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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娣诉慈溪市中直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要点提示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劳动争议实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处理体制,在劳动争议处理实务中协商和调解是非必经程序,而仲裁是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的法院不予处理。

二、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05)慈民一初字第3630

裁判日期:20051213

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6)甬民一终字第272

裁判日期:2006426

三、案情

原告王勇娣,女,1966719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叶家社区。

被告慈溪市中直百货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松泽,男,197610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中直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

原告于200162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2111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71日起至20036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收银员,首次定额工资60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后,除每月领取定额工资600元外,还领取了每月100元的粮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022月起,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从未为原告统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发放工资时还按每月100元的标准一并发放养老金补助给原告共43月合计4300元。由于被告经营项目调整、经营场地面积减少不能向原告等员工提供原工作岗位;如员工想继续就业有一部分将被分流到另一用人单位——中直数码城,对此被告已在20056月提前1个月通过柜组长及员工代表告知被告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到20057月底结束;被告给原告结清了20057月的工资及奖金。20058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作为乙方在被告统一起草的《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经营项目调整,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当日领取了8月份的500元工资以后,离开了被告单位。2005823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所提出劳动仲裁申诉申请,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是由本案被告补偿20022月至20057月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为基本养老保险费)11325.25元给原告、支付以5个月工资计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仲裁费。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1019日作出劳仲案字[2005]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补偿费4610.1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合计5810.10元,剔除已补助的4800元,实际支付1010.10元,仲裁费500元由本案被告承担,并确定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付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4800元剔除不当,故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实得工资(不包括100元养老金补助)并不低于800元,原告则认为原告的月实得工资700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按规定(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间的差额为4610.10元。

四、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并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以每月100元现金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补贴、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均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现原告要求个人实际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按规定应由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间的差额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养老保险费补贴的名义已先行支付的4300元,应在实际结算时予以扣除。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无异议,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当与原告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到2005815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2001620日到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815日,名义上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实际是被告单位在经营项目调整、场地减少的情形下,不能为原告提供原工作岗位,为了规避法律规定,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意导致在名义上表现为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协议上所表现的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的该意思不能认为是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个月计2800元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有最低工资方面的争议及失业救济金损失等,因未经仲裁裁决,且与本案的争议是可分的,如原告要主张权利,则应按规定的程序另行处理。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原告个人实际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按规定由被告去统一办理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差额,并予以补偿,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且被告也愿意承担劳动仲裁费,故仲裁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劳动局甬劳险[2001]202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中直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勇娣养老保险补偿费4610.1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发放的4300元,实际尚应支付310.10元。

二、被告慈溪市中直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勇娣经济补偿金2800元。

三、劳动争议仲裁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的500元直接交付原告。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勇娣和被告慈溪市中直百货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在与王勇娣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按相关规定为王勇娣办理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但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在王勇娣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以每月100元现金发给王勇娣,作为其养老保险费的补贴,而王勇娣也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述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宁波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职工个人实际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间的差额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本人结算,在仲裁和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是王勇娣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之间的差额为4610.10元。原审法院鉴于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以养老保险费补贴的名义已先行支付的4300元,在双方实际结算时予以扣除,判处中直百货公司尚还应支付310.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勇娣要求中直百货公司支付从20022月至20057月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11325.2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诉称企业每月补助100元已作为对王勇娣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故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双方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王勇娣仍在原单位工作,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也无异议,故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至2005815日,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在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能为职工提供原工作岗位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王勇娣在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所起草的《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上签字,故在协议形式上虽表现为王勇娣主动提出,但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故王勇娣要求慈溪市中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个月计28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上诉人王勇娣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慈溪市中直公司再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这新增加诉请,二审不作审理,况且也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慈溪市中直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解除,由劳动者提出的,可以不发经济补偿金的诉称,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王勇娣提出的最低工资方面的争议及失业救济金损失等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宜处理,王勇娣可按相关规定的程序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双方当事人上诉要求改判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勇娣、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各半负担。

终审判决宣告后,慈溪市中直百货有限公司即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五、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是双方当事人在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结算王勇娣的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差额时,作为用人单位的本案被告——慈溪市中直百货有限公司已先行以养老费补贴名义每月向本案原告王勇娣发放的100元合计4300元可否予以扣除;二是本案原告王勇娣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曾申请仲裁的最低工资方面的争议及失业救济金损失在法院审理劳动诉讼案件时能否合并审理,这方面的争议与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争议是否有可分性;三是双方当事人中是谁先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慈溪市中直百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勇娣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本案中,首先我们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区别于一般民事争议案件的一个特殊之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此处所述的劳动政策和规章,既应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动政策和规章,也应包括地方性劳动政策、劳动法规和劳动规章。对此宁波市人大制定的《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等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再次明确了这一隐含的涵义。而根据宁波市劳动局甬劳险[2001]202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而由职工个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照个体工商户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补缴时规定的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已由职工个人参照个体工商户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之间的差额确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个人账户不再调整。职工个人实际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间的差额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本人结算”。故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并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在原告要求个人实际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按规定应由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间的差额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按上述有关规定结算,既然是结算并不排斥用人单位预付的情况,被告以养老保险费补贴的名义已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在实际结算时扣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我们都知道诉争的劳动争议就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劳动争议。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性质一般是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争议性质所决定的。据此,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要受到当事人的申诉事项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限制,这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必然要求。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最低工资方面的诉称及失业救济金损失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关键点在于是否与诉争的经仲裁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如果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不具有不可分性,或者说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则不应合并审理。而案中原告提出的未经仲裁裁决的事项最低工资和失业救济金损失,与社会保险费这一事项并非同类事项,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此不应合并审理。

对于争议三,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经营项目调整、经营场地面积减少不能向原告等员工提供原工作岗位;如员工想继续就业有一部分将被分流到另一用人单位——中直数码城,对此被告已在20056月提前1月通过柜组长及员工代表告知被告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到20057月底,被告给原告结清了20057月的工资及奖金。而在20058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作为乙方在被告统一起草的《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上签字。故此2005815日,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在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能为职工提供原工作岗位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王勇娣在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所起草的《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上签字,故在协议形式上虽表现为王勇娣主动提出,但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慈溪市中直百货公司,故被告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

 

(编写人:民一庭王如强、张琪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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