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边界

钱玉文 沈路峰

摘要:权利冲突的解决方式目前主要有权利位阶论与权利边界论两种学说。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在划定权利的界限时,特别需要作法益衡量。消费者知情权也是有法律边界的,应以能使消费者充分、准确了解商品或服务和与之有关的情况为限。但这个边界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变化,法官可以根据权利冲突、利益衡量原则来合情合理地把握消费者知情权的边界。
关键词:权利冲突 利益衡量 消费者 知情权 法律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农夫山泉有点甜”,这一家喻户晓的广告词,曾名列“中国十大策划报告”。2002年却受到江苏省一位颜先生的质疑。他将农夫山泉公司推上被告席。2002年8月,扬州市邗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农夫山泉公司赔偿颜先生因维权所支出的一元人民币。但农夫山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法院以厂家“已履行答复义务”,“被上诉人已享有知情权”为由,判被上诉人败诉。本案是一个消费者追索知情权的公益性诉讼案例,虽然诉讼标的额只有一块钱,但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从本案中显现出一个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有没有法律边界呢?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二、权利冲突理论与利益衡量理论
(一)权利冲突理论
   权利冲突已成为存在于我们日常社会生活和法律生活中具有广泛性、普遍性的现象。正如卡莱尔所说:“没有人在生活中能不与别人碰撞。他不得不依各种方式奋力挤过人群,冒犯别人的同时也忍受别人的冒犯。”[1]对于权利冲突如何来解决,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权利位阶论,它试图把所有权利区分为上位和下位,其理论依据首先是科斯的第一和第二定理。科斯主张,在权利冲突时,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无论初始权利如何配置,最终的结果都将是一样的,即产值最大化或避免最大的伤害。但在现实生活中,总存在交易费用问题。因此,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配置,将产生不同的社会总产值。[2]第二种是权利边界论,它认为权利有其法律界限。首先认为对权利的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权利相互之间的限制(内部限制),即一种权利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一个人的权利对另一个人的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实现秩序、福利及良俗美德所必需的对权利的限制(外部限制)。正如《人权宣言》中的经典表述:“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其界限。”[3]马克思也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但权利的界限既非绝对分明,也非固定不变。其次认为权利边界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来划定,关键是要把权利之间的“楚河汉界”搞清楚,守望权利边界,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各种权利相辅相成,互不隶属。笔者认为这两种学说都有其合理性,为我们提供了解决权利冲突的思路和方法,在确定消费者知情权法律边界时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明确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处理好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和经营自由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二)利益衡量理论
   法是为解决社会现象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法的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决纷争定立妥当的基准,进行法的解释时,对于对立的利益作比较衡量,当然是不可缺少的。[4]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在划定权利的界限时,特别需要作法益衡量,并对法益衡量归纳出下述原则:首先取决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无疑应该可以说: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在大多数的案件中,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间的冲突或者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根本无从作抽象的比较。这,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5]笔者认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和经营自由权是位阶相同的权利,但在消费者知情权后面还涉及到自由竞争市场秩序维护的法益,即防止“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逆向选择问题[6],因此在确定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坚持运用“利益衡量”理论倾斜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很好地维持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动态、合理的平衡,既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给消费者以明明白白的消费环境,保护和促进消费需求,同时又能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给经营者以信心与合理的利润,促进生产与维持市场繁荣,促进经济有序、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显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是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总括性规定,第19条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真实信息义务的规定。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履行说明、警示和告知义务;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体系,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总括性规定外,还包括有关消费品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如《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商品质量方面的法规如《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商品标示宣传方面的法规如《商标法》、《广告法》等;有关物价、市场管理方面的法规如《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在这些法规和文件中都有有关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具体明确规定。虽然法律规定很多,但总体上对消费者知情权法律边界的规定模糊、笼统与缺位,使得在行政部门执法与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范围的判断成为一个困扰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难题。
四、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法律边界的一般理解
   关于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之于古罗马法,是为了保护物权而采取的对役权的限制措施。因此,行使权利致他人遭受损害为不法,就成为罗马法的一项原则。[7]此外,一个社会秩序中除了个人的权利、自由外,还有“公共福利”或称为“共同利益”,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目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已成为举世公认的权利行使原则。我国1982年宪法也接受了这一原则,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其它法律部门基本都引进贯彻了这一原则的精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没有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只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但这只是倾斜保护消费者权益精神的立法体现,经营者绝不是纯粹的义务承担主体,作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他们仍然享有与其地位相对应的权利。“消费者永远是对的,是上帝”,只是经营理念,不是法律原则。[8]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时并不是随心所欲、无所顾忌的,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时必须有边界,而不能无限扩展,以至于损害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也不需要面面俱到,事事俱细。
五、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法律边界的实证分析
   在上述“农夫山泉有点甜”案中,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正如农夫山泉公司负责人魏女士表示,他们没有欺骗消费者,他们在产品说明上已经标明产品的成分,至于广告语中的“有点甜”,是基于两个原因:首先,它的原料来自千岛湖大山中汇总的泉水,因为来自天然,泉水甘洌;其次,农夫山泉的“一分钱一个心愿,一分钱一份力量”的公益活动,向全国397所贫穷落后置办不起体育器材的学校捐赠了价值501万元的体育器材。这使得喝这种矿泉水的人感觉到“农夫”的爱心,感觉到它的“甜”。1999年10月面对消费者的询问,农夫山泉公司于收到询问后9日即复函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解释说明,已经履行了及时告知的义务。而且,“农夫山泉有点甜”的广告语是符合产品特性的,具有艺术美感的创作。毕竟广告不同于商品标签,它们属于两个范畴,广告需要有想象力和艺术性,适当的夸张在所难免,只要不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就不应认为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实际上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并不会误认为农夫山泉水中必须是含有糖分的。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以能使消费者充分、准确了解商品或服务同与之有关的情况为限。经营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提供其商品或服务的有利信息,而且要提供其商品或服务的不利信息,经营者对于特别的事项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如果消费者提出的知情要求不合理、不合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超出了知悉的界限,侵害了经营者或社会的公共利益,此时消费者的知情权就不应受到保护。当消费者享有受法律倾斜保护的知情权时,他在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利时,仍应在一定的边界,遵守一般的社会公德、公序良俗,以善意与诚信的方式行使,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是有一定的边界的。当然这个边界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力量对比而不断变化,总的发展趋势是这个边界会慢慢扩大知情权适用的范围和提高保护要求,这可以由法官根据权利冲突、利益衡量的原则合情合理的把握。

参考文献:
[1]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202.
[2]苏 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89—194.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8.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14.
[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79—285.
[6]刘大洪,廖建求,刘建新.消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J].法学论坛,2003(4):62.
[7]杨春福.权利法哲学研究导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183.
[8]王 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中的几大误区[J].法学杂志,2001(1):27.

(该文刊发于《江苏工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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