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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展尧、潘展良、杨存和

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及股东侵权赔偿纠纷案

       

 

一、要点提示

违反法律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虚设股东的,公司设立无效,所负的债务由直接设立公司的责任人承担

、案例索引

审级:一审

一审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06)慈民二初字第190

裁判日期:2006630

三、案情

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线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年,董事长。

被告潘展尧,男,19606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被告潘展良,男,1965112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星火化纤有限公司职工,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

被告杨存和,男,19548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

原告原名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200058日更名为现名称。

慈溪市展兴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兴公司)原名慈溪市展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潘展尧与案外人田长、孙新银于19958月开办,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潘展尧。后田长、孙新银退股,但在199610月慈溪市展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料中反映公司部分股份转到被告潘展良、杨存和名下,其中潘展良出资10万元,占公司20%股份;杨存和出资20万元,占公司40%股份。而在1996107日加盖有慈溪市坎墩信用社业务章的取款凭条上,从“验资户”帐户内以用途“杨存和20万元、潘展良10万元”为由一次性取款30万元。19974月,慈溪市展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展兴公司并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08万元。在验资报告中反映增加的注册资本为“杨存和以现金投入50万元;潘展尧以资本公积金增加116万元;潘展良以资本公积金增加92万元”。相应的现金解款单上,缴入验资帐户50万元的解款单位注明为“展兴公司杨存和”。在公司存续期间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关于变更企业有关内容的报告”、“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改案”、“第四次股东会议纪要”等需要股东签名的资料中,均有“潘展良、杨存和”的签名及盖章。但“潘展良、杨存和”的签名均非被告潘展良、杨存和本人所签,且被告潘展尧承认“潘展良、杨存和”的签名实系被告潘展尧及其聘用人员冒名签写,相应私章亦是被告潘展尧私刻及私自加盖,被告潘展良、杨存和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潘展良、杨存和”的盖章是真实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被告潘展尧承认“潘展良、杨存和”名下的出资亦由其设法解决的,并且展兴公司从未分红给被告潘展良、杨存和。199984日,因展兴公司拖欠原告建筑承包工程款成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展兴公司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等414105元。后展兴公司仅以货折抵部分欠款,尚余350000元未予清偿。虽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展兴公司无可执行财产而于200088日被中止执行。2001828日,展兴公司因不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1119日,被告潘展尧因利用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利用合同诈骗,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定罪判刑。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该刑事案件中,经展兴公司原职工沈央英、邹泉荣、孙月珍证实,法院认定展兴公司实际由被告潘展尧个人投资、经营、收益,否定了被告潘展尧提出的属单位犯罪的辩称。现原告以三被告系展兴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为由,诉至法院。

