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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思明诉罗天新委托合同返还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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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案例索引】 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民二初字第249号(2006年6月29日) 【案情】 原告罗思明,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 被告罗天新,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在成都设立了电源插座产品的直销点,并聘请被告负责在成都销售产品。但被告罗天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与买受人结算货款,且将货款据为己用。后原告追认了被告的收款行为,且于2001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货款66 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3年8月22日,原告罗思明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 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天新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罗天新的异议成立,并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2003年10月30日本院将该案卷宗交邮,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未收到本院移送的案件。200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6 000元。 被告罗天新辩称:首先,原告曾于2003年8月22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8月23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再次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已于2003年8月起诉,且案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再次,该货款并非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插座所欠,而是原告利用被告帮助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后,本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回扣,但原告称该款系货款,逼迫被告写下欠条,因此原告的债权不应被保护。 【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曾于2003年8月向本院起诉,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因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原告意志之外的原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未受理此案,故在此期间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一直未消除。现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12月知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未受理该案,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8月起诉,且案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未对案件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函复本院,已证实该院未收到本院移送的案件,亦未对该案作出实体处理,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应予受理。同时,本案中,被告罗天新未经原告罗思明的授权,本应无权代为原告收取货款,但原告事后追认了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间成立授权委托关系,该事实亦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证实。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收取的货款66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且原告的债权不应被保护,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罗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罗思明货款66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简言之,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1)根本无权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以后的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权代理人作出这种表示,则必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承认效果。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承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旦承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时开始即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原告在成都办事处的销售员,无权代原告收取货款。而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为原告事后追认了被告的收款行为,使原、被告之间成立授权委托关系。因实际买受人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追认被告收款的行为,可不通知合同相对人。 (撰写人:民二庭杜贤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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