不足的作用。法官在利益衡量时,必须考虑到道德的作用,在道德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利益衡量。其次是价值,此处所谈的价值是法官视角中人们对事物的看法和对法的评价。社会主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利益衡量,不得作出背离社会主义法本质的衡量结论。再次是社会规范,主要是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社会习俗、宗教规范等。法官在衡量利益时也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考虑各方当事人不同的文化习俗、宗教信仰等因素,全方位地考量各方所涉利益,得出最妥当的结论。最后是公平正义,它既是立法的核心,也是司法裁判遵循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判案公开、公平、公正,并以此作为利益衡量的尺度,无论何种情形下,衡量利益必须恪守公平,实现正义。此外,法官在利益衡量时也可以采用某些经得起推敲的法学理论和学者观点,以充分地论证所得结论。
此外,在合议审理涉及利益衡量案件时,法官除依据上述几种客观标准外,还须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的认可方能定案。因为利益衡量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它不像严格适用法律明文规定那样,毕竟带有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如果在得出最终结论之前设一道全体合议庭人员一致认可的门槛,那么经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更能使当事双方信服,更能体现公正、合理。
(二)进行利益衡量时应排除的因素
如前所述,法官在利益衡量时需要考虑各方因素,当然,也要对某些因素予以排除。例如,作为法官,虽然受过专门的训练,不应为当事人的容貌所影响,但作为人,当有漂亮女人时,他会变得反应灵敏,能够很好地进行自由心证。但是,就法律上说,对于当事人的长相不应该考虑,应从利益衡量中排除,这是常识。
此外,例如人种、国别。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而有差别。若在中国企业与美国企业涉讼情形下,中国判中国企业胜,美国判美国企业胜,则正义何在? 此等因素说不定在事实上会有所考虑,但作为利益衡量,则不应考虑。
再如,“有钱的人或没钱的人”,“穷人或富人”,不能说依具体场合进行利益衡量时不加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就同样的行为,对于穷人会放松要求,给予权利,而对于富人会把关严实,不给予权利。这已经超出利益衡量之外,作为适法者,必须对个人均等考虑,不因贫富或社会地位的不同而在裁判上区别对待。
(三)采用利益衡量法的注意点
首先,利益衡量的总目标是追求各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因此,要以整体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为基本出发点。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前提往往是各方面利益存在着冲突,而其中一方面利益的实现将导致另一方面利益的减损。因此,利益衡量的结果应使各种利益尽可能地最大化,使当事双方利益同时得到最大的满足。利益最大化是经济学著名学者帕累托最优状态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而对于损害最小化则是利益最大化的补充,因为有时只考虑利益最大化不足以得出明晰结论,特别是矛盾解决方案不管怎样设计,都必将对败诉一方造成一定损害。在此等情况下,法官就又必要考虑哪种方案造成损害是最小的。
其次,利益衡量的实质是法官造法,即司法需要而立法不及的一种法律创意,其行为具有造法性质。因事关各方利益,法官作利益衡量时应尽注意义务,主要有如下四种:一是行为的节制性。即仅当法律对于某个个案来说确无具体规定时,才能作利益衡量,不应是毫无节制地恣意任用。二是行为的妥当性。即法官为个案进行利益衡量时应适时、适事。法官作价值判断时对其是否有悖于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是否有悖于“公序良俗”负有说明的义务。三是行为的现实性。即法官作个案利益衡量时,其价值判断应符合案情现实,并负有保证裁决结果实现的义务。四是行为的统一性。即法官作利益衡量时应保持前后判决尺度的一致,尽到不得主观随意的义务。此外,由于法官在利益衡量中占主导地位,利益衡量效果的大小和好坏直接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因此,法官应加强法律和文化修养,丰富专业知识,培养科学的分析能力。
总之,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就利益衡量法做出某种构思时,不仅要考虑此方法的完整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还应注意利益衡量实际操作者的审判水平,确保利益衡量发挥应有功效。
???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 民法实例研习? 基础理论[M] . 台北:三民书局,1993.
[2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3 卷) [C]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加藤一郎. 民法的论理与利益衡量[M] . 东京:有斐阁,1974.
[5 ]黄金著. 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J ] .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 ,3 (4) :106.
(该文刊发于《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5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