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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施建平诉王伏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一、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无法划分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拥有优势证据能够证明某一事实极有可能成立,认定该事实成立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那么,即使权利主张方的证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民事诉讼中,亦可得以支持。

二、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06)慈民一初字第541

裁判日期:2006531

三、案情

原告施建平,女,19658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玉字地村。

被告王伏南,男,197111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慈溪市横河镇王家畈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27日,被告王伏南驾驶浙BT5111出租车沿北二环线自西往东行驶至西二环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往南由原告施建平驾驶的已过中心线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碰撞,被告轿车车头撞击原告摩托车中间部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谁违反交通信号无法查证为由,未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伤经宁波市第一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对原告行人工右髋关节置换术,原告花去医疗费 54039.98元,康复器具费250元,交通费1249元。现原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双下肢不等长,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原告现使用的人工股骨头材料为进口材料,使用年限为15年左右,目前使用国产人工股骨头的费用为28000元,使用年限10年左右。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

原告施建平诉称:被告王伏南违反交通信号,未注意过往车辆,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康复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1805.68元的70%即141263.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需赔偿111263.98元。

被告王伏南辩称: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方的过失在于:1、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应当是本案原告违反了交通信号控制灯,在红灯时过十字路口导致了本起事故。同时原告诉请内部分费用要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且金额偏高。因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告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适当地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

四、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有过错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结合本院查明情况,车辆过交叉路口时,被告在原告已过中心线的情况下,未注意避让原告,且未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也有一定的过错,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误工费原告举证不足,但原告就医期间相应的误工费可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但数额可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考虑。被告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人工关节置换术用的进口材料费,应按照目前中档的国产普及型,但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伏南赔偿原告施建平医疗费54039.98 元、误工费204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4364元、交通费1249元、康复器具费25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94568.98元的70%计66198.29元。二、被告王伏南赔偿原告施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一、第二两项合计人民币69198.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余款39198.29元被告王伏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评析

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与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是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这里我们必须要明确两点。

一、区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对概念。所谓交通事故责任,依据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中的解释,“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 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结论, 也是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分析上述概念, 我们不难看出, 交通事故责任是具有一定客观性的概念, 它反映的是在一起交通事故当中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后果有关系, 有多大关系的问题。它想表述的是当事人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的大小,相当于我们依据“过错”来确定法律责任大小的“过错”; 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由于违反了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妨害公共交通秩序, 侵犯公共财产权或者侵犯个人人身及财产权利, 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的民事责任也即我们所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虽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 但它却不是法律责任本身, 而是决定当事人法律责任大小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我们可以这样表述:“交通事故责任”表述的是当事人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后果过错的大小, 它是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二、明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要求,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据要求,并不完全相同;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无法划分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首先是一个行政程序,它对证据的要求,首先受行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制。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纠纷,它的证明规则受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制,它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拥有优势证据能够证明某一事实极有可能成立,认定该事实成立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那么,抗辩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权利主张方的证据尚未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否则,即使权利主张方的证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民事诉讼中,亦可得以支持。

结合前面两点的分析,回看本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交警队作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已查明情况,虽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具有一定过错,但事故发生时即车辆过交叉路口时,被告在原告已过中心线的情况下,未注意避让原告,并未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担原告损失的70%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

 

(撰写人:民一庭许建素、张琪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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