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解除后的法律责任

周 红 徐 迪

、解除婚约所生纠纷之性质
    在我国,尽管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在很多地方仍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纠纷也大量存在。这些纠纷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因一方不同意解除婚约而发生的纠纷;二是婚约解除后,彩礼是否要返还的纠纷;三是婚约解除后,因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产生的纠纷。纠纷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法律责任的承担,故必须先予厘清。
(一)婚约及其效力
    在结婚前,男女双方为保证婚姻的缔结,可以事先达成一个协议,协议的目的很明确,即双方承诺接受将来的婚姻。这个协议就是婚约,即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订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未婚夫妻身份。
    婚约最初源于买卖婚,买卖女子的要约成为婚姻成立的前提。从历史上看,早期婚约具有重要作用和强大的法律拘束力。 “无婚约即无婚姻”;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也不得任意解除。进入近现代以后,婚约的效力逐渐趋于缓和。婚约通常被认为是民俗或习惯,不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婚约由当事人自行订立,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自由解除婚约,不得基于婚约请求法院判决结婚。
    关于婚约的性质,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相应形成两大对立学说:非契约说与契约说。非契约说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是一个事实过程,不是结婚的必经过程,也不是独立的契约。因此任何人不得基于婚约提起结婚之诉,在婚约中约定不履行的违约金也归无效,违反婚约则产生侵权行为之债。”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该学说。契约说认为:“婚约是婚姻的重要阶段,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契约行为。”英美国家立法及判例多采这种学说,如规定:“约定不履行结婚时支付违约金有效,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均按债法上不履行契约处理。”
考虑到订婚作为传统仪式广泛存在,同时又为了反对封建包办婚姻、提倡婚姻自由,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采取的是既不保护也不禁止的态度。婚约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当事人自愿订立婚约的,属于道义上负有一定应当履行的责任,但法律不予干涉。男女双方对婚约有解除的自由,可以双方合意解除,也可单方解除而不论对方有无重大事由或有无重大过错。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应通知对方,但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也无须经过法定程序。婚约解除后,因婚约而产生的未婚夫妻的身份关系也随之解除,任何一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婚约。可见,在我国,婚约没有法律地位、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可言。如果双方对婚约本身的履行或者解除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二)彩礼的性质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它是指男女 一方或双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赠与对方的财物。法律上称之为“婚约财产”。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在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现象十分普遍。这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姻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 ,即所谓的“亲上加亲”。
    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立法并不明确,理论上也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为赠与说。这种观点认为,婚约完全是男女双方自愿确立的,一方明知自己没有给付彩礼的义务,仍主动给付,这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另一方一旦接受,赠与行为成立,给付方就不得以婚约为由将已经赠与的彩礼索回。
    二为附条件赠与说。这种观点认为,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无一不是想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因此,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如果事后双方不能结婚,则赠与条件不成就,彩礼应当返还。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所附的条件可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在附条件赠与说中,也有两种分歧意见。有人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彩礼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 有些人则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赠与。条件成就时,赠与物的所有权才转移至受赠人。
    三为不当得利说。这种观点认为,给付彩礼是基于婚约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而婚约所维系的社会关系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一方利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婚约来取得对方的钱物,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一旦婚约解除,收受方应当返还彩礼。
笔者认为,给付彩礼并非一般的无条件赠与。在广大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它与一般的赠与在赠与时间、对象、方式、目的和数额上都是不同的。给付彩礼的行为也不是附延缓条件的赠与。如果是附延缓条件的赠与,那么,赠与行为只有在婚姻缔结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实际上,当一方给付彩礼,另一方收受时,赠与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给付彩礼的行为应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它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不同,给付方往往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因此,赠送彩礼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而是以将来婚姻缔结为目的、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有人反对将给付彩礼的行为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理由是: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通过附加一定条件、采取一些特殊手段达到目的,将使金钱关系变成一个衡量、维持婚姻关系的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不可否认赠与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所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应归于无效或者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似是而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如果是义务负担,则意味着必须履行了这种义务,民事行为才生效。但如果是条件,则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履行义务无关。在以结婚为条件的彩礼赠与中,双方约定的结婚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婚对当事人来说只是一种期待,任何一方都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接受彩礼并不意味着将来必须结婚,是否结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双方的婚姻不受彩礼的影响,任何一方都可以自由解除婚约。
