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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柏雄诉慈溪市鸿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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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汽车销售公司未依法履行进货检查义务而销售存在瑕疵的车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履行进货检查义务,不知道车辆存在的瑕疵,故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一倍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33号(2007年4月18日) 【案情】 原告:劳柏雄,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劳家。 被告:慈溪市鸿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667-6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洛东,总经理。 被告: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隆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郑祥军,总经理。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案外人周保军通过当地(江苏省)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黑色雪佛兰牌SGW7201SEAT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T20SED*156581*、车架号:LSGVS54Z05Y013138。同日,由邬晓怡在被告逸隆公司将检验合格的车辆提走,并在交车检验单上签字。2005年7月6日11时45分在宁通高速东往西97KK上行线,由邬晓怡驾驶的该辆黑色雪佛兰轿车与陈祥生驾驶的苏AUU510轿车发生刮擦,并与护栏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05年8月23日,原告劳柏雄以162800元的价格向被告鸿安公司购买该辆轿车,现牌号为浙BS7547,并由被告鸿安公司代为原告办理了按揭购车及保险手续。2006年10月3日,该车由陈建林驾驶,在杭甬高速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左侧受损。2006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低速行驶时,突然发生故障。后由上虞市康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车存在瑕疵。2006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与被告鸿安公司签订的按揭购车购销合同,并要求两被告退还车款162800元,及赔偿原告一倍损失162800元,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车旅费、误工费、代理费损失11862元。 原告劳柏雄诉称:2005年8月23日,原告劳柏雄以162800元的价格向被告鸿安公司购买黑色雪佛兰牌SGW7201SEAT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T20SED*156581*、车架号为:LSGVS54Z05Y013138,现牌号为浙BS7547,并由被告鸿安公司代为原告办理了按揭购车及保险手续。2006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低速行驶时,突然发生故障。后由上虞市康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车曾出过事故,左侧水箱框架下有焊接点、左侧没有安装喇叭、喇叭线无插座并用胶布包扎、叶子板内衬有几个卡子没有装”。发现上述情况后,上虞市康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刚良于2006年11月22日通过EMAIL并附照片,将该情况向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反映。同日,原告认为被告鸿安公司以折损车辆充当新车销售给原告,便于被告鸿安公司交涉。但被告鸿安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2005年8月25日的由被告逸隆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否认了以折损车辆充当新车销售的行为,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2006年12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逸隆公司调查,发现该车曾于2005年7月5日出售给案外人周保军。后原告在周保军处了解到,该车曾于2005年7月6日在运输途中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左前方受损,故周保军未接受该车辆。2006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宁通高速扬州交通巡警大队调查,发现2005年7月6日11时45分在宁通高速东往西97KK上行线,邬晓怡驾驶该辆黑色雪佛兰轿车与陈祥生驾驶的苏AUU510轿车发生刮擦,并与护栏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劳柏雄认为,两被告以发生过交通事故的折损车辆充当新车,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所购车辆,同时判令两被告返还购车款162800元,并赔偿原告一倍的购车款162800元,以及赔偿原告的车旅费、委托代理费、误工损失合计1186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鸿安公司签订的按揭购车购销合同。 被告鸿安公司辩称:首先,讼争车辆是否于2005年7月6日在宁通高速发生过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而讼争车辆曾于2006年10月3日在杭甬高速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左侧受损。其次,被告鸿安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构成欺诈。该车系被告鸿安公司向其他公司提货,车辆被送到被告鸿安公司处后,被告鸿安公司当天立即通知原告取车,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因此被告鸿安公司在占有该车辆前并不知道该车存在瑕疵。再次,即使讼争车辆于2005年7月6日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可以选择退货、减价、修理,就本案而言选择减价较为合适。最后,被告鸿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鸿安公司赔偿交通费、代理费以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逸隆公司辩称:原告劳柏雄与被告逸隆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逸隆公司亦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关于本案讼争的车辆系被告逸隆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出售给上海永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由上海永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周保军。2005年7月5日由上海永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邬晓怡来被告逸隆公司将车辆提走,并由邬晓怡在交车检验表上签字。该车于2005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由被告逸隆公司交付给了上海永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此该次交通事故亦与被告逸隆公司无关,并且被告逸隆公司也未曾收回过该车辆。原告提供的发票确系被告逸隆公司开具,但被告逸隆公司是根据上海永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受人的身份开具的,故被告逸隆公司同一辆车先后开具两份发票的事实,亦不能直接证明该车系一车二卖。