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审判研究->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范婉玉诉张云生、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现在各地为建设新农村招用了大量的农村保洁人员,且和这些人员签订了《清洁工保洁合同》。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即这些保洁人员与同他们签订合同的村民委员会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保洁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清洁工自担还是村委会承担?同时本案还涉及一个特殊的问题,即一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接受侵权法上的赔偿救济以后,是否可以接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给付,即获得“双倍利益”。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对最后的责任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一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接受侵权法上的赔偿救济以后,不应再接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给付,即不应获得“双倍利益”。

【案例索引】

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民一初字第4019号(200776日)

【案情】

 原告范婉玉,女,195491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恩恩超市业主,住所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邵家村。

被告张云生,男,195311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庄家中路。

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庄雪定,主任。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庄中的部分保洁工作交被告张云生完成,并由村委提供装运垃圾的人力三轮车一辆。2006522日早上610分许,当被告张云生驾驶着装垃圾的人力三轮车(已由被告张云生加载动力装置)沿329国道北辅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本市三北镇施公山桥边左转弯时,其右后侧车轮与自东往西由原告范婉玉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婉玉受伤。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市中队认定,被告张云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婉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慈溪市范市中心卫生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中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诊治,诊断为右第二掌骨开放骨折、左肩袖损伤、左第八肋骨可疑骨折。经住院14天及多次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0654.28元,交通费540元,由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4个月计误工费7957.33元(原告范婉玉系个体工商户,非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另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计残疾赔偿金41779.20元。为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3360.81元。

另查明,被告张云生与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订有《清洁工保洁合同》,合同的标的为劳务。结合合同内容,保洁车辆由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村委会对被告张云生工作范围、保洁质量都有明确要求,并约定有报酬和一定奖惩措施,被告张云生的劳动受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的指示,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根据以上特征,被告张云生与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名为承包关系,实为雇佣关系。

原告诉称:2006522日早上610分许,被告张云生驾驶装有垃圾的人力三轮车(装有动力)沿329国道北辅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本市三北镇施公山桥边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张云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系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所有,故要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211.23元(含首次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4816元、交通费467.90元、其他损失160元,合计59405.1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18.9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5512.32元、交通费602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其他损失1760元(包括原其他损失160元、增加鉴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并赔偿后续医疗费25000元、后续误工费12000元、后续交通费30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06718.2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续误工费12000元、后续交通费30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4801.41元、误工费27843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41779.20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损失160元,合计89424.61元。

被告张云生辩称:事发当时,其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并非由另一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供;当时其驾驶三轮车系为私事;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但其未上牌登记,在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责任;原告损失计算部分缺乏依据,部分不合法律和情理;原告部分医疗费已作医保报销,应予扣减。

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张云生所驾驶的装有动力的人力三轮车非村委会提供;被告张云生系因私出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村委会无涉;另外,被告张云生是村里清除垃圾的承揽人,定作人村委会在被告张云生完成工作中对他人造成损失,不存在指示或选任不当的过失,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者,原告对该事故也有责任,且所列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伤情及相关费用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后续治疗等有关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和鉴定。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雇佣被告张云生从事村庄保洁。被告张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的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作为雇员的被告张云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应根据相关证据,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事故车辆人力三轮车属被告张云生所有的辩称,不符事实,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被告张云生因私出发生交通事故,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又与被告张云生原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系交通事故致伤且有赔付责任主体,根据规定,因疗伤支出的医疗费不应列入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应予退赔,而不应从二被告应当赔付的数额中扣减,二被告要求扣减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婉玉医疗费10654.28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7957.33元、残疾赔偿金41779.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3360.81元。二、被告张云生对上述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婉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一是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部分责任;二是二被告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三是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应从二被告应当赔付的数额中扣减。

在本案中,关于电动自行车是不是属于机动车的争议,这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里已经有了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其次,关于该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该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争议,二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未经上牌登记,原告本身亦有责任。为此法院特地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市中队调查,约谈了事故处理民警,并查阅了事故勘察报告等书面材料。最后认为该非机动车是否上牌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市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云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婉玉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我们知道,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对最后的责任承担具有重要意义。结合实践,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是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在本案中,二被告间签订了一份《清洁工保洁合同》,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招用被告张云生从事保洁工作,提供了保洁车辆(人力三轮车),村委会对张云生的工作范围、保洁质量都有明确要求,并约定报酬和一定奖励措施,张云生的劳动受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的指示,且受村委会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以上特征,被告张云生与被告慈溪市三北镇东渡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名为承揽关系,实为雇佣关系。

对于争议三,一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接受侵权法上的赔偿救济以后,是否可以接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给付,即获得“双倍利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对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具体损失采用“差额说”,即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我们认为,如果兼得双倍利益的话,受害人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受害人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与“受害人不应遭受侵害获得意外利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并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同时,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主体责任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给付范围。故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应予退赔,而不应从二被告应当赔付的数额中扣减,二被告要求扣减原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范婉玉的行为已违反了《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关内容,法院遂于723日依法向宁波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出了追回相应医疗费,并对范婉玉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司法建议。宁波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接函告后,依法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829日,该中心复函法院,并通报了正式处理决定:全额追回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5908.83元,同时对当事人范婉玉进行批评教育。

 

 
 
慈溪市人民法院
地址: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支路60号 邮编:31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