由于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因此,随着婚约的解除,受赠人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基础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一条古老的法谚。请求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因为遭受了损害,所以得以请求赔偿。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则这种损害必须是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损害的造成,一般不外乎违约和侵权两种原因。由于我国倡导婚姻自由,法律不保护婚约。因此,婚约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契约。所以,婚约解除后,当事人不能以一方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实际上,由于婚约的解除,婚约当事人及其亲属往往会遭受一些身心或财产上的损害,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害了。此时,就产生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请求权关系之基本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 请求权的基础,在于探寻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的是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旨在合理分配危害事故所生的各种损失,以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并预防危害的再发生。我国对侵权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婚约解除后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婚约不是缔结法律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婚约双方对婚约本身的解除问题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婚约和婚约财产、婚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并不是等同的概念,它们性质各异,因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婚约的解除会产生一定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两种民事责任。
(一)财产返还的民事责任
    婚约财产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赠与聘礼乃在期待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聘礼之目的不达,受赠人受领给付,无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婚约解除后,由于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赠与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受赠人缺乏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其对彩礼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此时,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也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如《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不履行结婚时,婚约之双方当事人均得依返还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赠与他方之物或作为婚约标志给与之物。”《法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一切为婚姻所为之赠与,如婚姻不发时,均归失效。”瑞士、意大利、智利、埃塞俄比亚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也是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则要求将因婚约接受赠与的财物予以返还的。
在婚约财产返还问题上,还涉及到财产返还的范围问题。关于婚约财产的返还范围,有许多不同的标准。有人认为,应以财物数量、价值作为返还与否的标准。如果财物数量不多,价值不大,一般不返还;如果数量多,价值大,给予方可以要求对方全部或部分返还。有人认为,应以给予方受损害程度作为返还与否的标准。如果遭受财产损失的一方因送礼或其他花费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要求对方全部返还或返还一部分。还有人认为,应以财物来源作为返还与否的标准。如果一方赠与对方的钱物是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伤残费或抚恤金,解除婚约时,就应返还大部分或全部。另有人认为,应以罪与非罪作为是否返还的标准。借婚姻之名骗取钱财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追还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所得不予返还,上缴国库。 笔者认为,返还的范围应该根据财物的性质而定。如果财物确定是彩礼,则继续由受赠人占有就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人可请求全部返还。也就是说,只要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物品时,不问赠送物品的种类如何,均应依法律的规定予以返还。如果请求返还的彩礼已不存在,则应折价返还。如果给付的彩礼只适合当事人使用时,不问其是否已使用,宜折价返还。
(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方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婚约或因自身过错而使他方解除婚约,往往对他方人身和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一般而言,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1298条第1款规定:“婚约当事人之一方解除婚约时,应向他方及其父母或为其父母行事之第三人赔偿其因期待结婚而支出费用或负担债务所受的损害。”《瑞士民法典》第92条第1款规定:“如婚约一方无任何重要事由而违反婚约,或因自己的过失而由本人或者由对方解除婚约时,应当对对方、对方的父母或代其父母的第三人为准备结婚而做的善意准备,给付相当的赔偿金。” 依学者的解释,婚约虽不具有身份上的强制性,但并不意味着婚约当事人无任何法律义务,该义务的有无以婚约解除时有无重大理由为断,有重大理由时始免除赔偿义务。 如果并无重大理由而解除婚约或因自己的过错而使他方解除婚约时,仍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任何一方违反婚约,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解除婚约和婚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关系。婚约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如果婚约的解除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他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侵权行为之债,因而依法享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婚约和婚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不能等同,这正如婚约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婚约财产纠纷却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道理一样。笔者主张,婚约解除后,不问当事人过错,彩礼一律返还。这与承认婚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并不矛盾。因为,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对彩礼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而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而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约的解除以及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损害,产生的则是赔偿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精神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应当认可婚约解除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在婚约期间以及婚约解除过程中的侵权并非特殊类型的侵权,所以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限于为准备结婚而支付的价款,并以实际损失为限。
    至于婚约解除后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素有争议。瑞士、台湾、埃塞俄比亚等对违反婚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但也有许多国家并未赋予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人认为,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笔者倾向于对精神损害赔偿严格控制,否则,容易造成对婚姻自由的妨碍。

(该文刊发于《浙江审判》2006年第1期)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如无婚约的结合被视为姘居;婚约订立后,当事人有依约缔结婚姻的义务;原订婚约构成与第三人结婚的法定障碍;违反婚约一方面临法律或宗教的严厉惩罚等等。

陈柏峰:《关于我国婚约制度的立法思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98页。

因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方和接受方,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应当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及其他亲属。

【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138页。

刘银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本文指的婚约财产的返还,是以婚约正常订立和解除为前提的。如果涉及买卖婚姻、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或者是一般的婚前赠与,则另当别论。

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3页。

孙勇:《浅析解除婚约后财物纠纷的处理》,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戴东雄:《民法亲属编修正后法律解释之基本问题——违反婚约损害赔偿之过失责任与礼物之返还》,载《法学丛刊》1994年第1期。.

1958年台上字第1469号判例也反映了这一观点。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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