综上,被告逸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逸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 一、对双方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劳柏雄与被告鸿安公司签订的按揭购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二、被告鸿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劳柏雄已按约向被告鸿安公司支付了162800元车款,被告鸿安公司亦提供了发动机号码为T20SED*156581*、车架号:LSGVS54Z05Y013138的黑色雪佛兰牌SGW7201SEAT型轿车一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车曾于2005年7月6日在宁通高速上行线,由邬晓怡驾驶与陈祥生驾驶的苏AUU510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被告鸿安公司辩称其在到货当日即通知原告提车,对讼争车辆系发生过事故的折损车并不知情,且被告鸿安公司并非明知是折损车而故意隐瞒欺诈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鸿安公司未依法履行进货检查义务,向原告劳柏雄提供了存在瑕疵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讼争车辆在销售给原告劳柏雄前就存在瑕疵,难以保证车辆的安全、正常使用,故原告劳柏雄要求返还车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劳柏雄理应将车辆退回被告鸿安公司。 三、被告鸿安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提出被告鸿安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其赔偿一倍车款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的当庭陈述分析,被告鸿安公司在到货后未经检验即通知原告提车,原告亦于当日提走了车辆。由于被告鸿安公司在交付车辆前未对讼争车辆进行检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鸿安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无法认定被告鸿安公司对车辆瑕疵系明知,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故原告劳柏雄要求两被告赔偿一倍车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提供了车旅费发票等以证实所花费的费用,系原告因该买卖合同所受的实际损失,合理部分被告鸿安公司应予以赔偿,但部分餐饮费发票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代理费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为非必要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切的误工时间,该请求不够明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被告逸隆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劳柏雄要求被告逸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适格的被告应当系讼争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本案中与原告劳柏雄签订按揭购车购销合同主体系被告鸿安公司,被告逸隆公司虽为讼争车辆的最初销售方,但并非按揭购车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逸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劳柏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黑色雪佛兰牌SGW7201SEAT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T20SED*156581*、车架号:LSGVS54Z05Y013138、现牌号为浙BS7547)退还被告慈溪市鸿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慈溪市鸿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劳柏雄车款162800元。三、被告慈溪市鸿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劳柏雄经济损失1862元的70%,计1303.40元。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款项合计164103.40元,被告慈溪市鸿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劳柏雄对被告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劳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鸿安公司在销售讼争汽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即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虽然欺诈属于意识的范畴,但它也外化于行为。在认定被告鸿安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时必须具体审查其行为。本案貌似被告鸿安公司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瑕疵的情形,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即购买了曾出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但仔细分析并非如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也就是说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而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诈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构成欺诈之故意,不仅为直接故意,而且也包括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欺诈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种欺诈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不考虑其真假尚未确定的陈述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或无所谓的态度。尽管为间接故意,也不失其欺诈故意的特征,对此行为仍视为行为人具有欺诈故意,否则,将不能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难以实现。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鸿安公司的陈述,在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被告鸿安公司并未占有讼争车辆。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鸿安公司向其他公司提货,车辆被送到被告鸿安公司处后,被告鸿安公司当天立即通知原告取车,并将车辆交付原告。从该事实可以看出,该次买卖并非现货买卖,而是预订买卖,被告鸿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占有车辆,也不知道车辆的状况。在车辆到货后,被告鸿安公司立即通知了原告提车,当即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车辆在出过交通事故后已经修复,存在瑕疵不明显。汽车作为价格高、安全要求高的特殊消费品,被告作为销售商,在交车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即“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车辆进行检查验收。但是被告鸿安公司未依法履行进货检查义务。因被告鸿安公司未履行进货检查义务,对车辆存在的隐蔽瑕疵并不明知,所以被告鸿安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其不存在直接的欺诈故意。同时根据案情分析,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及交付车辆时,并未涉及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这一重要事实,而且被告鸿安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有义务对车辆的瑕疵承担担保,因此被告鸿安公司不存在“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的情形。通过以上分析,被告鸿安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车辆存在瑕疵是事实,被告鸿安公司作为出卖方,未履行进货检查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存在瑕疵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考虑到车辆对安全要求的特殊性,判令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
(撰写人:慈溪市人民法院杜贤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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