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权出资程序问题

王建宏 沈路峰

一、股权出资的内涵及意义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依据法律、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其在其他公司的投资权益出资,设立新公司或扩充被投资公司资本的行为。股权出资一定意义上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是出资人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设公司或被投资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或被投资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但这种转让取得的对价不是现金或其他实物,而是新设公司或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允许股权出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一,允许股权出资为投资者提供了一条新的退出公司的渠道。股权代表了对公司的收益关系和管理关系,由于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只能转让不得退股,当收益难以达到预期或管理力不从心时,若无法通过转让变现时,股东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将其原投资权益进行再投资。第二,通过股权投资由直接投资变为间接投资有利于管理专业化,决策科学化和减少经营风险。当投资者缺乏管理知识或经营决策能力时,可以通过股权投资,退居幕后,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由专业人员进行直接经营管理,对公司健康持续运营具有重要作用。第三,用股权投资进行资产重组,有利于企业规模壮大并进行集团化经营。若以控股股权出资本质上是公司控制权的转移问题。允许股权出资,可为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提供一条新的路径,有利于形成规模经营,有利于组建大型企业集团。
二、股权出资程序
1.股权出资客体适格性认定
股权出资的客体即是股份,股权出资客体适格性问题即哪些股份可以用来出资。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应建立起四个标准:一是一般情况下法律未禁止转让的股份均可以用来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受到期间或量的限制,但这些转让受限制的股份可否用来出资,值得商榷。《公司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保证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高级职员与股东的双重身份所掌握的公司内部信息买入或转让股份以谋取私利。笔者认为若发起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股份出资,并不具有上述非正当目的,应当予以允许。二是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证监会《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拟发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起人或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资设立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发起人或股东能够控制。三是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设立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拟发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作为出资的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基本一致。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第19稿)》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设立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四是应符合一定的比例限制。其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累计股权出资额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50%。
2.出资股权评估折股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由此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规定了两个递接程序,即评估作价程序和验资程序。以股权进行出资,应根据股权的不同性质来确定评估折股的程序。实践中,一般是先将股权价值折算为现金,然后再折算为公司股份。评估人员评估股权价值首先要确定每股净资产,在此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公司的收益能力、公司市场环境、经营环境、发展规划及行业风险、公司风险、政策风险等各种风险因素,工作程序繁杂,评估成本高昂,因此对于非国有资产应允许出资人在不虚假出资基础上以协议或其它方式直接将股权折股,以减轻出资成本。这一点在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31条已有所体现。对于国有股权,因属于国有资产要遵循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
3.股权变动程序
   以股权缴纳出资实际上是原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原公司的股权转让于新设公司,类似于股权转让,因此可以适用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股权有效变动一般要经过三个程序,即股权交付、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股权的客体是股份,股权交付最终要通过股份交付来实现。股份可以分为记名股份和不记名股份,上市流通股份和非上市流通股份,不同类型的股份转让有不同的变动方式。不记名股份由于公司对这部分股份不制备股东名册,股票持有人将所持股票依约定交于受让人即完成交付,持有股份者即享有股权。记名股份交付需通过变更股东名册来实现,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即完成交付,最后还要进行工商登记。对于记名股份转让生效要件,学界存在争议,一是认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二是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包括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变更登记,二者缺一不可。笔者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即推定为股东,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具有对抗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作为上市流通股份其交易按照证券法规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或大宗交易方式完成交易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交割,登记在户后,受让方即取得股权。然而股权出资与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在是否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上有所区别。股权出资成立公司后,公司有关机关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股权登记于公司名下,这是公司成立的必要要件,这一点应为我们注意。

 

(该文刊发于《律师与法制》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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