另,2001年初,展兴公司因欠其他债务,曾被法院拍卖部分公司财产,现该公司已无财产可清偿债务。

被告潘展尧在法院找其谈话时陈述:展兴公司原系被告潘展尧与另两案外人田长、孙新银三人开办,当时名称慈溪市展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田长、孙新银退股,为符合公司登记的规定,被告潘展尧借了被告潘展良、杨存和的身份证,又私刻了他们的印章,自行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对此被告潘展良、杨存和并不知情。工商登记材料中关于“潘展良、杨存和”的签名不是两被告潘展良、杨存和本人的签名,一部分是被告潘展尧冒名签写,另一部分是被告潘展尧聘用的胡炳荣受其指派冒名签写,包括出资亦全由被告潘展尧设法解决。事后也没有告知被告潘展良、杨存和,展兴公司也未分红给被告潘展良、杨存和。欠原告工程款系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潘展良、杨存和辩称:两被告对展兴公司的设立均不知情,在该公司存档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材料中涉及两被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相应的盖章亦非两被告所为,且印章并非两被告本人的印章。实际上,展兴公司是被告潘展尧个人投资、控制、收益,两被告不是展兴公司的真正股东,不应承担股东义务,更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是展兴公司的真正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展兴公司是20018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从该日起公司股东产生清算义务,从原告诉状看,原告对展兴公司股东未进行清算情况明知,而原告在时过4年后才对展兴公司股东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此外,展兴公司在2000年底时因资不抵债,其全部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并拍卖,故在展兴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产生前,展兴公司已无任何财产。而有限公司只有在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并由此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股东才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展兴公司的股东产生清算义务时,因公司早已无任何财产而未进行清算,客观上不可能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被他人侵占,故公司股东亦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四、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作为展兴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责任及不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应建立在展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基础上。现展兴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被告潘展良、杨存和为该公司的股东,但经查证,展兴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关于变更企业有关内容的报告”、“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改案”、“第四次股东会议纪要”等资料中的股东签名栏中“潘展良、杨存和”的签名均系他人冒名签写,并非本人签名。且被告潘展尧承认此均系其所为,被告潘展良、杨存和并不知情,亦未曾出资、获取收益。被告潘展尧的该陈述与上海相关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关于展兴公司实际由被告潘展尧个人投资、经营、收益的事实相互印证,并且此事实另有证人证言佐证。虽然在“潘展良、杨存和”签名处加盖有“潘展良、杨存和”的印章,但被告潘展良、杨存和均否认该印章为其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确系被告潘展良、杨存和的证据,同时,被告潘展尧陈述该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并加盖,故仅凭“潘展良、杨存和”的印章不能认定被告潘展良、杨存和为展兴公司的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另,在1997年展兴公司更名增资过程中,虽以杨存和名义现金增资50万元,但与另两被告潘展尧、潘展良都全部以资本公积金方式增资的情形对比,杨存和占有公司40%的股份,却未享有分文公积金,反而需现金增资;被告潘展良仅占有公司20%的股份,却享有公积金92万元,并以此作为增加出资的资本,显然不合常理,结合被告潘展尧“两被告潘展良、杨存和未出资,注册资本由其设法解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部门登记资料中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现金解款单不足以证明是由被告杨存和出资了50万元的事实。鉴于展兴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表明被告潘展良、杨存和为公司股东的登记资料均系被告潘展尧伪造的虚假文件,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潘展良、杨存和有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并享受收益的事实,故被告潘展良、杨存和并非展兴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潘展良、杨存和作为展兴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责任及不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9912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应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等。展兴公司在原股东田长、孙新银退股后,被告潘展尧虚设股东“潘展良、杨存和”,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当时法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同时被告潘展尧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变更登记,故展兴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被告潘展尧个人投资、经营、收益,展兴公司实质上充任了被告潘展尧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展兴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存在严重缺陷,公司实际不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依法予以惩处。展兴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行为人即被告潘展尧承担无限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潘展尧承担清算责任及不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展兴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和负有独立责任的前提,为最终实现自己债权而提出的诉讼主张。鉴于展兴公司的人格已被否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展尧应对展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潘展尧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本院对此不作主动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66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潘展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0000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五、评析

根据公司法学的一般原理,所谓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其具有法律承认并保障其享有利用独立的法人人格,去追求法律为其设定的社会价值目标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其基本内涵应包括: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彼此独立;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统一;股东对出资财产经营管理权的放弃与公司法人经营自主权的确立。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具体地说,就是虽然公司及股东在法律上享有互相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法院基于公司法人制度的本质和目的,依据一定条件,仅就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判定公司法人资格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通常表现为股东不是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忽视公司的存在,重新配置股东的法律义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存在和广泛运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完善公司法人制度的需要,更是最终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需要。原则上该法理只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背离公平、正义精神,故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结合公司法运作实践,目前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的行为;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的行为;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的行为。本案中,展兴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表明被告潘展良、杨存和为公司股东的登记资料均系被告潘展尧伪造的虚假文件,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潘展良、杨存和有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并享受收益的事实,故被告潘展良、杨存和并非展兴公司的股东。展兴公司在原股东田长、孙新银退股后,被告潘展尧虚设股东“潘展良、杨存和”,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当时法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公司实际不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展兴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行为人即被告潘展尧承担无限民事责任。

 

        (撰写人:民二庭高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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