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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建国诉郑国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恢复执行案

       

 

【要点提示】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是否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索引】

执行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号:(2004)慈执字第1283

结案日期:2004716

【案情】

申请执行人房建国,男, 19565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三碰桥居委。

被执行人郑国平,男,197110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

房建国与郑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慈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郑国平归还房建国借款245500元,于200482日前履行,逾期支付利息,诉讼费6180元由被告承担。届期郑国平未履行,房建国于同年83日向慈溪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05615日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义务。2006120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局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在对房建国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查明房建国与郑国平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均陈述在该案未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已有8万元车辆(即浙KA4162客运车,下同)股权转给申请人,在执行期间又有12.6万元车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并提交了关于车辆股份转让的三份协议,即200485日,房建国与郑国平签订的约定郑国平将浙KA4162车中的8.474%的股权转让给房建国作为郑国平偿还房建国8万元的协议;同年824日由解沈儿、郑国平、房建国签订的约定浙KA4162车,总价118万元,由解沈儿转让给郑国平14万元的股份,郑国平再将该14万元转让给房建国抵偿债务12.6万元的协议;以及同月30日由解沈儿、郑建谊(系郑国平父亲)、房建国签订的合伙经营浙KA4162车的协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9 000元、利息1 110元、诉讼费6 180元、执行费用2 320元,合计18 610元,于2005525日前履行。后经执行,被执行人于2005615日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付款18 610元。

在解沈儿、郑建谊与房建国的合伙经营浙KA4162车的协议中约定,三方合伙经营浙KA4162车,由甲方解沈儿出资55.6525%,计价款656700元,由乙方郑建谊出资25%,计价款295000元,由丙方房建国出资19.3475%,计价款228300元。三方按比例应向丽水长运公司交纳违约保证金3万元,安全风险金7万元,于2004725日前按比例向公司交纳车辆折旧费196358.56元和8月份养路费合计207758.56元。协议同时约定利润按比例享受,费用按比例承担,转让、出售时共同商定等内容,并写明此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关于该车的原协议作废。后车辆投入营运后房建国未参与经营,只有支出没有收入,导致矛盾激化,使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房建国在恢复申请书中称,20051130日,申请执行人房建国从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长运公司了解到郑国平转让给他车辆股份的浙KA4162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于该公司,并且郑国平不能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郑国平把其不能取得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车辆股份折价抵给申请人房建国,依照合同法规定,申请人房建国与郑国平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均是无效协议,故请求恢复对206000元款项的强制执行。

【审查与裁定】

慈溪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建国对车辆并非郑国平所有、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郑国平仍可与丽水客长运公司签订浙KA4162车的营运合同是明知的。嗣后二次协议转让车辆股份抵债款实际是车辆经营权的作价抵债,转让有效。1995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经他(19952号]中认为,“新合公司与蛇口外经公司于1989128日达成的以空调器抵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蛇口外经公司提出空调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否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缺乏依据。蛇口外经公司对空调器质量的异议,可由广州中院对该公司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的空调器质量纠纷一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即关于履行和解协议中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19961月,最高院执行办法经(19969号《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问题的函》中认为“以铜管抵债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申请人不得反悔,执行法院裁定已履行完毕的协议无效,恢复执行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最高院二个函的精神,本案不应恢复对206 000元的执行。即便该二份协议是无效的,为了保护相对方的诉权,应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本案还涉及到现已共同经营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定,即使作出裁定也不利于执行。

【评析】

本案牵涉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是否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问题,或者说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对于执行和解的范围与效力,法律规定各有不同。一般而言,执行和解均需具备以下要素:一是执行和解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终结前产生;二是执行和解贯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原则,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法院面前自行达成的契约。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半诉讼行为”效力和“半私法契约”效力。所谓“半诉讼行为”效力是指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机关具有消极约束作用,体现为执行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容让,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执行机关不得继续执行;但是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机关并不具有积极制约作用,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依据。所谓“半私法契约”效力是指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再争执;而尚未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却不具有任何效力,债务人一方可以任意反悔而不承担合同责任,有学者形象地将执行和解协议定性为“实践性合同” 。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规定第108条也将“当事人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完毕”具有同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一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结合本案案情,申请执行人在明知被执行人享有该车的经营权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与之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及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双方当事人协议以车辆经营权抵偿债务,义务人已经按约定将经营权交由申请执行人,故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已经默认被执行人对该和解协议的履行,应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已丧失了请求法院恢复执行的权利。但申请执行人在车辆投入运营后未参与实际经营,使他蒙受经济上的损失,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由于该合伙协议另外两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对于该协议是否有效,应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在执行阶段,并不能直接裁定该协议无效。

当然,现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制度是有瑕疵的,尚需改进。比如在和解协议瑕疵履行的情况下,法律不能为债权人提供任何救济。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199619号解释中更进一步指出,执行和解协议即使有瑕疵也不能恢复执行程序。由于和解协议的不可诉性,债权人对于瑕疵履行不得另行起诉。因此,在和解协议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既不得申请恢复执行也不得重新起诉,只得自行承担损失。所以,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一定的约束力,鼓励双方当事人遵守和解协议,在任何一方违反和解协议的时候,赋予对方充分的救济手段。从而提高执行和解的利用率,充分发挥执行和解制度应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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